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行專訴字第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31號民國101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原告禕峰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 高一峰 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 律師
朱玉文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謝文元
古朝璟
參加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尚仲 訴訟代理人 范曉玲 律師
呂紹凡 律師 吳雅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1年2月23日經訴字第101061015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編號第00000000號「電腦切換器以及其方法」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案號:00000000N02),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93年3月5日以「電腦切換器以及其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237762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以99年5月19日(99)智專三(二)04099字第9920335300號函通知參加人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經參加人於100年6月15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告准予更正,並依該更正本審查,核認系爭專利未違反前揭規定,復於100年10月25日以(100)智專三(二)04099字第100209561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1年2月23日經訴字第1010610155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9年5月19日發函通知參加人,表明系爭專利之所有申請專利範圍,相對於舉發證據分別有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事由,通知參加人更正其專利範圍。參加人遂於100年6月15日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1、12,增加「該些標準封包之路徑係由一中央處理器根據一路徑選擇設定來進行切換」之技術特徵,以限縮其專利範圍。則在更正前所有技術特徵均為先前技術之前提下,本件判斷重點在於更正後所增加之技術特徵,在未改變發明之產業利用領域及所欲解決問題之無變更實質之前提下,新增之技術特徵相對於舉發證據,是否具有可專利要件。
二、證據2為2003年2月27日公開之美國第2003/0000000A1號專利案。其揭示複數周邊裝置112A-M與顯示器114A-114M,係透過從狀態機器102A-M連接至矩陣切換器(401),複數電腦110A-M亦透過主狀態機器101A-M連接至矩陣切換器,矩陣切換器接收由主狀態機器(101)及視訊傳輸緩衝器(120)之視訊與封包資料位元,交換通訊電路(403)經由處理器(402)之控制下,在主狀態機器與從狀態機器1間建立低阻抗或邏輯路徑。證據2之[003]段落明文此裝置係有關一種延伸系統,用以連接第一地電腦與第二地電腦周邊操作裝置,為複數電腦與複數電腦周邊操作裝置間之切換。證據2與系爭專利「電腦切換器及其方法」,兩者為相同技術,係利用一組操作裝置管理多臺電腦,屬相同技術領域,並具有相同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A1]-[D3]技術特徵,已被證據2所揭露,欠缺新穎性。縱使證據2形式揭露稍有不同,亦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之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即能預期之發明,並進而輕易完成,且系爭專利與證據
2於切換裝置中所傳遞之資料均為標準封包,均可不受第一介面與第二介面間信號協議不同之影響,在切換裝置以標準封包傳遞,而可大幅降低設計難度與製造成本,均有增進電腦切換器之資料交換效能與相容性之功效,系爭專利相對於證據2亦無不可預期之功效,故不具進步性。再者,證據2中所稱「Category5纜線」,一般簡稱CAT-5線,係一種已成為工業規範之標準化雙絞線,透過「Category5纜線」所傳遞之封包為「經轉碼後之標準化封包」,可得反證證據2主動狀態機器,其與從動狀態機器具有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轉碼」功能。證據2係以「Category5纜線」傳遞「經轉碼後的標準化封包」,該領域通常知識者得理解操作裝置之通訊協議,可與電腦之通訊協議不同,故證據2揭露系爭專利[D3]之「電腦與操作裝置所應用之連接協議係不相同」技術特徵。參加人雖於舉發答辯階段稱:證據2係透過主從動裝置間同步,始能互傳訊息,故crosspointconnectionci-rcuitry(403)或processor(402),無法決定封包要傳送至何目的云云。惟參加人之上開抗辯,係不當對系爭專利「切換裝置」之[C2]技術特徵,新增第一、二介面應在「不同步」狀態下,始得進行封包互傳之限制條件,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特徵無關,自不足採。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3界定「電腦切換器更包括:一封包編碼裝置,根據該些標準封包產生至少一網路封包,其中網路封包具有複數○○○區段○○○○區段分別儲存所對應之各第一介面之該標準封包:一網路裝置,經由網路協定與另一種電腦切換器之網路裝置溝通,以發送該網路封包,並接收另一種電腦切換器所發送之該網路封包;一封包解碼裝置,將另一種電腦切換器所發送之該網路封包解碼以得到至少一遠端標準封包」等構件。該等特徵主要雖為「標準封包產生網路封包及網路封包解碼成標準封包」,然已揭露於證據3之2003年3月25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B2號專利案中第1A、1B圖,所揭示「控制電腦(12)包括通訊裝置(53),通訊裝置可使用數據機、無線傳送器、乙太網路配接卡(53),控制電腦(12)與目的裝置20a-20c之通訊協定,可使用譬如說TCP/IP,UDP,RDP等協定」。證據2、3為相同之技術領域,該領域通常知識者可輕易組合該等證據完成「網路型電腦切換器」。被告亦認系爭專利「標準封包產生網路封包及網路封包解碼成標準封包」,為證據3「控制電腦(12)之滑鼠(124)、鍵盤(122)、顯示器(120)與目的裝置20a-c之滑鼠介面、鍵盤介面、影像介面藉由網路所連接」所揭露。職是,證據2、3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6之全部技術特徵。因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6、16至17、20所界定技術特徵,主要係增加「封包編碼裝置」、「封包解碼裝置」、「網路裝置」、「網路封包區段定義」、「封包編碼及解碼裝置為中央處理器」等特徵,而證據3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對獨立項1附加之技術特徵,故證據3、2之組合,得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6、16至17、20,均不具進步性。
原證11為美國第US0000000號專利,其揭露使用標準網路協定之網路封包,使得KVM可控制遠端電腦之技術,揭露可使用微處理器之實施例,將KVM之「標準封包」轉換成符合網路協定之「網路封包」,進而說明該網路協定可為標準網路協定。系爭專利請求項3、4僅為該等習知技術之簡單附加,並無不可預期之功效,由證據2、3與原證11之組合,並得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6、16至17、20,均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4至8為參加人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公開販售之電腦切換器KM0432產品之關連性證據。證據4為參加人網站關於型號KM0432之產品資訊網頁,參加人於其網站上自承KM0432產品為實施系爭專利,可用以輔助證明KM0432產品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證據5為參加人91年之年報,參加人於證據
5自承KM0432產品係於2002年間即「已開發成功」、「可全力搶攻高階KVMCAT5System市場」,證據5可由公開資訊觀測站查得資料,可認其為真正,復由其封面所載刊印日期92年3月31日,可認其內所載KM0432產品之相關資料,其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已公開,亦為訴願決定不否認。證據6為KM0432產品之產品規格書,此為參加人於其網站上公開之資料,用以證明KM0432產品揭露系爭專利之所有技術特徵。
證據7為KM0432產品之使用者說明書,此為參加人附隨產品所公開之資料,其上載有「宏正自動科技2003版」,得證明KM0432產品至遲於2003年即已對外公開其技術內容。證據8為KM0432產品之廣告資料,其上明載「2003」字樣,並記載參加人販售之各類型產品,包括KM0432產品。依據經驗法則,此廣告型錄係指2003年間之參加人販售產品,明顯為參加人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已公開銷售KM0432產品之證據。
原證4為KM0432實物產品照片,其於必要時,應勘驗調查KM0432產品實物。證據5輔以證據6至8有關「KM0432」產品之「產品規格書」、「使用者說明書」、「廣告資料」,載有2002年與2003年發表、宣傳字樣,應可證明KM0432產品至遲於2003年,即已對外公開其技術內容。職是,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A1]至[D3]技術特徵,已被「KM0432」產品所揭露,不具進步性。
五、系爭專利請求項1[C2]之「其中該些標準封包之路徑,係由一中央處理器根據一路徑選擇設定來進行切換」技術特徵,係指電腦切換器「切換裝置」具有一「中央處理器」,可依據「使用者」對路徑之選擇設定,進行切換。證據7之使用者說明書第67頁第2至3行記載「倘韌體升級程序被意外終止,當時韌體升級之切換器可能無法再操作,亦無法再進行正常的韌體升級」。可知KM0432所提供之韌體升級對象,係針對路徑選擇而進行切換之中央處理器。而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頁倒數第8行以下,對「切換裝置之中央處理器」實施例描述,即「切換裝置(120)係以一第二中央處理器(220),依據儲存於儲存媒體中的路徑選擇設定,如路徑選擇表單,安排標準封包之路徑」。可知使用者在選擇路徑時,會有一個路徑選擇表單出現,切換裝置因具備中央處理器而可依據使用者所選擇路徑進行切換。證據7之使用者說明書第30頁第3至4段記載「端口選擇即可通過KM0432的OSD,亦可通過鍵盤熱鍵組合輸入來進行端口選擇操作」、「雖對於單階裝置,可進行手動熱鍵操作,然強烈建議使用功能更強大、更全面之OSD菜單」;證據7第32頁第14行亦記載「對於單階裝置,4(KM0432)位操作員可同時獨立控制32臺主機」;證據7第38頁第12行記載「開啟OSD,使用F1GOTO功能,GOTO允許用戶通過輸入端口名稱或端口號碼而直接切換到此端口」;證據7使用者說明書第52頁第9行記載「啟動熱鍵模式,選擇當前端口,各CPU端口都被設置一個端口ID。可通過使用確定主機所接CPU端口的端口ID之熱鍵組合直接訪問主機」。依據上開揭露,KM0432之功能可提供4位操作員,以獨立或同時藉由OSD菜單或熱鍵之輸入方式,在OS
D菜單或熱鍵完成輸入指令予中央處理器後,中央處理器再依各個操作員輸入欲前往控制的端口指令,將切換器KM0432上之標準封包路徑,依據OSD菜單或熱鍵所輸入之路徑選擇設定進行32臺主機之切換。如證據7第36頁圖,KM0432產品之使用者,在選擇路徑時,可透過「熱鍵組合輸入」,出現一個「菜單」俾於使用者選擇路徑,其後切換裝置中之「中央處理器」即得依據一路徑選擇進行切換,完全符合系爭專利說明書對「切換裝置之中央處理器」實施例描述。故證據
7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C2]之「其中該些標準封包之路徑係由一中央處理器根據一路徑選擇設定來進行切換」技術特徵。證據8載明「KM0432」產品「PC的選擇可用HOTKEY或
OSD,PC數量增加OSD名單,亦隨即自動增加」、「終身韌體更新」等字樣,該領域通常知識者,得理解「KM0432」產品具備「中央處理器」以OSD(On-ScreenDisplay)之方式提供「菜單」供使用者進行「路徑切換」。復由原證4之KM0432產品之PCB電路板,可見一中央處理器,其於IC上打印「ATENINTL.」字樣,自硬體結構上,清楚可見切換裝置內「中央處理器」,「ATENINTL.」字樣之「中央處理器」,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C2]之「其中該些標準封包之路徑係由一中央處理器根據一路徑選擇設定來進行切換」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餘技術特徵[A1]、[B1]至[B3]、[C1]、[D1]-[D3]等,已為證據6至8、原證4等「KM0432」產品關連性證據所揭露。
