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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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錫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413號)後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錫檸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錫檸於民國101年5月5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途經大社路2段786巷口時,貿然左轉而使後方由 許盈柔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機車,及由 蔡宜珊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均因閃避不及與羅錫檸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其2人人車倒地而受傷(過失傷害罪均未據告訴)。羅錫檸於肇事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證人即被害人許盈柔、蔡宜珊2人於警詢之證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㈢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和解書、田中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之職務報告書。
㈤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㈥被告羅錫檸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就肇事逃逸罪部分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緩刑3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