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436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甲○○原名:余建
            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1月13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陸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捌萬肆仟陸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循環借
款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
,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
息20﹪給付。詎被告竟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異議狀陳述:因景氣
不好,工作不穩定,被告數月前以對原告提出延緩繳納或其他
方式,惟原告表示要自己想辦法。至六月份,也向原告提出解
決方案,至最後期限原告才表示可提出申請,惟等到被告收到
申請資料提出申請,原告又表示資料已不適用,已造成違約。
嗣後催繳部分又提出個人一致生協商方案,要求被告先繳一期
費用新臺幣4千元,被告已於7月18日親自送件,申請案件已在
審核等語。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G
EORGE&MARY卡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交易記錄一
覽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對
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所述協商方案既尚未成立,自仍應負
給付責任,被告所辯尚非足採,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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