六、證據2與證據4至8所示KM0432產品之CAT-5纜證據2及證據4至8KM0432產品之「Category5纜線」,已成為工業規範之標準化之訊號傳輸線,傳輸線上所傳送與處理者為「標準封包」。在證據2之切換裝置(401)所處理者,均為單純與工業規範之標準封包,則切換裝置之內部電路設計,毋須考量相容於多種不同連接協議,當可大幅增進切換裝置之資料效能及相容性,並可大幅降低設計難度與製造成本,揭露系爭專利所稱「利用標準封包於切換裝置處理,而可簡化切換裝置設計難度與製造成本」結構與功效。證據2可於「主(從)動傳送/接收器」,將原本操作裝置、電腦主機之不同連接協議之電子訊號轉碼成可透過「Category5纜線」上傳輸之標準封包,並由「處理器」控制切換路徑之圖式與技術揭露,已完全對應揭露系爭專利「第一介面」、「第二介面」、「切換裝置」及其連接關係與所欲發揮之功效。復參照原證4,可於「第一介面(如KA9270)」與「第二介面(如KA9120)」,將原本操作裝置、電腦主機之不同連接協議之電子訊號轉碼成可透過「Category5纜線」上傳輸之標準封包,並由「KVM切換裝置」之「中央處理器」控制切換路徑,已完全對應揭露系爭專利「第一介面」、「第二介面」、「切換裝置」及其連接關係與所欲發揮之功效。職是,證據2與證據4至8之「KM0432」產品,均以Cat5纜線傳輸,其如同系爭專利,不必考量應相容於多種不同協議,可增進證據2之資料交換效能及相容性,並大幅降低設計難度與製造成本,已揭露系爭專利依說明書第10頁倒數第1行至第11頁第3行所載「可相容多種不同的連接協議」、「大幅降低設計難度與製造成本」效能。
七、系爭專利[C2]之技術特徵僅記載「其中該些標準封包之路徑係由一中央處理器根據一路徑選擇設定來進行切換」。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記載,可知並無限制「中央處理器」必須要仲裁第一介面與第二介面資料位元,即狀態機器
(101)及從狀態機器(102)之資料位元,而僅記載由中央處理器依據使用者已選定之「一路徑選擇設定」進行切換即足。系爭專利[C2]技術特徵亦未限制中央處理器之「位置」,是否應獨立於「可切換路徑外」,而僅記載位於切換裝置中之中央處理器,僅要根據一路徑選擇設定以進行切換即足。
而證據2第2圖或說明書[0021]第1至3、7至9、23至27行所揭露之矩陣切換器(401),其中矩陣切換器之交換通訊電路(403)經由矩陣切換器之處理器(402)之控制下,在主狀態機器101A-M及從狀態機器102A-M間建立邏輯路徑,並藉由矩陣切換器之處理器控制,可切換路徑之建立,以達依據路徑選擇以進行切換之目的,已對應揭露系爭專利之[C2]技術特徵之文義記載「其中該些標準封包之路徑係由一中央處理器根據一路徑選擇設定來進行切換」技術特徵。則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遽以上開不當新增之限制條件,認定證據2未能揭露系爭專利[C2]技術特徵,實無足採。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對系爭專利[C2]之「中央處理器」技術特徵,顯然讀入系爭專利發明說明或圖式均無記載之「應具備仲裁、選擇功能」、「不應獨立於可切換路徑外」等限制條件,已嚴重違反專利法第56條第3項規定。
八、系爭專利請求項1文義所載,僅稱系爭專利為一「電腦切換器」,其具備「第一介面」、「切換裝置」、「第二介面」。而「第一介面」可將操作裝置之電子訊號轉成標準封包,標準封包透過「切換裝置」之路徑安排後抵達「第二介面」,而「第二介面」可將標準封包轉成符合主機連接協議之電子訊號。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或發明說明就「第一介面」、「切換裝置」、「第二介面」並無「內部電路」之揭露或記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僅記載「第一介面」、「切換裝置」、「第二介面」具備之「功能」性敘述,其具體手段未揭露於說明書,亦非限制條件。訴願決定與原處分以證據5未記載KM0432內部電路,無法得知該產品,是否具有系爭專利[C2]技術特徵與功效為由,稱KM0432產品不能揭露系爭專利[C2]技術特徵與相關功效。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並無記載內部電路,則訴願決定與原處分以證據4至8應公開KM4032產品切換裝置之「內部電路」,始得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相比對,顯有未洽,顯然違背專利法第56條第3項「申請權範圍,以發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基本規定。
九、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A1]至[D3]技術特徵。訴願決定第11頁第19行至第12頁第8行,仍以證據2「中央處理器」之「位置」獨立於「切換路徑外」、證據2「處理器」係「依據下游訊息而控制路徑」,以證據2「交換通訊電路經由處理器控制切換路徑」為由,遽認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存有差異。系爭專利對「中央處理器」位置並無限制,僅記載位於「切換裝置」內,訴願決定何以證據2之「處理器」乃獨立於「切換路徑外」,即與系爭專利之「中央處理器」位置有所不同?何以據以推論證據2之「處理器」與系爭專利之「中央處理器」之作用不同?訴願決定均有所不明。蓋系爭專利之「中央處理器」依其文義記載,係位於「切換裝置」之中,並無其他「位置上」之限制條件。其與系爭專利相較,證據2之處理器(402),如同系爭專利所述,位於切換裝置中,證據2與系爭專利有關「中央處理器」之位置、作用相同。不論系爭專利之中央處理器或證據2之處理器,均依據使用者之路徑選擇設定,以進行路徑之切換,訴願決定顯有不當。至於何以證據2之處理器係依據下游訊息而控制路徑,或透過接受器而控制訊息傳遞,或證據2交換通訊電路係由處理器控制切換路徑,即與系爭專利「中央處理器」根據一路徑選擇設定進行切換「作用不同」,訴願決定有不明處。蓋證據2之處理器可依據下游訊息而控制主動來源與被動來源之連接路徑,或被一中央控制處理器透過接受器而控制訊息路徑之切換,如同系爭專利「中央處理器」,均依據使用者已選定之「一路徑選擇設定」來進行切換,兩者作用相同。訴願決定對證據2與系爭專利均具切換功能之「中央處理器」有何不同,驟下兩者不同之結論,顯有理由不備與重要證據漏未調查之情事。再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更正後系爭專利「中央處理器」之技術特徵解釋,增加「仲裁、選擇第一介面與第二介面資料位元之傳輸」之功能,而改變系爭專利原欲解決之問題,顯然違反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參加人更正系爭專利所增加之[C2]技術特徵,並未實質變更該技術特徵中之「中央處理器,不得增加需具有仲裁、選擇第一介面與第二介面資料位元之傳輸」限制條件,始符合更正不得變更實質之法律規範,被告先認為更正所增加之技術特徵未實質變更,另亦認為更正後之技術特徵可解決發明說明所未記載之問題,甚者增加發明說所無之新功效,顯然前後矛盾。倘本件更正未變更實質,當無改變所欲解決之問題,故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於[C2]技術特徵,尚包含「仲裁、選擇第一介面與第二介面資料位元之傳輸」之限制條件之認定,顯有違誤。
十、綜上所述,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其餘項次,均已被證據2、KM0432產品或證據2、3之組合所揭露,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證據2得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11至13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得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至10、14至15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3之組合得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至17、20不具進步性。KM0432產品得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9至17、20不具進步性。因參加人自承KM0432產品實施系爭專利,而KM0432產品之銷售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KM0432產品已揭露系爭專利所有之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
被告另於99年5月19日以(99)智專三(二)04099字第09920335300號函通知參加人應對系爭專利提出更正本,並於函文中指明「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1、2、9至15項具有應撤銷原因」之事由,參加人在程序上已獲得機會,斟酌是否對系爭專利請求項1、2、9至15進行更正,以確保該等項次之有效性。職是,參加人對於上開「系爭專利之更正利益」,確已獲得保障,參加人實無以其「更正之結果尚不足克服該等項次之有效性問題」為由,宣稱「被告未顧及其更正之程序利益,因而將本件發回重為處分」。參加人前以原告為被告,主張侵害系爭專利權,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業經桃園地院99年度智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以系爭專利更正後之請求項1具有應撤銷事由,駁回參加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準此,起訴聲明請求,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撤銷,暨被告應就系爭專利舉發案件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
參、被告答辯: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其中該些「標準封包之路徑」由一「中央處理器」根據「一路徑選擇設定」來「進行切換」,即系爭專利之「標準封包之路徑」由一「中央處理器」依據「一路徑選擇設定進行切換」。其與證據2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一處理器,可獨立於可切換路徑外」相較,系爭專利之「中央處理器」未獨立於「可切換路徑外」,足見系爭專利「中央處理器」與證據2「處理器」作用不同;且證據
2之「處理器」依據「從下游來源所接收的控制訊息」以控制影像路徑,或係由一「中央控制處理器」與○○○區○○路或其他傳輸介面之接收器」控制「矩陣切換裝置之訊息傳遞」,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由一中央處理器依據一「路徑選擇設定進行切換」作用有別。而證據2「交換通訊電路(403)經由處理器(402)控制切換路徑」,亦與系爭專利範圍請求項1由一中央處理器依據一「路徑選擇設定」進行切換作用不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仍有差異。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切換裝置僅經由「中央處理器」作兩介面(112、114)間資料交換,多種不同之連接協議依兩介面與切換裝置無涉,因而可增進電腦切換器資料交換效能與相容性,大幅降低設計難度與製造成本。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1「其中該些標準封包之路徑係由一中央處理器根據一路徑選擇設定以進行切換」技術特徵,亦無法達成前述之功效,亦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再者,訴願理由第13頁第13行起自承系爭專利「中央處理器」為低階晶片之情況下,能佐證原處分理由(八)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倒數第1行,在此種架構下,除兩介面外,電腦切換器(100)之其他內部電路設計,不必考量應相容於多種不同之連接協議,其可增進電腦切換器的資料交換效能及相容性,並大幅地降低設計難度與製造成本所稱之功效,即系爭專利之切換裝置僅經由中央處理器作兩介面間資料交換,多種不同之連接協議依兩介面,其與切換裝置無涉,可增進電腦切換器的資料交換效能以及相容性,並大幅地降低設計難度與製造成本等情。惟因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之主要目的,係藉由低階「中央處理器」達成KVM簡化之設計,起訴理由為後見之明,即不足採。
二、證據4至8僅簡單揭示KM0432產品之相關專利號碼、產品特性、包裝明細、產品連線示意圖,均未記載KM0432內部電路,故證據4至8均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些標準封包之路徑係由一中央處理器根據一路徑選擇設定來進行切換」等主要構成特徵,證據4至8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原證4僅提供實物照片及原告於該照片上自行標註元件名稱,原告未提供各電子元件DATASHEET、電路圖、韌體程式,顯然難以認定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標準封包之路徑」係由一「中央處理器」依據「一路徑選擇設定以進行切換」。
三、原處分理由(七)至(十四)記載方式,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引證文件相比較,進而在論究系爭專利,是否較引證文件具進步性,原告對原處分顯有誤解。因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記載,其中該些「標準封包之路徑」係由一「中央處理器」根據「一路徑選擇設定」來「進行切換」,則系爭專利之「標準封包之路徑」係由一「中央處理器」根據「一路徑選擇設定以進行切換」。故申請專利範圍界定,明顯不用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即能瞭解系爭專利之「標準封包之路徑」由一「中央處理器以進行切換」。再者,舉發審理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舉發人應負舉證責任,況原處分理由(七)至(十四)記載方式均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引證文件相比較」,進而在論究系爭專利與引證文件相較是否具進步性,其指稱訴願決定違反專利法第56條第3項規定,即無事實根據。原告雖於起訴程序提出原證4,然未提供各電子元件DATASHEET、電路圖、韌體程式,自無從認定是否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些標準封包之路徑係由一中央處理器根據一路徑選擇設定來進行切換」之技術特徵。
