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崇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932、13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崇誠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日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銀行帳戶)」予以刪除(因卷內並無告訴人匯款入上開日盛帳戶,故與本案無涉,應予刪除):第13行「提款卡」,補充為「存摺、提款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第2行「同案被告 莊順誠 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日盛銀行帳戶、 兆豐銀 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明細表各1份」,更正為「同案被告莊順誠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交易明細表: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各1份」:並補充「告訴人 洪聖仁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 張譯中 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NE對話紀錄各1份(附於本院卷)、同案被告莊順誠之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資料1份(附於本院卷)、同案被告莊順誠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附於本院卷)」為證據:暨就聲請書所附之附表,更正為本院如下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將其友人即同案被告 莊順城 所有之中信銀行、華南銀行、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併同提供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一行為,使該詐欺者得以利用作為其向告訴人等4人實行訛詐行為所得不法財物之取款工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友人即同案被告莊順城所有之中信銀行、華南銀行、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4人之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194,000元),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款項匯入│備註││││││(新臺幣)│之帳戶││├──┼───┼──────────┼─────┼─────┼────┼──────┤│1│洪聖仁│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109年8月7│10,000元│莊順城之│臺灣新北地方││││月底不詳某日,以臉書│日12時17分││兆豐銀行│檢察署110年││││聯繫告訴人洪聖仁,並│許││帳戶│度偵字第1373││││以LINE暱稱「 淑怡 」加││││6號偵查卷││││入洪聖仁好友後,向其││││││││介紹「XM國際客服」投││││││││資平台,並佯稱可以獲││││││││ 利云云 ,致洪聖仁陷於││││││││錯誤而匯款。│││││├──┼───┼──────────┼─────┼─────┼────┼──────┤│2│ 劉冠鑫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109年8月6│100,000元│同上│臺灣新北地方││││月10日透過交友軟體認│日12時25分│││檢察署110年││││識告訴人劉冠鑫,並以│許│││度偵字第1373││││LINE暱稱「 陳怡欣 」加││││6號偵查卷││││其好友後,介紹「盈菲││││││││外匯投資」給劉冠鑫,││││││││並佯稱可帶其投資賺錢││││││││云云,致劉冠鑫陷於錯││││││││誤而匯款。│││││├──┼───┼──────────┼─────┼─────┼────┼──────┤│3│張譯中│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109年8月7│30,000元│莊順城之│臺灣新北地方││││月20日透過交友軟體「│日12時5分││中信銀行│檢察署109年││││TINDER」認識告訴人張│許││帳戶│度偵字第3968││││譯中,後以LINE暱稱「││││7號偵查卷(││││y-tong」加入張譯中好││││附於本院卷)││││友,並介紹「凱億資金││││、110年度偵││││託管」交易平台予張譯││││字第13736號││││中,佯稱曾於該平台獲││││偵查卷││││利豐厚,可帶其一同操││││││││作獲利云云,致張譯中││││││││陷於錯誤而匯款。│││││├──┼───┼──────────┼─────┼─────┼────┼──────┤│4│ 林維信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109年8月8│30,000元│莊順城之│臺灣新北地方││││月29日透過LINE,以暱│日12時24分││華南銀行│檢察署110年││││稱「思彤」加林維信好│許││帳戶│度偵字第7932││││友,並自稱係「GTC澤├─────┼─────┼────┤號偵查卷││││匯」外幣炒匯公司之分│109年8月8│24,000元│同上│││││析員,可以操作外幣炒│日14時12分│││││││匯以獲利,並佯稱可以│許│││││││帶領一同操作輕鬆賺錢││││││││云云,致林維信陷於錯││││││││誤而匯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932號110年度偵字第13736號被告鐘崇誠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崇誠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附近某處,將其友人莊順城(所涉幫助詐欺取罪另案提起公訴)所交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日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銀行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下同)等物,交付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超人」之詐欺集團收簿手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鐘崇成 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各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洪聖仁、劉冠鑫、張譯中及林維信等四人,致洪聖仁、劉冠鑫、張譯中及林維信等四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莊順城之上開中信銀行、兆豐銀行及華南銀行等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嗣因洪聖仁、劉冠鑫、張譯中及林維信等四人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洪聖仁、劉冠鑫、張譯中及林維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鐘崇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莊順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洪聖仁、劉冠鑫、張譯中及林維信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同案被告莊順誠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日盛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明細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檢察官黃冠傑┌────────────────────────────────────────────┐│附表:│├──┬─────┬──────┬───────────┬─────┬─────┬────┤│編號│被害人│被害人遭詐騙│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款項匯入│││(告訴人)│之最初時間│││(新臺幣)│之帳戶│├──┼─────┼──────┼───────────┼─────┼─────┼────┤│1│告訴人│109年8月初起│於網路上設立虛假之投資│109年8月17│1萬元│莊順城上│││洪聖仁││外幣網站,誆騙洪聖仁匯│日12時16分││開兆豐銀│││││款參與投資、致洪聖仁陷│許││行帳戶│││││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2│告訴人│109年7月間起│同樣以上開於網路上設立│109年8月6│10萬元│莊順城上│││劉冠鑫││虛假之投資外幣網站之方│日12時25分││開兆豐銀│││││式,誆騙劉冠鑫匯款參與│許││行帳戶│││││投資、致劉冠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3│告訴人│109年7月間起│同樣以上開於網路上設立│109年8月1│1萬8,000元│同上│││張譯中││虛假之投資外幣網站之方│日11時41分│││││││式,誆騙張譯中匯款參與│許│││││││投資、致張譯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8月7│3萬元│莊順城上││││││日12時6分││開中信銀││││││許││行帳戶│├──┼─────┼──────┼───────────┼─────┼─────┼────┤│4│告訴人│109年8月初起│同樣以上開於網路上設立│109年8月8│1萬5,000元│莊順城上│││林維信││虛假之投資外幣網站之方│日12時18分││開華南銀│││││式,誆騙林維信匯款參與│許││行帳戶│││││投資、致林維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9年8月8│2萬4,000元│同上││││││日14時13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