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6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信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2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信益因犯竊盜罪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信益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罪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確定,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5號、103年度易字第641號確定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案號:103年度執字第10509號、104年度執字第130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述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影本1份在卷為憑(見聲字卷第10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限制,是本件聲請經核符合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先入監執行,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書記官吳和卿附表┌───────────────────────────────────────┐│104年度聲字第3644號林信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準強盜│有期徒刑│102年4月20日│本院103│103.5.8│本院103│103.6.4│││罪而有│4年6月│12時50分許│年度訴字││年度訴字││││刑法第│││第165號││第165號││││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2│竊盜罪│有期徒刑│102年12月25│本院103│103.10.31│本院103│103.11.25││││4月,如│日上午3時30│年度易字││年度易字│││││易科罰金│分許│第641號││第641號│││││,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3│竊盜未│有期徒刑│103年1月12日│本院103│103.10.31│本院103│103.11.25│││遂罪│3月,如│上午3時13分│年度易字││年度易字│││││易科罰金│許│第641號││第641號│││││,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編號2至3所示之罪,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2、編號1所示之罪,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字第10509號先予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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