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9年度港小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港小字第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貳仟柒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盧玉雯 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領用原告所
發給之信用卡消費使用,兩造約定訴外人盧玉雯領用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日前向原
告全部清償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詎訴外人盧玉雯至民國96年7月8日
止,累計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73,970元,及其中72,751
元自96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又訴外人盧玉雯已於96年7月1日死亡,被告二人為
其繼承人,且被告二人並未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為此,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二人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
戶消費明細表、繼承系統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戶籍謄
本等為證,而被告二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
連帶給付原告73,970元,及其中72,751元自96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冷明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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