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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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詔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詔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詔曰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0月12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臺中公園旁公園路上某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 上開 某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 上開某 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詐騙他人匯款之用。嗣該某成年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0月14日上午11時許,撥打 吳月娥 之夫 顏清洋 之行動電話,佯稱為顏清洋高中同學「 阿農 」,欲借款15萬元云云,因家中金錢係由吳月娥管理,顏清洋遂將上情告知吳月娥,致顏清洋與吳月娥陷於錯誤,由吳月娥於103年10月14日下午2時許,至彰化市○○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自顏清洋之帳戶匯款15萬元至黃詔曰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顏清洋與吳月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月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及被告黃詔曰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上開某成年人,對方則交付伊7,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103年10月4日、5日左右,因急需償還先前向朋友調借以繳納小孩學費之欠款9,000元,遂於103年10月10日晚上某時許,以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按報紙貸款廣告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上開某成年人聯絡借貸1萬元事宜,對方稱若伊1個月後未還清貸款,每月須支付利息2,000元,且因海線無外務人員收款,故要求伊提供金融卡,供對方將來持金融卡提款收取利息之用,如伊還清貸款,便會將金融卡歸還給伊,伊想說是短期借款,一賺到錢就要還對方,便依指示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對方說要留一支電話號碼給伊,但都沒有留,3天後伊感覺有異再聯絡對方時,就都連絡不上了,伊要向銀行掛失金融卡時,銀行則說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掛失云云。經查:
㈠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臺灣銀行大甲分行103年10月29日大甲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帳戶資料查詢結果及開戶證件、照片影像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至17頁),足認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確係被告申請開立,並領有存摺及金融卡,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吳月娥於103年10月14日14時許,至彰化市○○路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自被害人顏清洋之帳戶匯款15萬元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20頁),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3年10月14日匯出匯款憑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函附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3、15頁)。另參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匯款款項入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後,緊接即有以金融卡提款2萬元7次及提領1萬元1次之跨行提款紀錄,共提領15萬元殆盡,其提款金額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經告訴人臨櫃匯款進入之金額相當。而欲使用金融卡提領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輸入正確之密碼,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與正確密碼相符之號碼而領取款項,其機率甚微,此乃周知之金融卡使用常情,可見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在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10月14日詐欺告訴人轉帳以前之103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下午2時許間某不詳時間起,確實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使用中。足見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及金融卡成為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向告訴人吳月娥、被害人顏清洋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乙節,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伊係急需償還先前向朋友調借以繳納小孩學費
之欠款9,000元,才會看報紙廣告貸款;因海線無外務人員收款,上開某成年人要求伊提供金融卡,供對方將來持伊金融卡提款收取利息之用,並非賣帳戶云云。經查,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103年10月5日起至103年10月12日止,與該某成年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有多達11次之密切通聯,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信紀錄及使用者資料查詢單、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使用者資料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3年10月20日止雙向通信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5頁),被告亦坦承其與該某成年人係於103年10月12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臺中公園旁公園路上某便利商店見面。然徵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是在9月多時向同事調借9,000元,同事把錢借給伊之後,就說要趕快還他,因為他10月份也需要用錢;伊是每月10日領薪水,每月25日可預支薪水等語,可知被告至遲於103年10月10日即已領得當月薪水,自足以供其清償先前對友人之借款9,000元,則被告自無於103年10月12日另向上開某成年人貸款1萬元用以清償其對友人所欠款項之需求。是被告是否果有貸款需求,不無疑義。又觀諸被告提出當初貸款之報紙廣告1份,其刊載內容為:「2萬內,1萬月息2000,免押,免保,0000-000000,0000-000000」(見偵卷第44頁),顯然該貸款廣告係以免擔保品即可借貸為條件,然被告卻辯稱其除了提供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影本外,復另簽發面額1萬元之本票2張,及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予對方,顯與上開報紙廣告「免押、免保」之內容不符。再者,縱被告所辯伊向上開某成年人貸款1萬元,該成年人要求被告每月給付利息2,000元乙事為真,該成年人亦僅需被告按期繳納利息至其本人或放款公司之帳戶內即可,豈有要求被告將自己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交出,並要求被告按月將利息匯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而由該成年人持被告金融卡提領利息之迂迴方式,僅為達到促使被告按期清償借款利息之目的。況且,帳戶金融卡可經申請人隨時向金融機構掛失停用,使原金融卡失效,再另行補發新卡使用,苟被告無還款之意,上開某成年人取得被告之金融卡又如何能確實取得利息?再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所示(見偵卷第28至39頁),報紙貸款廣告上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確係詐騙集團所使用,惟其詐騙手法均係假冒親友借款或公務員詐財等方式,並無被告所稱貸款詐欺之手法。是被告果否因貸款而遭詐騙交付金融卡,容有疑義。又被告與該成年人素不相識,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地址等相關事項均一無所知,然雙方不但未約定還款期限,被告並率將其臺灣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一併交予對方,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實與常情有違,不足取信。