四、訴願理由書理由六(二)均未記載「證據2之處理器(402)與系爭專利之中央處理器位置不同」審定理由,原告於起訴書指稱兩者「位置不同」之主張,核屬無理由之主張。另訴願理由書理由六(二)記載: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與證據
2相較:(一)證據2「交換通訊電路(403)經由處理器(402)之控制下,在主狀態機器101A-M及從狀態機器102A-M之間建立低阻抗或邏輯路徑」,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該些標準封包之路徑,係由一中央處理器根據一路徑選擇設定來進行切換」等主要構成特徵。因證據2段落【0021】第31行揭示「處理器並不會仲裁主狀態機器(101)及從狀態機器(102)之資料位元」,顯然與系爭專利「經由中央處理器依據一路徑選擇設定進行切換標準封包之路徑」不同,故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不具新穎性。(二)訴願人雖主張證據2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其中標準封包之路徑係由一中央處理器根據一路徑選擇設定以進行切換」等技術特徵。惟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係揭示「其中標準封包之路徑係由一中央處理器依據一路徑選擇設定以進行切換」,證據2請求項第1項揭露「一處理器,可獨立於可切換路徑外」。兩者相較,系爭專利之「中央處理器」未獨立於「可切換路徑外」,足見系爭專利「中央處理器」與證據2「處理器」作用不同;且證據2之「處理器」係依據「從下游來源所接收的控制訊息」以控制影像路徑,或由一「中央控制處理器」與○○○區○○路或其他傳輸介面之接收器」控制「矩陣切換裝置之訊息傳遞」,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係由一中央處理器根據一路徑選擇設定以進行切換」作用有別;而證據2「交換通訊電路(403)經由處理器(402)控制切換路徑」亦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由一中央處理器根據一路徑選擇設定以進行切換」作用不同。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2實仍有差異。(三)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之切換裝置僅經由中央處理器作兩介面(112、114)間資料交換,多種不同之連接協議依兩介面,其與切換裝置無涉,可增進電腦切換器資料交換效能與相容性,大幅降低設計難度與製造成本。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其中該些標準封包之路徑係由一中央處理器依據一路徑選擇設定以進行切換」技術特徵,亦無法達成前述之功效。職是,證據2亦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不具進步性。
五、更正本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頁第17行至第19行有關切換裝置「切換裝置(120)係以一第二中央處理器(220),依據儲存於儲存媒體中之路徑選擇設定,如路徑選擇表單,安排標準封包的路徑」內容,加入原公告本第1項,屬專利審查基準第2-6-65頁2.3.1節所載(6)「請求項之技術特徵置換為發明說明中就該技術特徵本身所記載之整體詳細描述」申請專利範圍縮減例示,且將原公告本第1項第2行之內容移至原公告本第1項倒數第1行,使得連接協議等文字文意順暢,故更正後第1項相較原公告本第1項係進一步限縮;更正後第2項至第11項相較原公告本亦為進一步限縮。更正本將原公告本第12項第2行「其中該些電腦與該些操作裝置之連接協議係不相同」之內容移至同請求項之倒數第1行,使連接協議等文字文意順暢,形成更正後第12項獨立項,更正後第12項至第20項與原公告本第12項至第20項請求項相同。而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仍為達成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倒數第1行所載「在此種架構,除兩介面(112、114)外,電腦切換器(100)之其他內部電路設計,不必考量應相容於多種不同的連接協議,可增進電腦切換器之資料交換效能及相容性,並大幅地降低設計難度與製造成本」功效,未改變發明之產業利用領域及所欲解決之問題。是該更正本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原核准公告申請專利範圍,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等規定。
六、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6均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之界定。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些標準封包之路徑係由一中央處理器依據一路徑選擇設定以進行切換」技術特徵。證據3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前述技術特徵,證據2及3均無法達成系爭專利「可增進電腦切換器資料交換效能與相容性,大幅降低設計難度與製造成本」功效,故證據2及3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6不具進步性。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2及9至11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且分別為進一步之界定,請求項1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則該等附屬項亦具新穎性及或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3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2之附屬項,包含所依附之請求項全部技術特徵,並為進一步界定。證據2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原處分理由(十)與(十四)記載起訴書理由玖四(三)、四(五)不足採。準此,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法,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答辯:
一、系爭專利之電腦切換器由一中央處理器依據一路徑選擇設定,以進行標準封包傳遞路徑之切換,即通過中央處理器將標準封包發送至其目的之第二介面,進而得傳遞至其目的之本地端電腦。將操作裝置之電子訊號透過轉碼裝置轉換成標準封包,標準封包在操作裝置與電腦間之路徑由「中央處理器」依據路徑選擇設定所產生而傳遞至其目的,再透過轉碼裝置將標準封包轉換成符合電腦連接協議之電子訊號,以解決電腦切換器對於不同連接協議之相容性問題。證據2之電腦及周邊裝置之資料不經處理器安排處理,證據2資料流向路徑係由matrixswitch來決定,而非processor處理器,證據2之處理器僅能提供電腦與周邊裝置間之低阻抗或邏輯路徑,無法決定封包傳送路徑,其並不會仲裁主動狀態機器與從動狀態機器之資料位元傳輸,無法決定封包傳送路徑。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12「該些標準封包之路徑係由一中央處理器依據一路徑選擇設定以進行切換」技術特徵。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12之電腦與操作裝置之連接協議,係不相同情況下,系爭專利具有將各自不同連接協議之電子訊號,轉換成同一連接協議之標準封包之技術特徵,即系爭專利中連接操作裝置之第一介面具有第一轉碼裝置,以將第一電子訊號轉換成標準封包,以供連接該些電腦之第二介面之第二轉碼裝置,將標準封包轉換成符合所連接之電腦連接協議之第二電子訊號。不僅可增進電腦切換器之資料交換效能及相容性,並可大幅降低設計難度與製造成本。證據2之主動裝置與從動裝置之內部構造幾乎相同,系統屬於對稱之形態,證據2之從動裝置接收主動裝置之同步信號,主動裝置與從動裝置僅單純進行編碼或解碼動作,不涉及對不同連接協議之轉碼。證據2之第2圖亦無揭示任何轉碼裝置。可知證據2之主動傳送/接收器(masterT/R)僅係單純將電腦(110)所送出之周邊資訊編碼成封包,而從動傳送/接收器(sla
veT/R)僅係單純將所接收到之封包解碼成周邊資訊,以傳送給周邊裝置(112),無法針對不同連接協議之裝置間提供資料交換。則證據2「主動傳送/接收器(101)與電腦間」所使用之連接協議,係與「從動傳送/接收器(102)與周邊裝置間」連接協議相同。職是,證據2主動傳送/接收器與電腦之間所用之連接協議,「相同」於從動傳送/接收器與周邊裝置之間所用之連接協議,而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
1「該些電腦與該些操作裝置之連接協議係不相同」技術特徵。
三、系爭專利之切換裝置僅經由中央處理器作第一、第二介面間資料交換,多種不同之連接協議依第一、第二介面,其與切換裝置無涉,可有效增進電腦切換器之資料「交換效能」及「相容性」,並大幅降低設計難度與製造成本。系爭專利請求項12所載之電腦切換方法,亦可達成與請求項1相同有益功效。而證據2之內部電路設計必須考量相容於多種不同連接協議之問題,導致證據2裝置之設計難度與製造成本無法有效降低,且資料交換效能及相容性,亦無法有效提升。證據2明確教示,資料之流向路徑並未經由處理器決定;處理器無法仲裁主動狀態機器與從動狀態機器之資料位元傳輸,故不能決定封包傳送路徑。系爭專利明確揭示其關鍵技術特徵為,利用「中央處理器」依據一路徑選擇設定以進行標準封包傳遞路徑的切換。證據2明確排除「處理器」於資料傳遞路徑之作動,兩者於技術本質上不相容,兩者實質內容與設計理念均相反,技術內容上互為反向教示,故熟習該項技術者,絕無運用證據2所揭示之內容,以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些標準封包之路徑係由一中央處理器依據一路徑選擇設定以進行切換」技術特徵之可能,證據2確已形成反向教示,其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CAT-5線為○○於區○○路的標準纜線,證據2利用CAT-5線傳輸時,雖應將資料「編碼成封包」以利CAT-5線進行傳輸遞送,惟並不代表CAT-5線所傳輸者,應經轉碼後的標準化封包。
CAT-5線僅能表示一種高速度、低噪訊比之資料傳輸線,其兩端所連結之裝置,非必然使用於不同介面或不同連接協議之裝置之連結,亦非必然應經轉碼始得傳輸。況證據2明文揭示主動裝置與從動裝置,僅為單純進行編/解碼之動作,不涉及對不同連接協議之轉碼,原告逕以證據2利用CAT-5線,主張可反證證據2有相當於系爭專利之「轉碼」功能云云,洵屬誤導,並不足採。原告陳報之桃園地院99年度智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認事用法洵有違誤,參加人已就該判決提起上訴。準此,證據2未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12「該些標準封包之路徑係由一中央處理器依據一路徑選擇設定以進行切換」及「該些電腦與該些操作裝置之連接協議係不相同」技術特徵,有所揭示、建議或提示之動機,且該等技術特徵可造成無法預期之功效,顯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所能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12相較於證據2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9至11為請求項
1之附屬項、請求項13至15為請求項12之附屬項,已各自分別包含其所依附之獨立請求項1或12之所有技術特徵。證據
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獨立請求項1、12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亦不足證明附屬請求項2、9至11、13至15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6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證據2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亦不足證明附屬請求項3至6不具進步性。證據3、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該些標準封包之路徑係由一中央處理器根據一路徑選擇設定來進行切換」、「該些電腦與該些操作裝置之連接協議係不相同」之技術特徵,或就上開技術特徵有任何揭示、建議或提示之動機,縱使結合兩者亦無法產生上開技術特徵及其功效,遑論原告未具體敘明證據2、3究應如何進行組合以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6不具進步性,是證據2、3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6不具進步性。證據3之第1A、1B圖僅揭露switch(74)內有通訊裝置(53),其未說明通訊裝置內部結構為何,故證據3之通訊裝置未明確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上開封包編碼裝置、網路裝置、封包解碼裝置等技術特徵。職是,無法透過證據2、3之結合,獲得電腦切換器包括封包編碼裝置、網路裝置及封包解碼裝置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6為請求項3之附屬項,證據3未揭露請求項3上開技術特徵,且無法與證據2結合以證明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故其附屬請求項4至6具備進步性。
