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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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國105年3月23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謝清彥,因認鈞院簡易庭105年度聲字第484號案件承審法官對於開庭當日之訴訟指揮、審訊詰問、證據調查等不當及不法,破壞聲請人訴訟上固受法律保障之利益,爰依法請求交付本案開庭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等語。
二、原審依據修正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2項:「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規定,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理由,及修正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規定,說明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須基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並於聲請之際,敘明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如聲請人未具體敘明其理由,因法院無從審酌其必要性,即無從准許。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書狀僅空言泛指法官訴訟指揮、審訊詰問、證據調查等不當及不法云云,然並未具體指出筆錄記載有何錯誤、遺漏,或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法院無從審酌,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聲請狀所指「訴訟指揮、審訊詰問、證據調查等不當不法」空泛無由駁回聲請,惟觀諸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553號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345號裁定意旨無疑指原裁定有誤。另原審並未先命補正逕予駁回實過於草率,是提出本件抗告等語。
四、經查,前揭修正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明文規範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否則法院無從審酌有無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惟聲請意旨未能符合前開辦法意旨具體說明請求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緣由,自難准其所請。至抗告意旨舉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在其他案件中請求交付法庭光碟獲准為例,惟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他案裁判之拘束,況不同案件自有不同事實背景,無從制式化一概套用。又當事人聲請書狀,旨在維護自己權益,有關聲請相關事由,當事人自應敘述完備,除法律有明文規定者,諸如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命補正上訴理由、第408條第1項命補正抗告不合程式事項外,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觀諸修正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並無如同前開程式事項不備應先命補正之相關規定,是本件抗告意旨指原裁定未先命補正聲請事由,顯屬無據。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陳柏宇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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