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4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何宗達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
零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信用卡申請書申辦信用卡,
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7
年1月28日止,共積欠消費款、利息、違約金、其他費用合計
新臺幣49,640元。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7年
1月28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
單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鄭佾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文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