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家親聲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2號抗告人 任懷中 代理人 陳育廷 律師抗告人 任佩芳 相對人 任佩蘭 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複代理人 侯銘欽 律師關係人 任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21日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命抗告人任佩芳給付相對人超過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玖佰貳拾肆元本息部分、命抗告人任懷中給付相對人超過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玖佰貳拾肆元本息部分及命抗告人任佩芳、任懷中自民國一O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免除對於受扶養權利人 田金碧 之扶養義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相對人新臺幣玖仟貳佰元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任懷中、任佩芳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壹、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任懷中、任佩芳及關係人任美燕(下合稱任懷中3人)均為田金碧(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子女,田金碧之配偶 任曉初 於99年3月10日死亡後,皆由相對人單獨扶養田金碧。田金碧於105年10月17日因梗塞性腦中風併出血性變化住院,其中風後已無生活自理能力,而由相對人聘請看護照顧。
二、相對人自99年3月1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因扶養田金碧支出之扶養費,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桃園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32,920元;於10
5年10月1日至106年6月20日間,另支出扶養費共計501,
474元。上開費用合計2,034,394元,兩造及關係人任美燕各應負擔4分之1,即508,599元。又田金碧自106年6月20日入住 樂鑫 護理之家,每月費用32,000元、生活用品支出每月另酌收2,000元;而田金碧身體狀況不佳,且患有糖尿病,須定期檢測血糖,每月購買血糖試紙等醫療用品須支出2,000元;如因突發病症,則需赴院治療並住院觀察,而有先行酌收醫療費用10,000之必要。上開費用合計46,000元,兩造及關係人任美燕各應負擔11,500元,爰請求抗告人任懷中、任佩芳及關係人任美燕應各給付相對人508,59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抗告人任懷中、任佩芳及關係人任美燕應自106年6月20日起至免除對於田金碧扶養義務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相對人11,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貳、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一、關於99年3月1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期間代墊之扶養費:抗告人任佩芳及關係人任美燕於原審均抗辯稱:兩造曾與田金碧約定由任懷中3人每月各負擔扶養費3,000元,此經相對人於原審自認在案,且任懷中亦未否認此項約定存在,並以任懷中確曾於99年月6日19日、99年7月17日、99年9月
4日、99年10月9日各匯款3,000元至田金碧之帳戶,堪信兩造與田金碧於任曉初死亡後約定任懷中3人各應每月負擔扶養費3,000元之情事為真。是以,就99年3月11日起至10
5年9月30日期間,相對人得請求任懷中3人代墊之扶養費金額,僅得按兩造前揭約定計算。另因任美燕於原審抗辯相對人曾積欠其120,000元,伊所應分擔部分應由相對人代墊等語,為相對人所自認,則相對人得請求任美燕給付之金額為116,000元(計算式:3000×〔20/30+9+5×12+9〕-120000)。而任佩芳雖於原審抗辯其確有依約拿現金給田金碧、每次回去都給5,000元、10,000元不等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為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而認其抗辯不可採。則相對人得請求任佩芳給付之金額為236,000元(計算式:3000×〔20/30+9+5×12+9〕)。至於任懷中曾於99年月6日19日、99年7月17日、99年9月4日、99年10月9日各匯款3,000元,則相對人得請求任懷中給付之金額為224,000元(計算式:3000×〔20/30+9+5×12+9〕-3000×4)。
二、關於105年10月1日起至106年6月20日期間代墊之扶養費:
相對人主張其於此期間內扶養田金碧所支出之費用,共計50