五、系爭專利請求項16至17、20為請求項12之附屬項,證據2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亦不足證明附屬請求項16至17、20不具進步性。證據2、3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該些標準封包之路徑係由一中央處理器根據一路徑選擇設定來進行切換」、「該些電腦與該些操作裝置之連接協議係不相同」技術特徵,或就上開技術特徵有任何揭示、建議或提示之動機,縱使結合兩者亦無法產生上開技術特徵及其功效,遑論原告並未具體敘明證據2、3究應如何進行組合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至17、20不具進步性。
是證據2、3之組合自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至17、20不具進步性。證據3之第1A、1B圖僅揭露switch(74)內有通訊裝置(53),其並未說明通訊裝置內部結構為何,且證據3之說明書亦未敘及通訊裝置所進行之網路封包編/解碼之裝置或動作。況系爭專利所述封包編/解碼裝置,係針對「標準封包」進行執編/解碼,標準封包即請求項1針對不同連接協定轉碼所形成。準此,證據3未揭露對「標準封包」進行編/解碼之動作,通常技術領域之人,並無法單純藉由證據3之資料傳送,推導而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6之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請求項17、20為請求項16之附屬項,證據3未揭露請求項16上開技術特徵,且無法與證據2結合以證明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故其附屬請求項17、20具備進步性。
六、本院業於101年9月11日之庭期進行爭點整理,並經兩造同意就所整理之爭點說明主張、抗辯及證據方法;原告遲至上開爭點整理程序後,始以101年9月21日補充理由(一)狀提出原證11之新證據,並主張證據2、3與原證11之組合得證明系爭專利部分請求項不具進步性。此實屬新攻擊方法之提出,顯然意圖延滯訴訟、有礙訴訟終結,依行政訴訟法第
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及第270條之1之規定,應不予准許。況原告未於舉發階段提出原證11之新證據,致參加人不及於舉發審查階段斟酌是否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更正,嚴重妨礙參加人之防禦權及更正之程序及實體利益,不應予以審酌。退步言,證據2、3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6、16至17、20不具進步性,而原證11與證據2、3同樣「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6、16至17、20各自依附之獨立項1、12之全部技術特徵,或就獨立項1、12之技術特徵有任何揭示、建議或提示之動機,縱使結合三者亦無法產生上開技術特徵及其功效,遑論原告未具體敘明證據2、3及原證11號究應如何進行組合,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3至6、16至17、20不具進步性。況原證11未揭示請求項3至6、16至17、20進一步界定之標準封包與網路封包間編碼、解碼之確切作動方式,不足證明該等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七、原告於舉發、訴願及起訴狀之爭點整理中,均未爭執「KM0432」產品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故「KM0432」產品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9至17、20不具新穎性,為兩造所不爭執。由參加人92年11月18日之「試產會議報告書」記載,可知「KM0432」產品於92年底,尚在公司內部試產及測試階段,無對外公開銷售之可能。由參加人93年4月20日之「產品測試報告」記載,可知「KM0432」產品遲至93年
4月20日時,尚處於測試階段,且諸多測試項目之測試結果為「拖影」及「NG」,顯然尚未完全通過測試,不可能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3年3月5日前即對外公開銷售。而證據4為影本,且文件上未有列印日期及完整網頁網址,參加人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系爭專利遲至94年6月24日始審定獲准,縱使文件為真,應可推論其於94年6月24日之後,始製作之,不可能為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公開之文件,自無法推論「KM0432」產品於申請日前即公開。證據5為參加人之91年度年報,僅在「技術及研發概況」、「開發成功之技術或產品」中記載:KM0432之研發成功,該機種可全力搶攻高階
KVMCAT5System市場等語。並未記載「KM0432」產品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之事實。依據電子產品的研發、生產製造及行銷等環節所構成之產業運作模式,新產品之研發成功至對外產銷尚有一段距離,產品並不必然在開發成功之同時,可立即對外販售或為其他足以構成公開產品實質內容之行為,僅以證據5記載「KM0432」產品之研發成功等文字,不足推論該產品實質內容前於91年已對外公開。證據6至8為影本,且原告未具體舉證關於證據6至8所謂「KM0432」產品規格書之取得來源、管道、取得日期為何,參加人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縱使該文件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公開流通,亦無法憑此推論「KM0432」產品,有於申請日前已公開販售之事實。
八、KM0432產品雖經過多次電路設計改版,然產品內部電路之細部設計,為參加人之商業機密,不可能於產品型錄及產品廣告揭露內部細部電路設計之內容,原證8及證據8之產品型錄等文件無法證明KM0432產品未改版。況電子產品改版為業界常識與慣行,參加人於原證9書狀表示:KM0432產品係經多次改版,故由網頁資料僅能證明,原告主觀上認為其目前所販售之KM0432產品係實施系爭專利等情。僅單純表明目前所販售之版本產品實施系爭專利,非自承KM0432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銷售或已實施系爭專利。原證4照片不僅未顯示拍攝日期外,亦無從得知拍攝產品之取得來源、管道、日期等,參加人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原證10為影本,原告未具體舉證研討會資料之取得來源、管道、日期等,參加人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況研討會資料第13頁之內容,分明記載「2003年全球各種KVM成長排行榜第一:
IP-BasedKVM(CN-6000);第二:企業級/機架-多使用者/跨平臺(KM0432/0216)」,非原告書狀中所述「2003年全球各種KVM銷售排行榜」,原告自行增添證物所無之字句,即不足取。復由形式上觀之,研討會資料所載日期為93年11月25日,在系爭專利申請日93年3月5日後,其內容僅介紹92年全球各式KVM種類之市場成長狀況,而括號中所標示之產品型號,僅在說明「IP-BasedKVM」為參加人「CN-600
0」型號產品;「企業級/機架-多使用者/跨平臺」為參加人之「KM0432/0216」型號產品,非指KM0432產品已在92年公開銷售。倘如原告所稱KM0432產品前於92年公開銷售,豈有逾1年後之93年底,始舉辦研討會介紹該產品,此顯與常理有違。
九、原告未提出KM0432之產品實品,自無從觀察及判定該產品之揭露程度,是否足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能製造或使用系爭專利之發明。而原告起訴狀內記載之證據4至8欄位內容多所不實,部分內容為原告自行添加之單方臆測,依參加人所提之比較表可知,非援引證據文件之真實文句。證據7未直接無歧異地揭露其具有一中央處理器,縱使可間接推導其具有中央處理器,證據7亦未揭露該中央處理器之周邊連接關係及作動方式,僅由處理器之設置,無法直接無歧異得知處理器之實際作用為何,無法從中直接推導中央處理器具備系爭專利「根據一路徑選擇設定來進行標準封包傳遞路徑的切換」技術特徵。
證據7之相關說明僅揭示可通過OSD菜單系統/鍵盤之熱鍵組合輸入而實現對主機之訪問,並無關於切換標準封包之路徑之內容。另證據7僅為一般操作之簡略敘述,未揭露「由中央處理器依據一路徑選擇設定以進行標準封包傳遞路徑之切換」技術特徵。原告係自行臆測增添證據7所無之內容。證據8未直接無歧異地揭露其具有一中央處理器,由其揭露之「終身韌體更新」,至多僅能間接推導該產品具有一中央處理器,未明確揭露中央處理器之周邊連接關係與作動方式,單純僅由該處理器之設置,無法直接得知該處理器之實際作用為何,無法從中直接推導該中央處理器具備系爭專利「依據一路徑選擇設定以進行標準封包傳遞路徑之切換」技術特徵。原證4無法看出原告所稱之一中央處理器,其位置為U5之「SICG-8012A」100PinIC,並於IC上打印「ATENINTL.」字樣。縱使產品含有一中央處理器,亦無法直接看出中央處理器之周邊連接關係與作動方式,無法從中直接推導中央處理器具備「依據一路徑選擇設定以進行標準封包傳遞路徑之切換」技術特徵。
十、原處分認定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系爭專利所有請求不具專利要件,倘本院認定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及9至15不具專利要件,則與原處分之認定有間,基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4號、第591號解釋之程序利益保護原則、憲法第16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最高行政法院與本院判決之見解,自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使本件程序重新回歸至被告作出審定前之舉發審查階段,賦予參加人於經本院審認後之法律見解,重新評估、選擇是否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之機會。況原告自舉發階段起,未對系爭專利請求項7、8、18及19提起舉發,原告就上開請求項具專利要件,未曾爭執,故參加人至少就上開請求項應有藉由更正減縮專利範圍而取得專利權之機會;而上開請求項是否具備專利要件,亦未經被告為第一次判斷,本件自有待發回由被告依本院法律見解再為審查處分之必要。而本院詢問系爭專利是否存在更正之利益,原告業於101年9月11日當庭表示不爭執上開事項,被告亦表示無意見,故兩造與參加人均同認為本案有發回被告更正之利益,本院自應受上開當事人間不爭執事項之拘束。被告雖前於99年5月19日發函通知參加人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參加人旋即完全遵照被告之函示意見申請更正,被告並於100年6月15日核准更正,認為證據2不足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全部請求項不具可專利性,進而於100年10月25日作成舉發不成立之原處分,則被告從未通知參加人就「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再進行更正,參加人均遵從被告之行政指導,並無拒絕更正之情。準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伍、本院判斷:
一、原處分與原決定:參加人前於93年3月5日以「電腦切換器以及其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系爭專利。原告嗣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以99年5月19日(99)智專三(二)04099字第9920335300號函通知參加人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經參加人於10
0年6月15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告准予更正,並依更正本審查,核認系爭專利未違反前揭規定,復於100年10月25日以(100)智專三(二)04099字第100209561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訴願委員會以相同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見本院卷第29至43頁)。原告不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專利舉發爭點: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然為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則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款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因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3年3月5日,核准公告日為94年8月11日,故本件關於系爭專利有無具備新穎性或進步性之判斷,應依核准處分時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基準。依專利法第67條第2項、第3項規定,發明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要件時,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發明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原告除援用舉發與訴願程序所提出之證據外,並在本院追加原證4、11作為引證案,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其屬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本院自應一併審酌,以達紛爭解決一回性之目的。原告主張稱依據其所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等語。被告與參加人均抗辯系爭專利為有效專利云云。職是,本件爭點厥在引證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
