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秋立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847號),經移撥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秋立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方秋立受雇於○○工程行擔任司機,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6月23日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下稱前揭車輛),後接車牌號碼00-00號板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東方路與民族街372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右轉進入民族街372巷之產業道路,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東方路同向直行而來,見狀已閃煞不及,致所騎乘機車車頭撞及前揭車輛右側車身,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腹部壓砸傷並雙肋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2時許不治死亡。
理由
一、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為適當,得作為證據。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方秋立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從內側快車道變換車道右轉進入民族街372巷之產業道路時,適有甲○○騎乘機車同向直行而來,因閃煞不及,致機車撞及前揭車輛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被害人是騎在慢車道上,看到我打方向燈右轉,就猛催油門衝過來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之父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
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㈡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
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警卷第37頁),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且注意遵守,又依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警卷第1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於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肇事路口,竟未禮讓同向直行之前開機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右轉,因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則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至為明確。本件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甲○○無肇事因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為憑(偵卷第21、22頁;第33、34頁);而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而發生死亡結果,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已明確。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駛於慢車
道,本就為法規所許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參照);再者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現場雖留有機車刮地痕6.7公尺、輪胎滑痕6.8公尺,然因刮地痕與輪胎痕間存有「斷點」,不宜合併計算,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釋明確,有該局105年10月13日函文在卷可佐(院卷第40頁),故尚難據此推斷被害人是否超速行駛。此外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辯上情屬實,是被告前述辯解,要屬事後臆測卸責之詞,不足信採。
㈣被害人送醫急救時血液中雖檢測出酒精濃度為27mg/dl(換
算成酒測器呼氣值為0.135mg/l),然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說明如下:造成血液中檢出酒精濃度之原因有一是飲酒所致,二是細菌發酵而產生。若血液檢體儲存不當或屍體腐敗均可能產生酒精,發酵會因外界溫度、發酵時間、檢體特性、微生物種類而造成酒精濃度差異,一般細菌發酵作用血液酒精濃度大多小於50mg/dl等語,有法醫研究所105年8月17日出具之函文在卷可參(院卷第28頁),是上開檢測結果究否是飲酒所致,已有疑問;縱然是飲酒所致,其酒測值也尚未達不得駕車之標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參照),故此酒測結果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平日以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貨物為業,是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乃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證,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以駕駛貨運曳引車為業,則較之一般駕駛人而言,理應負擔更高之道路交通注意義務,竟疏未按道路法規而肇事,並致被害人斷送寶貴生命,其過失犯行所造成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兼衡被告犯後否認有過失責任,雙方因賠償數額未達共識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尚非素行不良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劉美香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禹丞附錄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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