1,474元等情,已提出統一發票、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申辦家庭類外籍勞工委任合約書等件為證,且為任懷中3人所不爭執,堪認可採。另參以兩造及任美燕所得及財產資料,認相對人收入較任懷中3人為高,並參酌兩造先前分擔扶養費金額之約定,認就此期間扶養費之負擔,應由相對人分擔5分之2、由任懷中3人各負擔5分之1即100,295元(計算式:501474×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關於106年6月21日起之扶養費:相對人主張田金碧現入住安養院,每月費用為32,000元、另酌收生活用品費2,000元,且每月購買血糖試紙等醫療用品費2,000元,並有先行酌收醫療費用10,000元之必要,合計每月須支出46,000元等情,且為任懷中3人所不爭執,則按前揭分擔比例計算,因而判命任懷中3人各應按月給付相對人有關田金碧9,200元扶養費(計算式:46000×1/5)等語。
參、原審裁定除抗告人任懷中、任佩芳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外,其餘關係人任美燕未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業已確定。
肆、抗告人任懷中抗告意旨略以:
一、關於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田金碧之扶養費部分:㈠99年3月1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期間之扶養費:
雖田金碧與相對人於99年3月1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期間同住,惟當時田金碧尚未中風,其積蓄足以維持生活,生活費用幾乎由田金碧自行支出,難認田金碧有需要他人扶養之事實,相對人無從請求任懷中給付代墊扶養費。又縱令兩造對於田金碧均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亦未舉證證明曾代墊扶養費之事實,自無理由請求任懷中給付代墊扶養費。況任懷中實際上亦已提供自己名下位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田金碧居住使用,堪認已盡扶養義務,故相對人請求給付代墊之扶養費應無理由。
㈡105年10月1日起至106年6月20日期間之扶養費:
相對人所提出之收據及明細並非全部為扶養田金碧之必要費用,其中部分金額應為相對人個人所支出,不應列入田金碧扶養費計算之標的。又如前所述,任懷中已盡扶養義務,故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之扶養費亦無理由。
二、關於相對人請求106年6月21日以後田金碧扶養費部分:相對人係以自己名義向任懷中請求給付106年6月21日以後關於田金碧之扶養費,然相對人非受扶養權利人,亦非田金碧之法定代理人,且兩造也未曾協議扶養費由相對人代收,相對人自無理由請求任懷中給付106年6月21日以後之扶養費。
三、又縱認任懷中仍有扶養田金碧之義務,惟因任懷中為中低收入戶,原裁定命其應負擔之扶養費用過高,實非任懷中所能負擔,請求酌減其應負擔之比例。
四、主張抵銷之部分:相對人現所居住之系爭房屋,乃任懷中所有(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2分之1)。而相對人未經任懷中同意,自99年3月11日起居住於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任懷中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而系爭房屋之租金行情每月約為12,000元,依任懷中持有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計算,租金利益金額為6,000元,自堪認前開金額即為相對人使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受之利益,並為任懷中無法使用所受之損害,則任懷中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99年3月11日起算至107年4月11日計有96個月,合計576,000元。故縱認任懷中應給付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任懷中亦得以對相對人前開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是以任懷中已無庸再向相對人為任何之給付等語。
伍、抗告人任佩芳抗告意旨略以:
一、關於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田金碧之扶養費部分:㈠99年3月1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期間之扶養費:
自兩造父親任曉初於99年3月間過世後,田金碧即獨自生活,生活上尚能自理;且任佩芳亦有按時給付現金予田金碧作為扶養費,難謂相對人有代墊任佩芳扶養費之事實。又相對人係自104年3月間始搬進田金碧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之住所與田金碧同住,故相對人就99年3月11日起至104年3月間,顯然未為抗告人代墊任何扶養費;況相對人搬回與田金碧同住後,亦未依約給付扶養費予田金碧。
㈡105年10月1日起至106年6月20日期間之扶養費:
⒈兩造父親任曉初之遺產即桃園市○○區○○路○○○巷○○弄○