㈣被告復辯稱:伊後來發覺有異時,多次撥打報紙貸款廣告上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都沒人接聽云云。
惟查,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對方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103年10月12日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卡及密碼之後,即無任何通聯紀錄,且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隨即於103年10月16日停用,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信紀錄及使用者資料查詢單、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使用者資料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3年10月20日止雙向通信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至25頁),足見被告辯稱其於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後,有嘗試聯絡對方,但聯絡不上乙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被告另辯稱:伊發覺自己遭詐騙後,曾去電臺灣銀行欲掛失
金融卡,但銀行告知伊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掛失云云。然查,被告實際上未於103年10月、11月間撥打電話向臺灣銀行辦理金融卡掛失或止付,臺灣銀行大甲分行係於
103年10月15日接獲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傳真,逕行註銷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卡片,並將該帳戶列管為警示帳戶,有臺灣銀行大甲分行104年3月19日大甲營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6頁),是被告所辯其曾致電臺灣銀行掛失金融卡云云,亦不實在,委無足採。
㈥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
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依金融機構之規定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而金融帳戶僅為供存、提款或匯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卡信之目的使用,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及其提款卡事關個徵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7頁),自16歲開始曾陸續從事懸掛廣告招牌、腳踏車電鍍工作,並曾於大榮鋼鐵、中榮鋼鐵公司從事電銲外包商及公司內部工作,其薪資之領取方式有現金、匯款或薪資轉帳,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可認被告乃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且對於帳戶及金融卡之使用應不陌生。是被告雖於警詢自陳:伊知道存簿及印章不可以交給他人使用,不知道提款卡會遭人使用犯罪;伊知道存簿及印章交給別人使用,有可能成為所謂的人頭帳戶,但不知道提款卡也會,因為提款卡沒有帳號等語(見警卷第5頁),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問):你把提款卡密碼給對方,是不是等同可以讓對方任意使用你的帳戶?是的,我是之後才知道金融卡上面有我的帳戶資料。」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然而,一般金融機構發給帳戶申請人之金融卡,其上皆會打印該帳戶之帳號,此為一般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竟辯稱:伊不知道金融卡上有帳戶號碼云云,顯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不符,實無可採。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徵諸被告曾質疑該成年人交付金融卡是否安全(見偵卷第42頁反面),佐以被告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該成年人之前,該帳戶自100年7月3日起即未再使用,餘額僅剩42元,是縱使遭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損失亦甚小;復被告於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後,若果真察覺可能遭詐騙,其不但未向銀行辦理掛失,亦未報警處理,均與一般民眾遭詐騙貸款後,皆會急於報警處理並提供相關受騙資料供警方追查犯罪嫌疑人之反應,顯然有別。是被告上開抗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綜合以上各種主、客觀情事,足認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卡及密碼等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且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倘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對於其以7,000元之代價,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某成年人,該成年人將可能利用該臺灣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預見,竟仍於103年10月12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臺中公園旁公園路上某便利商店,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上開某成年人,並容任對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臺灣銀行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用,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向告訴人吳月娥、被害人顏清洋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可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上開某成年人及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前揭詐術,使告訴人吳月娥、被害人顏清洋陷於錯誤,由告訴人吳月娥自被告人顏清洋之帳戶匯款15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且使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罪之風氣,且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吳月娥、被害人顏清洋所受之損害,兼衡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現從事電銲工程、若有工作每月收入約3、4萬元、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芷瑜
法官江彥儀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