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83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憲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憲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暨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零零伍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沒收銷燬。
事實
一、謝憲明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09號裁定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該案並經高雄地院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21日12、13時間,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內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並以火燒烤玻璃球底部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翌(22)日16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之「台糖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謝憲明於105年6月22日23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之倉庫外,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主動自褲子右邊口袋內取出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05公克,驗後用罄)交予警方查扣,並向員警坦承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謝憲明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2、40、44頁),並有白色粉末1只扣案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9-10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凱旋醫院105年8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5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9頁)。又被告於105年6月23日2時35分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5年7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旗警16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代碼:旗警161)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21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二、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審易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61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2案),前開第1、2案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2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4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至第11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為警緝獲後,於員警尚未確知其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認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附卷足參(見警卷第1-2頁反面),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其仍為本件犯行,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及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查扣案之白色粉末物品1包,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海洛因與本案並無關連,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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