○○號房地由田金碧與任懷中取得持分各2分之1,嗣相對人於105年8月擅自將田金碧名下系爭房屋持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其名下。嗣於105年10月5日,兩造與任美燕及訴外人 張啟宗謝哲翔 於前揭龍潭住處召開家庭會議討論田金碧扶養費負擔事宜,決議結果為由繼承系爭房屋者負擔田金碧之扶養費,相對人及任懷中既已分別共有系爭房屋,則應由相對人及任懷中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田金碧之扶養費。斯時任美燕曾於會後以電話聯絡任懷中並告知會議結論,然任懷中表示其收入微薄,且尚有房貸無法負擔田金碧聘請外籍看護一半的費用(即15,000元),其願將名下系爭房屋持分
2分之1登記予相對人,並由相對人負擔田金碧所有扶養費等語,相對人當場同意。是以,田金碧與兩造及關係人任美燕已約定105年10月1日之後之扶養費全數由相對人負擔。
⒉另就相對人支出醫藥費用及看護費用229,182元、雜費35,0
06元部分,任佩芳並不爭執,惟否認相對人主張其於此期間扶養田金碧所支出之加油費及停車費計61,239元及支出該費用之必要性。且田金碧因腦中風住在醫院加護病房,醫院有專人看護,並非由相對人照顧,相對人僅是偶爾至醫院探視,然相對人將其女兒及自己2人機車及汽車開至他處而非醫院之所有停車費、加油費及洗車費、購買飲料光泉茉莉蜜茶及零食泡芙、可樂果、體香劑、去粉刺用品等支出均計入扶養費支出,日期密集,顯有灌水之嫌。更甚者,相對人將田金碧住院後於其住家內非僅供田金碧使用之3M淨水器、熱水器及施工、監視系統等費用亦列入扶養費計算,顯然不合理。
⒊又田金碧於106年3月間在署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住院時,
兩造姑姑自中國前來臺灣探視田金碧,兩造及關係人任美燕均在場,當時姑姑有包5萬元現金給予田金碧,相對人應將此5萬元從請求代墊之扶養費中扣除。
⒋田金碧未腦中風住院之前,任佩芳給予田金碧現金均由田金
碧存入帳戶並自行提領使用。自田金碧於105年10月17日腦中風之後,其存摺、印鑑及手機均由相對人保管,相對人應有自田金碧帳戶中提領現金使用,是 若鈞院 認相對人請求扶養費有理由,其請求金額應扣除其自田金碧帳戶提領使用之金額。
二、關於相對人請求106年6月20日以後田金碧扶養費部分:相對人主張田金碧入住安養院,每月費用32,000元、另酌收生活用品支出2,000元、每月購買血糖試紙等醫療用品須支出2,000元,並有先行酌收醫療費用10,000元之必要,合計每月需支出46,000元云云。伊並不爭執相對人所列支出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11,733元部分,惟田金碧入住安養院,有專人照顧飲食起居,身體健康狀況穩定,糖尿病獲得良好控制,應無每月酌收醫療費用10,000元必要,該部分應予扣除,故田金碧每月支出應為36,000元等語。
陸、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項、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尚無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再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
柒、經查:
一、抗告人任懷中、任佩芳主張兩造母親田金碧於父親任曉初99年3月間過世後,獨自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居住,彼時田金碧生活可自理且田金碧所有之財產亦足以供其維持生活所需,無支出扶養費之必要云云,然查,田金碧之配偶任曉初於99年3月10日死亡,田金碧於99年間經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罹患有甲狀腺肥大等症狀,復於
105年10月17日因梗塞性腦中風併出血性變化住院等情,有戶籍謄本、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0月31日、105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105年10月31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5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等件附於原審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另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田金碧自100年至106年間,所得給付總額及財產總額均為0元(見本院卷㈡第210至
216頁),亦堪認田金碧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對田金碧均負有扶養義務無誤。
二、關於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田金碧之扶養費部分:㈠99年3月1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期間之扶養費:
⒈抗告人任懷中、任佩芳主張相對人於99年3月11日至104年
