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0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宗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宗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營業用小客車」,應予更正為「營業小客車」、第6至9行「不慎與與 葉淑芳 所有,停放於上址建物旁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葉淑芳之車輛復往前撞及前方由 張麗鳳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予補充更正為「不慎致與葉淑芳停放於上址建築物旁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葉淑芳之車輛復往前撞擊張麗鳳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宗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①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4755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②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32
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詎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仍貿然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且其亦因酒後判斷力與操控力均降低,不慎失控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釀成交通事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速偵字第17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