4項等規定,致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故本院依序探討系爭專利技術與申請專利範圍之分析、舉發證據之技術分析,暨分析引證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技術與申請專利範圍之分析:系爭專利於100年6月15日向被告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業經被告審查後准予更正,嗣於100年11月11日公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故以系爭專利於100年6月15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與先前技術進行比對分析。本院茲說明與分析系爭專利技術與申請專利範圍如後。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系爭專利為一種電腦切換器(100)及其切換方法,可供複數個本地端電腦(152)共用複數個本地端操作裝置(154),其中電腦與操作裝置之連接協議不同。先接收操作裝置之第一電子訊號,其中每一第一電子訊號符合其來源之操作裝置之連接協議。繼而將每一第一電子訊號轉換成一標準封包(300)。嗣後安排標準封包在操作裝置與電腦間之路徑。最後將每一標準封包轉換成符合其路徑目的之電腦連接協議之第二電子訊號,其主要圖面如本判決附圖1所示。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分析:系爭專利於92年7月11日申請專利範圍公告本之請求項計21項,參加人分別於96年11月22日、100年6月15日向被告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經被告審查結果,均准予更正,並分別於97年9月11日、100年11月11日公告前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系爭專利於100年6月15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之請求項計20項,其中請求項1及12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本院茲說明各請求項之內容如下:
1.請求項1之內容:請求項1為一種電腦切換器,供複數個電腦共用複數個操作裝置,電腦切換器至少包含:⑴複數個第一介面,適用於連接操作裝置以接收複數第一電子訊號,其中每一電子訊號符合其來源之操作裝置之連接協議,每一第一介面具有一第一轉碼裝置,用以將第一電子訊號轉換成一標準封包;⑵一切換裝置,依據一路徑選擇設定,安排標準封包在操作裝置與電腦間之路徑,其中標準封包之路徑由一中央處理器依據一路徑選擇設定以進行切換;⑶複數個第二介面,適用於連接電腦,其中每一第二介面具有一第二轉碼裝置,將自切換裝置接收之標準封包,轉換成符合所連接之電腦之連接協議之一第二電子訊號,其中電腦與操作裝置之連接協議不同。
2.請求項2至11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請求項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電腦切換器,其中每一電子訊號係選自一鍵盤訊號與一滑鼠信號其中之一。請求項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電腦切換器,其中當電腦切換器供複數個本地端與遠端電腦共用複數個本地端操作裝置時,電腦切換器包含:⑴一封包編碼裝置,依據標準封包產生至少一網路封包,其中網路封包具有複數○○○區段○○○○區段分別儲存所對應之各第一介面之標準封包;⑵一網路裝置,經由網路協定與另一種電腦切換器之網路裝置溝通,以發送網路封包,並接收另一種電腦切換器所發送之網路封包;⑶一封包解碼裝置,將另一種電腦切換器所發送之網路封包解碼,以取得至少一遠端標準封包。請求項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之電腦切換器,其中網路封包具有一網路標頭區段。請求項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之電腦切換器,其中封包編碼裝置包含一中央處理器。請求項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之電腦切換器,其中封包解碼裝置包含一中央處理器。請求項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之電腦切換器,其中網路裝置包含:⑴一網路介面晶片,連接該包編碼裝置及封包解碼裝置;⑵一網路切換器,具有一第一埠、第二埠及第三埠,其中第一埠連接該網路介面晶片,第二埠及第三埠之一供串接另一種電腦切換器。請求項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述之電腦切換器,其中網路裝置包含二選一切換器與第二埠連接,供選擇切換一乙太網路或另一種電腦切換器。請求項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電腦切換器,其中第一介面包含複數個通用非通步接收與傳送器、一半雙工處理器及一中央處理器。請求項1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電腦切換器,其中第二介面包含複數個通用非通步接收與傳送器、一半雙工處理器及一中央處理器。請求項11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電腦切換器,其中切換裝置包含一中央處理器。
3.請求項12之內容:請求項12為一種電腦切換方法,供複數個電腦共用複數個操作裝置,電腦切換方法至少包含:⑴接收操作裝置之第一電子訊號,其中每一第一電子訊號符合其來源之操作裝置之連接協議;⑵將每一第一電子訊號轉換成一標準封包;⑶安排標準封包在操作裝置與電腦間之路徑,其中標準封包之路徑,由一中央處理器依據一路徑選擇設定以進行切換;⑷將每一標準封包轉換成符合其路徑目的之電腦之連接協議之一第二電子訊號,其中電腦與操作裝置之連接協議不同。
4.請求項13至20為請求項12之附屬項:請求項1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述之電腦切換方法,其中每一第一電子訊號係選自一鍵盤訊號及一滑鼠信號其中之一。請求項1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述之電腦切換方法,其中每一第一電子訊號係利用一中央處理器轉換成標準封包。請求項1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述之電腦切換方法,其中每一標準封包係利用一中央處理器轉換成第二電子訊號。請求項1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所述之電腦切換方法,其中當複數個本地端與遠端電腦,藉由複數個電腦切換器共用複數個本地端與遠端電腦,暨複數個本地端操作裝置時,電腦切換方法包括:⑴分發標準封包,其中當標準封包之路徑目的為本地端電腦時,發送標準封包至各自所對應之本地端電腦及當標準封包之路徑目的為遠端電腦時,依據標準封包產生至少一網路封包,網路封包具有複數○○○區段○○○○區段分別對應儲存各標準封包;⑵經由網路協定在電腦切換器間建立通訊,以發送網路封包至遠端電腦所連接之其他電腦切換器,並接收另一電腦切換器所發送之網路封包;⑶將另一電腦切換器所發送之網路封包解碼以取得至少一遠端標準封包;⑷將遠端標準封包轉換成符合其路徑目的之本地端電腦之連接協議之第二電子訊號。請求項1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所述之電腦切換方法,其中網路封包具有一網路標頭區段。請求項1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所述之電腦切換方法,其中當標準封包之路徑目的為連接於同一遠端電腦切換器之遠端電腦,標準封包係被編碼於單一網路封包中。請求項1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所述之電腦切換方法,其中電腦切換器間之通訊,藉由配置於各電腦切換器之一網路介面晶片及一網路切換器而建立。請求項2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所述之電腦切換方法,其中網路封包由一中央處理器以進行編碼與解碼。
四、證據技術分析:本件之舉發證據有證據2為2003年2月27日公開之美國第2003/0000000號專利案;證據3為2003年3月25日公告之美國第6,539,418號專利案;證據4為參加人網站關於型號「KM0432」之產品資訊網頁影本;證據5為參加人之91年年報影本;證據6為「KM0432」產品規格書影本;證據7為「KM0432」簡體中文使用者說明書影本;證據8為「KM0432」之廣告資料影本;原證4為「KA9270」、「KM0432」及「KA912
0」等產品電路板照片;原證11之2002年4月23日公告之美國第6,378,009號專利案。其中原證4、11為起訴後所提出之新證據,本院茲說明證據技術內容如後:
(一)證據2之技術內容:證據2為2003年2月27日公開之美國第2003/0000000號「SELF-SYNCHRONIZINGHALFDUPLEXMATRIXSWITCH」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3年3月5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2揭示複數週邊裝置(112A-M)與顯示器(114A-M),透過從狀態機器(102A-M)連接至矩陣切換器(401),複數台電腦(110A-M)透過主狀態機器(101A-M)連接至矩陣切換器,矩陣切換器接收由主狀態機器(101)與視訊傳輸緩衝器(120)之視訊與封包資料位元,交換通訊電路(403)經由處理器(402)之控制,在主狀態機器及從狀態機器間,建立低阻抗或邏輯路徑,其圖面如本判決附圖2所示。
(二)證據3之技術內容:證據3為2003年3月25日公告之美國第6,539,418號「ME-THODANDSYSTEMFORINTELLIGENTLYCONTROLLINGAR-EMOTELYLOCATEDCOMPUTER」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證據3係一種可遠端控制電腦的系統,其圖1A及1B揭示控制電腦(12)包括通訊裝置(53),通訊裝置可使用數據機、無線傳送器或乙太網路配接卡等通訊裝置,控制電腦與目的電腦裝置(20a~20c)之通訊協定,可使用TCP/IP、UDP及RDP等通訊協定,其圖面如本判決附圖3所示。
(三)證據4至8與原證4之技術內容:證據4至8與原證4為參加人「KM0432」產品之相關資料,證據4及原證4均無記載其資料之公開日,而證據5第
1頁記載其年報刊印日期為92年3月31日,證據6第3頁記載版權聲明為2002年,證據7第2頁記載版權聲明為2003年,證據8第1頁記載產品型錄為2003年,參諸證據5至8等資料所載日期,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職是,本院認「KM0432」產品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KM0432」矩陣式KVM切換器,具有為大型企業IT管理人員提供管理大量伺服器之超強控制功能。管理人員除可透過4套鍵盤、滑鼠及顯示器,獨立與同時直接控制32臺主機外,亦可透過菊鍊串接(daisychaining)與堆疊串接(casca-ding)兩種連接方式,實現32位管理人員對4,096臺主機之存取與控制(見證據7之「KM0432」簡體中文使用者手冊第1頁第1節介紹段第1至4行)。「KM0432」產品之單階安裝(SingleStageInstallation)與菊鍊串接(dai-sychaining)示意圖,如本判決附圖4所示(見證據7之簡體中文使用者手冊第16、20頁)。
(四)原證11之技術內容:原證11為2002年4月23日公告之美國第6,378,009號「KV-M(KEYBOARD,VIDEO,ANDMOUSE)SWITCHHAVINGANETWO-RKINTERFACECIRCUITCOUPLEDTOANEXTERNALNETWOR-KANDCOMMUNICATINGINACCORDANCEWITHASTANDARDNETWORKPROTOCOL」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原證11係一種提供控制、狀態及安全功能之切換器之方法與系統,可用於將一個或多個電腦(120A-C)連接至一個或多個使用者站(110A、B)周邊裝置。遠方終端機(240)之信息被以封包方式傳送到網路(230),其中在數據封包中之切換信息係使用一個標準化之管理協議。當網路介面卡(220)以周邊切換器
(200)收取至封包時,切換訊息及被轉譯為專有協議。周邊切換器將對切換訊息透過控制功能或透過改變安全訊息作出反應,將狀態訊息提供給遠方終端機。除遠方終端機傳遞周邊裝置訊息外,周邊切換器亦能傳遞來自使用者站之切換器資訊,其圖面如本判決附圖5所示。
五、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及11至13不具新穎性:
(一)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1.證據2說明書第[0003]段記載:本發明係有關一種延伸系統,其用以連接位於第一位置之一電腦至位於第二位置之週邊裝置,特別係用在複數個電腦與複數個週邊裝置間進行訊號切換之系統。故證據2可在複數個電腦與複數個週邊裝置間進行訊號切換,提供複數個電腦共用複數個操作裝置。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前言:一種電腦切換器,供複數個電腦共用複數個操作裝置。已為證據2所揭露。