3月間並未與田金碧同住,且彼時田金碧尚可以自己存款維持生活,難謂相對人有代墊田金碧扶養費之事實,又縱相對人於104年3月間開始與田金碧同住,相對人亦無給付扶養費予田金碧等語,而相對人則以:其雖於102年9月間始搬至田金碧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之住所與其同住,然田金碧前於99年2月10日經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為甲狀腺腫,其後有關田金碧任何身體不適,皆由相對人陪同接送、掛號、看診、住院等,又於田金碧中風前之生活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等語為辯。兩造之姐妹即任美燕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稱:田金碧罹患視網膜剝離,相對人曾攜田金碧至眼科就診;田金碧全身發癢時,亦係相對人帶田金碧去皮膚科治療,並表示對於相對人決定搬去與田金碧同住,田金碧當時即表示贊成,因為相對人會帶田金碧至醫院看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1頁正、背面)。另相對人之女 任祤樊 亦提出自訴狀,陳述內容略以:田金碧自83年間確診為患有糖尿病及高血壓等慢性病後,相對人即長期陪同田金碧追蹤看診,且相對人於99年至
105年間均有支出田金碧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等語,並到庭表示上開所述內容為真。依上揭二人之陳述皆核與相對人所述相符,且經本院核閱國軍桃園總醫院田金碧之病歷資料,其分別於99年5月3日就診內分泌科、99年7月13日就診骨科、99年7月14日、103年1月14日就診眼科、104年9月20日因視網膜剝離而急診治療,104年間於該院就診次數9次、急診2次、105年間就診次數14次、急診5次,經常出入醫院,堪認相對人於99年3月11日至105年9月30日間應有扶養田金碧、攜同其就醫,並代墊田金碧扶養費之事實。⒉而就此期間,抗告人任懷中、任佩芳對於田金碧各應負擔扶
養費數額之計算基礎為何?因相對人於原審已自認父親任曉初死亡後田金碧曾與抗告人任懷中、任佩芳約定 每月渠 等各應負擔扶養費為3,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且為任佩芳所不否認,另斟酌抗告人任懷中曾於99年6月19日、99年7月17日、99年9月4日、99年10月9日各匯款3,00
0元至田金碧郵局帳戶,有匯款執據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上開匯款時點應非巧合;佐以任佩芳、任美燕及相對人於原審及本院之陳述(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65、75頁背面、本院卷㈠第112、115頁背面),堪認兩造於任曉初死亡後曾與田金碧約定,任懷中3人各應按月給付扶養費3,000元之情事為真。是以,自99年3月11日起至105年
9月30日期間相對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金額,僅得以兩造上揭約定為計算。
⒊抗告人任佩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辯稱其每次前去探望
母親時均會給予現金5,000至6,000元不等,偶有二個月回去一次,亦會補足上個月未給付之金額,遇有特殊節日(如農曆春節、端午節等),則會給付田金碧6,000元以上現金,顯然超過兩造約定扶養費給付之數額,是相對人應無為其代墊扶養費之情,並傳喚證人即任佩芳男友謝哲翔為證,經證人謝哲翔到庭具結證稱:伊自105年端午節起,若有休假,即會陪同抗告人任佩芳前去龍潭探望田金碧,並曾見任佩芳於105年端午節及中秋節分別給付6,000元及至少5,000元現金予田金碧;又每次任佩芳前去田金碧住處均會給付至少5,000元現金予田金碧等語。證人謝哲翔上開證述僅能就
105年端午節(105年6月9日)、中秋節(105年9月15日)有陪同任佩芳前去龍潭探望田金碧,並見任佩芳各給付田金碧6,000、5,000元部分說明,其餘部分雖稱伊有休假時會陪同前去,每次回去都會見任佩芳給母親現金,至少5,
000元等語, 然渠 等究係何時前去給付扶養費?及每次給付金額若干?證人謝哲翔均未能為具體明確之證明,是除105年端午節、中秋節外,任佩芳究係何日給付扶養費?給付之金額若干?均不能證明。是以證人謝哲翔前開之證述,僅能證明任佩芳於105年6月9日、105年9月15日有給予田金碧現金紅包6,000元、5,000元之事實。又任佩芳雖另提出與相對人間105年10月28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相對人曾對任佩芳表示「 阿芳 ,謝謝妳男朋友給媽媽的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8頁),主張伊有給付田金碧扶養費3,000元,惟此部分僅能說明係謝哲翔所給予田金碧紅包或零用金,非得認作抗告人任佩芳所給付之扶養費。任佩芳另又提出105年11月27日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相對人曾對任佩芳表示「(妳)只有過年才回家,拿個上萬的紅包,出了2萬作孝親房,這就是孝順的方式」、「媽媽這6年來的生活費,你只出了一年每月3,000元共計36,000元,這也是媽媽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
1、153頁),及相對人於原審自認任佩芳過年回來看母親(100年至105年間),每次有給付10,000元過年紅包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堪認任佩芳尚有前開36,000元、60,000元、20,000元之給付。除此之外,任佩芳復無其他積極之舉證,尚難採信任佩芳有按月給付田金碧扶養費之事實。惟上開紅包、整修孝親房等給付應可視為扶養費之支付,自得於相對人請求代墊扶養費之金額中扣除。因此,相對人得請求抗告人任佩芳給付代墊扶養費之金額為109,000元【計算式:3000×(20/30+9+5×12+9)-0000-0000-00
