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小字第8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小字第817號
原   告 藝術第一家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2月24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藝術第一家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
被告自民國97年7月起至98年8月止,共積欠管理費計新臺幣
(下同)14,196元未繳納,屢經催討卻遲不給付,爰本於管
理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欠繳
明細表、嘉義市政府函文、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暨主任委員報
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管理費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4,196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0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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