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8年度岡勞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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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岡勞簡字第1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  律師
上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
明內容: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97
年12月3日起至原告繼續執行職務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新
臺幣28,738元,暨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第二項內容(如原告訴之聲明內容第二項
成立,即含有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成立),核定
為新臺幣3,448,560元(計算方式:28,738元/月×12月/年×
10年=3,448,560元。說明:原告現年為37歲,其訴請定期給付
薪資涉訟如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其權利
存續期間預計至其65歲退休時,尚可領取薪資超過27年,但其期
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伍
仟壹佰伍拾伍元,扣除原告已於98年1月16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元外(本院前於98年1月9日裁定僅命原告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壹仟元,尚有未合,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6款規定
,裁定命補繳足額裁判費),尚應補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
參萬肆仟壹佰伍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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