000-00000-00000=109000】。⒋如前所述,抗告人任懷中既有與田金碧約定按月給付3,000
元扶養費,且其已於99年6月19日、99年7月17日、99年9月4日、99年10月9日分別匯款3,000元予田金碧,則相對人尚得向任懷中請求給付代墊田金碧扶養費金額為224,000元【計算式:3000×(20/30+9+5×12+9)-3000×
4=224,000】。⒌據此,關於99年3月1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期間之扶養費
,抗告人任佩芳、任懷中應給付相對人之數額分別為109,00
0元、224,000元。㈡105年10月1日至106年6月20日間之扶養費:
⒈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
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1120條、第1121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與關係人任美燕雖有前揭分擔扶養費之約定,但田金碧於105年10月17日因梗塞性腦中風併出血性變化住院,而有情事之變更,相對人自得請求變更扶養田金碧之方法,進而變更扶養費之分擔方式。
⒉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於此期間扶養田金碧所支出之費用,共
計501,474元等情,並提出統一發票、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申辦家庭類外籍勞工委任合約書等件為證,原審認抗告人任懷中、任佩芳對此並不爭執,逕以該數額作為相對人此期間得請求抗告人任懷中、任佩芳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依據。惟抗告人任佩芳辯稱其於原審並未收受相對人提出之支出明細及統一發票等收據繕本,乃無從於原審爭執相對人主張代墊扶養費之數額,故於本院抗告時再爭執相對人所為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及其數額。本院綜合審酌抗告人任佩芳、任懷中就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明細及收據等件爭執與不爭執部分及維持田金碧基本生活與照顧田金碧必需支出項目,認應扣除無法證實係為照顧田金碧所支出之加油費及停車費、非屬維持田金碧基本生活支出之甜食(餅乾、飲料)、廟裡點燈等費用與裝設於田金碧龍潭住處其他家人可得共用之設施購置費用、日後仍可退還相對人之樂鑫保證金(參代墊費用支出對照表,本院卷㈡第152至168頁),經此計算,相對人於此期間所支出之扶養費金額共計為319,619元。
另抗告人任佩芳主張於106年3月間,即田金碧住院時,兩造姑姑自中國前來探望田金碧,並給付50,000元予相對人作為田金碧之醫藥費,此經相對人到庭自認在案(見本院卷㈠第134頁),故相對人實際於此期間支出田金碧扶養費為269,619元(計算式:000000-00000=269619)。
⒊至抗告人任佩芳另辯稱兩造曾於105年10月5日與任美燕及
訴外人張啟宗、謝哲翔召開家庭會議並達成協議,由任懷中將名下系爭房屋持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自105年10月1日後田金碧之扶養費全數由相對人負擔等語,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任佩芳就此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任懷中系爭房屋所有權迄今亦未有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之行為,是抗告人任佩芳上開所辯自難信為真實。抗告人任佩芳又辯稱,自田金碧於105年10月17日腦中風後,相對人曾自田金碧帳戶中提領現金使用,故應扣除其自田金碧帳戶提領之金額等語,此亦為相對人所否認,就此抗告人任佩芳亦未舉證證明,是抗告人任佩芳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信。
⒋本院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抗告人
任佩芳於103年至106年所得均為0元,且名下無任何財產,然按其年齡及身體、心理健康情形,仍有工作能力,應能取得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且其自承之前擔任會計工作,每月實領薪資約為25,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33頁背面);抗告人任懷中於103年至106年所得分別為376,344元、124,483元、325,340元、402,141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2筆、汽車1輛;關係人任美燕於103年至106年所得分別為388,769元、383,599元、397,078元、368,793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1輛;相對人於103年至106年所得則分別為619,506元、760,069元、445,686元、463,441元,名下財產有不動產3筆、汽車2輛、投資5筆。