2.證據2之圖2、說明書第[0016]段第1至7行記載:從狀態機器(102)透過介面電路與週邊裝置(112)連接,介面電路連接上行端週邊裝置資訊至一編碼器及多工器,編碼器及多工器在一預定時間從主狀態機器(101)接收到一同步信號之後,將上行端週邊裝置資訊編碼為一封包(packet)。第[0020]段第1至5行記載:圖2之電腦(110)、主狀態機器、影像傳輸緩衝器(120)、影像接收緩衝器(122)及從狀態機器(102)等裝置之運作,其係與前述圖1內容相同。申言之,證據2之從狀態機器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介面,用於連接週邊裝置(上行端即操作裝置)以接收週邊裝置所傳送的週邊裝置資訊,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電子訊號;證據2之從狀態機器具有編碼器與多工器等元件,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第一轉碼裝置,用以將週邊裝置資訊(電子訊號)編碼轉換(一種資訊轉換之動作)成封包。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複數個第一介面,適用於連接該些操作裝置以接收複數第一電子訊號,其中每一電子訊號符合其來源之作裝置之連接協議,每一第一介面具有一第一轉碼裝置,用以將第一電子訊號轉換成一標準封包等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所揭露。
3.證據2圖2、說明書第3頁左欄第4至8行記載:交換通訊電路(403)在處理器(402)之控制,在主狀態機器(101A-N)與從狀態機器(102A-M)間建立低阻抗及/或邏輯路徑。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10至14行記載:交換通訊電路於選擇主狀態機器及從狀態機器間提供可切換路徑(switchablepaths);一處理器位於可切換路徑之外,並控制可切換路徑之建立。詳言之,證據2包括一矩陣切換器(401)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切換裝置;矩陣切換器具有一處理器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中央處理器;交換通訊電路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路徑選擇設定。交換通訊電路係在主狀態機器及從狀態機器間建立路徑,而主狀態機器及從狀態機器間,係用以相互傳遞封包,且主狀態機器、從狀態機器分別與電腦、週邊裝置相互連接,則路徑即係電腦與週邊裝置間之封包傳輸路徑。而證據2之封包傳輸之可切換路徑,經由處理器之控制而建立,則證據2之處理器依據交換通訊電路進行可切換路徑之建立切換。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一切換裝置,依據一路徑選擇設定,安排標準封包在操作裝置與電腦間之路徑,其中標準封包之路徑,由一中央處理器依據一路徑選擇設定進行切換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所揭露。
4.證據2圖2、說明書第[0015]段第1至3行記載:主狀態機器(101)具有介面電路,用以將主狀態機器連接至電腦。第[0015]段第15至17行記載:來自週邊裝置之上行端資訊被解碼(decoded)及解多工(demultiplexed)後,用以取得週邊裝置資料並傳送至電腦。第[0018]段第7至9行記載:當主狀態機器(101)接收到封包後,則將週邊裝置資訊傳送至電腦端。換言之,證據2之主狀態機器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第二介面,係用於連接電腦(110),且主狀態機器具有解碼器及解多工器等元件,而用以將封包進行解碼轉換成週邊裝置資訊,其為電子訊號,且週邊裝置資訊應符合所連接之電腦之連接協議,否則無法傳送至電腦。再者,證據2雖未明確記載電腦與週邊裝置(112)之連接協議,係相同連接協議或不同連接協議。然證據2之切換器系統將主狀態機器與從狀態機器(102)以相同之連接協議(Category5連接協議)進行連接,且連接協議並非習知電腦與週邊裝置的連接協議,如USB、PS/2或串列埠等連接協議。則證據2之電腦與週邊裝置之連接協議不同。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複數個第二介面,適用於連接電腦,其中每一第二介面具有一第二轉碼裝置,將自切換裝置接收之標準封包,轉換成符合所連接之電腦之連接協議之一第二電子訊號,其中電腦與操作裝置之連接協議不同等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所揭露。
5.證據2說明書第[0021]段第3至7行記載:矩陣切換器可獨立於主狀態機器及從狀態機器以外,或可為整個系統之部分。故證據2除揭露矩陣切換器可與主狀態機器、從狀態機器等元件相互獨立以外,亦可與主狀態機器及從狀態機器等元件相互整合為單一之電腦切換器系統。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均為證據2所揭露,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6.被告雖辯稱:系爭專利之中央處理器未獨立於可切換路徑外,足見系爭專利之中央處理器與證據2之處理器作用不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切換裝置僅經由中央處理器作兩介面及間資料交換,多種不同之連接協議依兩介面,其與切換裝置無涉,因而可增進電腦切換器資料交換效能與相容性,大幅降低設計難度與製造成本云云。然查:
⑴證據2之處理器雖位於封包傳遞之路徑外,惟系爭專利請
求項1僅界定標準封包之路徑係由一中央處理器依據一路徑選擇設定以進行切換。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界定中央處理器是否位於標準封包之傳遞路徑上,亦未界定中央處理器為低階中央處理器。解釋上不應將系爭專利說明書或圖式所載內容增加限制條件於申請專利範圍當中,亦不應將參加人於訴願階段之陳述意見增加限制條件於申請專利範圍當中。而證據2之封包傳遞路徑係由處理器(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中央處理器),依據交換通訊電路(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路徑選擇設定)以進行切換。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標準封包之路徑由一中央處理器依據一路徑選擇設定以進行切換等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所揭露。
⑵參諸被告於99年5月19日函(見原證5)第4頁第5至9
行記載:一切換裝置(證據2之矩陣切換器),依據一路徑選擇設定(證據2之交換通訊電路經由處理器之控制下於主狀態機器及從狀態機器之間建立邏輯路徑),安排標準封包在操作裝置與電腦間之路徑。準此,被告已認為證據2之處理器係依據交換通訊電路控制建立主狀態機器及從狀態機器間之封包傳輸路徑。
(二)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證據2說明書第[0012]段第8至9行記載:週邊裝置(112)至少包括一滑鼠及一鍵盤。第[0015]段第4至7行記載:本發明之下行端(Downstream)週邊裝置資訊包括滑鼠資料、滑鼠時脈、鍵盤資料、鍵盤時脈及影像同步訊號。第[0017]段第6至7行記載:每一位元係表示週邊裝置資訊,如鍵盤資料、鍵盤時脈、滑鼠資料及滑鼠時脈等內容。可知,證據2之主狀態機器與電腦間,暨從狀態機器與週邊裝置間所傳遞之電子訊號,至少包括有鍵盤訊號及滑鼠訊號。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2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2所揭露,故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新穎性。
(三)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新穎性:證據2之圖2及說明書第[0006]段第12至15行記載:矩陣切換器由一中央控制處理器(centralcontrolprocessor)所控制,○○○區○○路(LAN)或其他通訊介面接收控制資訊。證據2之矩陣切換器(401)包含一處理器(402),且處理器係一中央控制處理器(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中央處理器),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1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2所揭露。職是,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新穎性。
(四)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
1.證據2可在複數個電腦與複數個週邊裝置間進行訊號切換,其系統整體是進行一種電腦切換方法,可供複數個電腦共用複數個操作裝置,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前言「一種電腦切換方法,供複數個電腦共用複數個操作裝置」,已為證據2所揭露。
2.證據2之從狀態機器(102)係用於連接週邊裝置(112)以接收週邊裝置所傳送的週邊裝置資訊(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第一電子訊號),且證據2之從狀態機器具有編碼器及多工器等元件,用以將週邊裝置資訊編碼轉換成封包,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接收操作裝置之第一電子訊號,其中每一第一電子訊號符合其來源之操作裝置之連接協議;將每一第一電子訊號轉換成一標準封包等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所揭露。
3.證據2之矩陣切換器(401)具有一處理器(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2的中央處理器及交換通訊電路(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路徑選擇設定),交換通訊電路(403)係在主狀態機器及從狀態機器間建立路徑,而主狀態機器及從狀態機器間,係用以相互傳遞封包,且主狀態機器及從狀態機器分別與電腦及週邊裝置相互連接,則路徑係電腦與週邊裝置間之封包傳輸路徑。而證據2之封包傳輸之可切換路徑,係經由處理器(402)之控制而建立,則證據2之處理器自依據交換通訊電路以進行可切換路徑之建立切換。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安排標準封包在操作裝置與電腦間之路徑,其中標準封包之路徑係由一中央處理器依據一路徑選擇設定以進行切換等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所揭露。
4.證據2圖2、說明書第[0015]段第1至3行證據2之主狀態機器(101)係用於連接電腦(110),且主狀態機器具有解碼器及解多工器等元件,用以將封包進行解碼轉換成週邊裝置資訊所連接之電腦之連接協議,否則無法傳送至電腦。證據2雖未明確記載電腦與週邊裝置(112)之連接協議係相同連接協議或不同連接協議。然證據2之切換器系統將主狀態機器與從狀態機器(102)以相同之連接協議(C-ategory5)進行連接,且連接協議並非習知電腦與週邊裝置之連接協議。則證據2之電腦與週邊裝置之連接協議不同,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將每一標準封包轉換成符合其路徑目的之電腦之連接協議之一第二電子訊號,其中電腦與操作裝置之連接協議係不相同等技術特徵為證據2所揭露,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所有技術特徵均為證據2所揭露,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新穎性。
5.參加人雖抗辯稱:證據2之電腦及周邊裝置之資料不經由處理器安排處理,證據2之電腦及周邊裝置之連接協議相同云云。惟查: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12均明確界定其中標準封包之路徑係
由一中央處理器依據一路徑選擇設定以進行切換。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12均未界定操作裝置與電腦間之資料流(標準封包),是否應經由中央處理器以進行安排處理,故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僅要操作裝置與電腦間之封包路徑,由中央處理器依據一路徑選擇設定以進行切換。至於操作裝置與電腦間之資料流方向,是否應由中央處理器進行安排處理,並非其限制條件。而證據2之處理器(402)依據交換通訊電路(403)進行電腦及週邊裝置間之可切換路徑之建立切換。
⑵被告之99年5月19日函第4頁第6至8行稱:證據2之交
換通訊電路經由處理器之控制,在主狀態機器及從狀態機器間建立邏輯路徑。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12之標準封包之路徑係由一中央處理器依據一路徑選擇設定以進行切換等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所揭露。證據2雖未明確記載電腦(110)與週邊裝置(112)之連接協議係相同連接協議或不同連接協議。然證據2之切換器系統將主狀態機器(101)與從狀態機器(102)以相同之連接協議進行連接,且連接協議並非習知電腦與週邊裝置之連接協議,則證據2之電腦與週邊裝置之連接協議不同。證據2雖記載主狀態機器及從狀態機器對封包進行編碼(encoder)及解碼(decod-er)等動作。然封包資訊之編碼及解碼等動作,實質上包含封包資訊的轉碼動作,即封包資訊不論於編碼前後或解碼前後,均分屬兩種不同格式的資訊內容,並非封包資訊之編碼與解碼動作不涉及轉碼動作。職是,參加人所述,即不可採。
(五)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新穎性:證據2之主狀態機器與電腦間,暨從狀態機器與週邊裝置間所傳遞之電子訊號,至少包括有鍵盤訊號及滑鼠訊號,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3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2所揭露。職是,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新穎性。
六、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及11至13不具進步性:
