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即被告 夏翊 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07年
1月16日106年度簡字第2801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02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夏翊庭 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夏翊庭原為 吳愛華 所經營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 吳媽 媽(聲請書誤載為吳媽家,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餃子館」之員工(業已離職),因知悉該餃子館之鐵捲門均未上鎖,竟認有機可趁,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藉以徒手開啟該餃子館之鐵捲門進入該餃子館內後,再以其所有之鐵絲(未扣案)打開置於該餃子館內之收銀機抽屜鎖孔之方式,竊取吳愛華所有置於該收銀機抽屜內之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得手(所涉侵入建築物部分,並未據告訴、起訴),並均供己花用一空。嗣夏翊庭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竊盜犯行前,即於106年5月27日下午4時許,主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下稱啟文派出所),向員警坦承如附表所示之4次竊盜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復經警調閱「吳媽媽餃子館」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業經被告夏翊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均具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57頁),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等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又本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連性,是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1頁正面及背面;簡上卷第55、57、83頁),核與證人吳愛華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復有吳愛華指認被告之高雄市左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及「吳媽媽餃子館」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2至15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所示之4次竊盜犯行, 俱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4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前往啟文派出所,向員警坦認其所為如附表所示之4次竊盜犯行等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至5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故就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所示之4次竊盜犯行,俱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再者,被告上開所犯4罪,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犯罪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告訴人所損害(詳後述),尚有未合,故被告本案上訴理由略以;伊在案發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因其一時錢花用,貪圖個人不法私利,趁前雇主吳愛華所經營餐廳鐵門並未上鎖之機會,即以前述方式任意竊取前雇主所有財物,而供己花用殆盡,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社會安全及秩序,並致他人財產受有侵害,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主動向警察機關供竊盜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9,300元乙節,有被告提出雙方簽立之和解書及本院107年3月28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憑(見簡上卷第13、33頁),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以被告本案行竊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獲利益之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目前從事餐廳服務生工作(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所載、見簡上卷第5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所犯4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復衡酌被告以類似方式實施本件竊盜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等節,就被告上開所犯4罪,合併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所示之4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財物共9,300元,固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犯後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9,300元等情,業如前述;是以,被告既已全數賠償被害人本案所受損害,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認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已有規定。查被告持以供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鐵絲,為其所有,惟其於犯案後已將之丟棄等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簡上卷第57頁);又該鐵絲既未經扣案,且本院考量該等鐵絲乃屬一般日常生活可見之物,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顯屬有限,應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毋庸為宣告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朱政坤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竊得財物│主文欄│├──┼────┼────┼──────────┤│1│106年4│現金(新│夏翊庭犯竊盜罪,處拘│││月26日下│臺幣,下│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午10時55│同)3,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分許│元│壹日。│├──┼────┼────┼──────────┤│2│106年4│現金3,00│夏翊庭犯竊盜罪,處拘│││月27日下│0元│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午11時43││,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分許││壹日。│├──┼────┼────┼──────────┤│3│106年4│現金3,00│夏翊庭犯竊盜罪,處拘│││月29日下│0元│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午11時47││,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分許││壹日。│├──┼────┼────┼──────────┤│4│106年5│現金300│夏翊庭犯竊盜罪,處拘│││月25日下│元│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午11時1││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分許││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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