又抗告人任懷中辯稱原審判命其給付之扶養費數額非其所能負擔,並提出中低收入戶為證,然依任懷中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每月薪資約26,000元,且其更購買臺南市不動產(價金405萬元)贈與配偶,系爭不動產雖由任懷中向岳父借款約120萬元,另以配偶名義辦理房屋貸款,借款金額及利息卻均由任懷中代為繳納,則任懷中既有能力購買不動產贈與配偶,代其繳納本息,豈能謂無能力扶養直系血親尊親屬,任懷中以此為由欲脫免其扶養義務,顯無理由。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以相對人收入顯較任懷中3人為高,並參酌兩造先前關於扶養費分擔金額之約定,就此期間扶養費分擔比例,認應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2,任懷中3人各負擔5分之1,於法尚無違誤,應屬妥適。是以,抗告人任懷中、任佩芳就此期間應負擔之扶養費分別為53,924元(計算式:269619÷5=5392
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㈢綜上,相對人得向抗告人任佩芳、任懷中請求給付代墊扶養
費之金額各為162,924元(計算式:109000+53924=162924)、277,924元(計算式:224000+53924=277924)。
㈣至抗告人任懷中主張其為桃園市○○區○○路○○○巷○○弄6
之1號房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2分之1,而相對人自99年3月11日至107年4月11日止未經其同意,即居住在上址,屬無權占有該房屋,並受有利益,致其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相對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576,000元,並以此金額向相對人為抵銷之抗辯等語。惟查,相對人、抗告人任佩芳及關係人任美燕皆到庭陳稱相對人係約於103年年初間始搬至上址與田金碧同住,陪伴及照顧母親,並無任懷中所指係自99年3月11日起即居住於上址之情;抑且,相對人於取得上開房屋所有權前係經上開房屋共有人田金碧之同意,方於103年間搬進上址與田金碧同住,此經關係人任美燕及抗告人任佩芳陳述綦詳,足認相對人乃有權使用非無權占有上開房屋。而在相對人居住期間,經由母親田金碧贈與系爭房屋所有權2分之1,其自得按其應有部分對該房屋使用收益,且相對人亦無阻止任懷中居住使用。綜上,相對人顯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亦無妨礙抗告人任懷中使用收益。準此,抗告人任懷中主張對相對人有相當於租金利益576,000元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並主張以此債權與相對人對其代墊扶養費之債權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向抗告人任佩芳
、任懷中請求代墊扶養費之金額各為162,924元、277,924元,及自本件聲請狀送達翌日(106年1月23日)起至抗告人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關於相對人請求106年6月21日起田金碧扶養費部分:查相對人於原審除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任懷中3人請求返還代墊田金碧扶養費外,另向渠等請求自106年6月21日起按月支付關於田金碧未來將支出之扶養費,然依據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規定,本件得請求扶養之權利人為田金碧非相對人,亦即僅受扶養權利之人田金碧方得對負扶養義務者即任懷中3人請求給付關於未來之扶養費。詎相對人卻以自己之名義於原審向任懷中3人請求自106年6月21日起關於田金碧之扶養費,於法不符。原審未查,遽予判命抗告人任佩芳、任懷中應自106年6月21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相對人9,200元,於法顯有未合,此部分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四、從而,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任佩芳、任懷中分別給付162,924元、277,924元,並自106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理由,逾此範圍則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廢棄。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抗告人敗訴之裁定,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而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裁定命抗告人給付,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捌、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玖、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謝宜伶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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