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6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耀邦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耀邦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耀邦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其於民國105年
8月4日晚間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536號旁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該路段速限每小時50公里;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耀邦竟疏未於注意,仍以時速
80、9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於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後,未充分注意其車前狀況,嗣陳耀邦發現賀 羅瓊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同側前方之車道上時,陳耀邦雖緊急煞車,仍因其超速行駛而煞車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右前方,以時速71公里之速度直接撞擊 賀羅瓊蘭 所騎乘前開機車之後方,致賀羅瓊蘭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5年8月6日上午10時6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陳耀邦於車禍後即報警處理,並停留在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賀羅瓊蘭之配偶 賀隆豐 、之子 賀兆群 告訴及臺灣桃園地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均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00至104頁、第152至156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至104頁、第152至156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賀兆群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 林詩祿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1265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7至9、36至3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474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60至6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10至22、25、35、38、43至48、87至96頁,偵查卷二第8至26、29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事發時被告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原則上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復係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偵查卷一第32頁),其於駕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再者,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依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係陳稱:伊車速有點快,為了閃前車,開到機車道,時速約60公里云云(見偵查卷一第36頁反面),惟經原審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當時係以時速高達80、9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貿然由內車道變換至外車道,復被告變換車道後發現被害人賀羅瓊蘭所騎乘之機車,而被告雖緊急煞車,仍煞車不及,被告所駕駛前開車輛遂以時速71公里之速度,自後方直接撞擊被害人賀羅瓊蘭所騎乘之機車後方,是被告以80、9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變換車道後,未充分注意行駛於同向車道前方之被害人賀羅瓊蘭所騎乘之機車,嗣因超速煞車不及而肇致本案車禍,足見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復被告上開駕駛行為之過失部分,亦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陳耀邦於夜間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線,超速行駛且變換車道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於105年12月7日桃交鑑字第1050046456號函暨所附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佐 (見偵查卷二第55至58頁),是被害人賀羅瓊蘭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傷重不治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賀羅瓊蘭死亡之結果,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被告於原審雖辯稱被害人賀羅瓊蘭於夜間未開啟車燈、未戴安全帽云云,惟本件係肇因於被告以時速高達80、9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於駕車變換至外車道後,未充分注意其車前狀況,業經論述在前;復參照卷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偵查卷二第44頁、第45頁),可徵被告駕車變換車道至外車道,而與外車道前方騎乘機車之被害人發生碰撞時,期間僅歷時區區2秒鐘之時間,且本件被告駕車撞擊被害人騎乘機車之際,車速仍高達71公里,是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全部之過失之責,則被害人賀羅瓊蘭於騎乘上開機車時有無於夜間開啟車燈及是否有戴安全帽乙節,自與本件碰撞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實屬無據,予以指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被告肇事時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修正後刑法第
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已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為,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犯該罪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其最重主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度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
276條第2項之規定,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則有選科罰金刑,且無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三)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一情,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一第26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經修正,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暨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固均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計程車行駛於上開路段,疏未注意上情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就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全數過失責任,因而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喪失寶貴之生命,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所生危害程度不輕,亦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另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家屬,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酌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中低收入、需扶養4名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刑法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