(一)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功效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電腦切換器具有統一內部連接協議以增加資料交換效能及相容性等功效。相較於證據2,證據2之矩陣切換器(401)均利用相同之網路連接協議,分別與主狀態機器及從狀態機器相互連接,則證據2自具有統一內部連接協議以增加資料交換效能及相容性等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功效見於證據2,並無新功效產生。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所有技術特徵均為證據2所揭露,且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功效見於證據2,故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證據2所能輕易完成,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被告雖辯稱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其中標準封包之路徑係由一中央處理器依據一路徑選擇設定來進行切換之技術特徵,亦無法達成前述之功效。況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之主要目的就是藉由低階中央處理器達成KVM簡化之設計云云。然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電腦切換器具有增加資料交換效能及簡化電路設計等功效,其因為統一切換裝置與第一介面及第二介面間之連接協議,使得切換裝置內部電路設計得以簡化,並增加資料交換效率。而統一連接協議後而達成參加人於訴願階段所謂電腦切換器可採用低階中央處理器之功效,並非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中央處理器,應限定為低階中央處理器,始可達成其簡化切換器設計之功效,兩者為因果關係而非必然關係。相較於證據
2可知,證據2之矩陣切換器與主狀態機器、從狀態機器間,均統一以相同之連接協議相互連接。準此,證據2亦具有簡化切換器內部電路設計及增加資料交換效率等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證據2並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故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足認被告上開所述,即不可採。
(二)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就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功效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2相較於請求項1增加處理鍵盤訊號及滑鼠訊號之功效。證據2之週邊裝置包括鍵盤及滑鼠等裝置,則證據2自具有處理鍵盤訊號及滑鼠訊號的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2之處理鍵盤訊號及滑鼠訊號的功效見於證據2。準此,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2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證據2所能輕易完成,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功效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11相較於請求項1增加以切換裝置內之中央處理器進行路徑選擇切換之功效。證據2之矩陣切換器(401)亦由其內部處理器(402)控制交換通訊電路(403)以建立主狀態機器與從狀態機器間之路徑,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1之以切換裝置內之中央處理器進行路徑選擇切換之功效見於證據2。職是,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1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證據2所能輕易完成,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1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1.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功效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電腦切換方法具有統一切換器內部連接協議,以增加資料交換效能及相容性等功效。證據2之矩陣切換器(401)均利用相同之網路連接協議,分別與主狀態機器及從狀態機器相互連接,則證據2自具有統一切換器內部連接協議以增加資料交換效能及相容性等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功效見於證據2,並無新功效產生。準此,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2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證據2所能輕易完成,故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2.參加人雖抗辯稱:證據2之揭露不涉及對不同連接協議之電子訊號進行轉碼,其內部電路設計應考量相容於多種不同連接協議之問題。致證據2裝置之設計難度與製造成本無法有效降低,且資料交換效能及相容性亦無法有效提升。系爭專利請求項1、12所載之發明,相較於證據2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而證據2明確排除處理器於資料傳遞路徑之作動,兩者於技術本質上不相容,兩者之實質內容及設計理念,均完全相反,技術內容上互為反向教示云云。
然查:
⑴證據2的電腦與週邊裝置間為不同連接協議,其矩陣切換
器均以相同之網路連接協議,分別與主狀態機器及從狀態機器相互連接,且證據2之主狀態機器及從狀態機器間,均經編碼及解碼等封包轉碼動作傳輸相同協議之封包格式,故證據2之矩陣切換器內部電路設計,自無須考量相容於多種不同連接協議,亦具有統一切換器內部連接協議,以增加資料交換效能及相容性等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
1及12相較於證據2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職是,參加人所述,即不可採。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12均明確界定標準封包之路徑係由一
中央處理器依據一路徑選擇設定以進行切換。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12均未界定操作裝置與電腦間的資料流向,是否應經由中央處理器來進行安排處理,證據2所揭示之處理器不會決定主狀態機器與從狀態機器間的封包傳送方向等技術內容,自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12所界定之中央處理器技術特徵,在技術本質上有相容處,亦無形成反向教示之技術內容。準此,參加人所述,即不可憑。
(五)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功效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13相較於請求項12增加處理鍵盤訊號及滑鼠訊號之功效。證據2之週邊裝置包括鍵盤及滑鼠等裝置,則證據2自具有處理鍵盤訊號及滑鼠訊號的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3之處理鍵盤訊號及滑鼠訊號之功效見於證據2。職是,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3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證據2所能輕易完成,故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
七、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10、14及15不具進步性:
(一)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9界定第一介面所包含的通用非同步接收及傳送器、半雙工處理器及中央處理器等元件,其係具有用以將電子訊號轉換成標準封包之功效。證據2之從狀態機器102(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9之第一介面)亦具有透過編碼器及多工器等元件,而將週邊裝置資訊編碼轉換成封包之功效,故系爭專利請求項9與證據2具有相同的功效。職是,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9僅係將證據2的編碼器及多工器等元件簡易改變為通用非同步接收及傳送器、半雙工處理器及中央處理器等元件,且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證據2所能輕易完成,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0界定第二介面所包含之通用非同步接收及傳送器、半雙工處理器及中央處理器等元件,其係具有用以將標準封包轉換成電子訊號之功效。證據2之主狀態機器(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第二介面),亦具有透過解碼器及解多工器等元件而將封包解碼轉換成週邊裝置資訊之功效,系爭專利請求項10與證據2具有相同之功效。
準此,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0僅將證據2之解碼器及解多工器等元件簡易改變為通用非同步接收及傳送器、半雙工處理器及中央處理器等元件,且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證據2所能輕易完成,故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證據2之從狀態機器係將週邊裝置資訊(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第一電子訊號)編碼轉換成封包,而編碼器廣義上為一種進行資訊編碼處理功能的處理器,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4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2所揭露。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功效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14相較於請求項12,增加利用中央處理器轉換電子訊號為標準封包之功效。而證據2之從狀態機器同樣利用編碼器將週邊裝置資訊編碼轉換成封包,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4之利用中央處理器轉換電子訊號為標準封包的功效見於證據2。準此,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4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證據2所能輕易完成,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4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證據2之主狀態機器(101)係將封包解碼轉換成週邊裝置資訊(等同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第二電子訊號)後,將該週邊裝置資訊傳送至電腦。證據2雖未明確記載主狀態機器之介面電路之細部結構,然主狀態機器可進行資訊之解碼及解多工等處理動作,則主狀態機器至少包括解碼器及解多工器等元件。而解碼器廣義上為一種進行資訊解碼處理功能之處理器,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5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2所揭露。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5的功效而言,系爭專利請求項15相較於請求項12增加利用中央處理器轉換標準封包為電子訊號之功效。而證據2之主狀態機器同樣利用解碼器將封包解碼轉換成週邊裝置資訊,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5之利用中央處理器轉換標準封包為電子訊號的功效見於證據2。職是,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請求項15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證據2所能輕易完成,故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5不具進步性。
八、證據2、3與原證11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6、16、17及20不具進步性:
(一)證據2、3與原證11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1.證據2未揭露其矩陣切換器系統(400)可經由網路相互串接後,使本地端與遠端電腦可共用本地端之操作裝置,故系爭專利請求項3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非為證據2所揭露。
