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三亞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 律師
被 告 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235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0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陸續向原告
購買預拌混凝土,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218,946元
未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訂購單、出貨
單、發票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李梅芬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