2.證據3所揭示之技術內容在於遠端控制電腦利用數據機、無線傳送器或乙太網路配接卡等通訊裝置,透過網路即可遠端控制目的電腦裝置(20),證據3之遠端控制電腦上所連接之顯示器(120)、鍵盤(122)及滑鼠(124)等週邊裝置,其僅能夠控制目的電腦裝置,並顯示目的電腦裝置之畫面,目的控制器(50)上所連接之顯示器、鍵盤及滑鼠等週邊裝置無法經由通訊裝置控制遠端控制電腦,縱使如證據3圖1A及1B所示之目的控制器可經切換器(74)連接複數臺目的電腦裝置或串接切換器,其僅有目的控制器上所連接之顯示器、鍵盤及滑鼠等週邊裝置可控制其所連接的目的電腦裝置,遠端控制電腦及目的電腦裝置,無法共用遠端控制電腦上所連接之顯示器、鍵盤及滑鼠等週邊裝置,亦無法共用目的控制器上所連接的顯示器、鍵盤及滑鼠等週邊裝置。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3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非為證據3所揭露。
3.原證11之網路介面卡(220)雖等同於系爭專利請求項3之網路裝置,然原證11所揭示之周邊切換器(200)藉由網路介面卡經網路(230)與遠方終端機(240)相互連接,使得遠方終端機透過網路可控制週邊切換器之切換及相關資訊。原證11之遠方終端機與周邊切換器之構件不同,且原證11亦未揭示兩個周邊切換器間可經由網路介面卡相互連接溝通,原證11之周邊切換器僅可使本地端電腦(120A-C)共用多個使用者站(110A、B)周邊裝置,其遠方終端機僅透過網路遠端地控制周邊切換器,無法共用多個使用者站之周邊裝置,故原證11除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外,原證11亦不具有本地端電腦與遠端電腦共用本地端操作裝置之功效。
4.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3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均非為證據2、3與原證11所揭露,且系爭專利請求項3相較於證據2、3與原證11,具有使本地端電腦與遠端電腦共用本地端操作裝置之不可預期之功效,並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證據2、3與原證11所能輕易完成。準此,證據2、3與原證1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2、3與原證11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6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6均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3之附屬項,而證據2、3與原證11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3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3與原證11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至6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2、3與原證11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
1.證據2未揭露其矩陣切換器系統(400)可經由網路相互串接後,使本地端與遠端電腦可共用本地端之操作裝置,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6進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非為證據2所揭露。
2.證據3所揭示的技術內容在於遠端控制電腦(12)利用數據機、無線傳送器或乙太網路配接卡等通訊裝置(53),透過網路即可遠端控制目的電腦裝置,證據3之遠端控制電腦上所連接的顯示器(120)、鍵盤(122)及滑鼠(124)等週邊裝置,其僅能夠控制目的電腦裝置(20)並顯示目的電腦裝置之畫面,目的控制器(50)上所連接之顯示器、鍵盤及滑鼠等週邊裝置,無法經由通訊裝置控制遠端控制電腦,縱使如證據3圖1A及1B所示之目的控制器可經切換器(74)連接複數臺目的電腦裝置或串接切換器,其亦僅有目的控制器上所連接的顯示器、鍵盤及滑鼠等週邊裝置,可控制其所連接的目的電腦裝置,遠端控制電腦及目的電腦裝置,並無法共用遠端控制電腦上所連接之顯示器、鍵盤及滑鼠等週邊裝置,亦無法共用目的控制器上所連接之顯示器、鍵盤及滑鼠等週邊裝置。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6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非為證據3所揭露。
3.原證11之網路介面卡(220)雖可經由網路(230)與遠方終端機(240)間相互傳遞網路封包,然原證11所揭示的周邊切換器(200)係藉由網路介面卡經網路與遠方終端機相互連接,使得遠方終端機透過網路可以控制週邊切換器之切換及相關資訊,原證11之遠方終端機並非為一周邊切換器,且原證11亦未揭示兩個周邊切換器間可經由網路介面卡相互連接溝通,原證11之周邊切換器僅可使本地端之電腦(120A-C)共用多個使用者站(110A、B)之周邊裝置,其遠方終端機僅透過網路遠端地控制周邊切換器,無法共用多個使用者站之周邊裝置,故原證11除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6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外,原證11亦不具有本地端電腦與遠端電腦共用本地端操作裝置的功效。
4.綜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6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均非為證據2、3與原證11所揭露,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6相較於證據2、3與原證11具有使本地端電腦與遠端電腦共用本地端操作裝置之不可預期之功效,並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證據2、3與原證11所能輕易完成。職是,證據2、3與原證11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2、3與原證11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及20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7及20均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6之附屬項,因證據2、3與原證11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6不具進步性,故證據2、3與原證11之組合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7及20不具進步性。
九、「KM0432」產品即證據4至8與原證11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9至17及20不具進步性:
(一)「KM0432」產品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1.由「KM0432」產品之使用者手冊(見證據7)第13至33頁之第2節「安裝」記載內容及其產品連線示意圖(見證據
4第2頁、證據6第2頁、證據7之使用者手冊第13、16、20、22、25、27至28頁)等內容可知,「KM0432」產品無法直接透過其電腦端連接介面即32個RJ-45母頭(見證據4第3頁)及控制端連接介面即4個RJ-45母頭(見證據4第3頁)分別與電腦主機及控制端連接,其僅能直接透過串接埠即2個HPDB-50母頭(見參證據4第3頁)與另「KM0432」產品進行菊鍊串接(daisychaining),「KM0432」產品必須再透過另一轉接器產品,即電腦主機須經由「KA9220」或「KA9270」等產品與「KM0432」產品連接,而控制端須經由「KA9120」、「KA9170」、「KA9130」或「KA9131」等產品與「KM0432」產品連接,參證據7使用者手冊第13頁示意圖,使可分別與電腦主機及控制端連接。準此,「KM0432」產品應先與2個轉接器產品,即「KA9220」或「KA9270」等產品其中之一,暨「KA9120」、「KA9170」、「KA9130」或「KA9131」等產品其中之一連接後,始可與電腦主機及控制端連接,進而達到供複數個電腦共用複數個操作裝置的功效。
2.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電腦切換器,係透過第一介面及第二介面分別與操作裝置及電腦直接相互連接,而不須再另外透過轉接器,其具有供複數個電腦共用複數個操作裝置的功效。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的單一電腦切換器結構,其與「KM0432」產品必須配合對應轉接器產品相互連接之組合結構不同。
3.證據4至8及原證11等「KM0432」產品相關資料中,均無揭示或教示可將「KM0432」產品與「KA9220」、「KA9270」、「KA9120」、「KA9170」、「KA9130」或「KA9131」等轉接器產品,整合為單一之切換器產品。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並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KM0432」產品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KM0432」產品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二)「KM0432」產品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及9至11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及9至11均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而「KM0432」產品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KM0432」產品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6及9至11不具進步性。
(三)「KM0432」產品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
1.由「KM0432」產品的使用者手冊(見證據7)第13至33頁之第2節「安裝」記載內容及其產品連線示意圖(見證據
4第2頁、證據6第2頁、證據7之使用者手冊第13、16、20、22、25、27至28頁)等內容可知,「KM0432」產品並無法直接透過其電腦端連接介面即32個RJ-45母頭(見證據4第3頁)及控制端連接介面即4個RJ-45母頭(見證據4第3頁)分別與電腦主機及控制端連接,其僅能直接透過串接埠即2個HPDB-50母頭(見證據4第3頁)與另「KM0432」產品進行菊鍊串接,「KM0432」產品應再透過另一轉接器產品,即電腦主機須經由「KA9220」或「KA9270」等產品與「KM0432」產品連接,而控制端須經由「KA9120」、「KA9170」、「KA9130」或「KA9131」等產品與「KM0432」產品連接(見證據7使用者手冊第13頁示意圖),始可分別與電腦主機及控制端連接。準此,「KM0432」產品應先與2個轉接器產品即「KA9220」或「KA927
0」等產品其中之一,暨「KA9120」、「KA9170」、「KA9130」或「KA9131」等產品其中之一連接後,始可與電腦主機及控制端連接,進而達到供複數個電腦共用複數個操作裝置之功效。
2.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電腦切換方法,其係透過第一介面及第二介面分別與操作裝置及電腦直接相互連接而不須再另外透過轉接器,其具有供複數個電腦共用複數個操作裝置的功效。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單一電腦切換方法,其與「KM0432」產品應配合對應轉接器產品相互連接之組合方式不同。
3.證據4至8及原證4等「KM0432」產品相關資料中,均無揭示或教示可將「KM0432」產品與「KA9220」、「KA9270」、「KA9120」、「KA9170」、「KA9130」或「KA9131」等轉接器產品整合為單一切換器產品,以進行電腦切換的方式。職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並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KM0432」產品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KM0432」產品,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12不具進步性。
(四)「KM0432」產品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17及20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17及20均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2之附屬項,而「KM0432」產品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不具進步性,故「KM0432」產品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17及20不具進步性。
十、系爭專利無發回更正之必要性: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9年5月19日以(99)智專三(二)04099字第09920335300號函通知參加人應對系爭專利提出更正本,並於函文中指明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1、2、9至15項具有應撤銷原因之事由,故參加人在程序上已獲得更正之機會等語。參加人抗辯稱基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倘認舉發成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時,應使本件程序重新回歸至被告作出審定前之舉發審查階段,賦予參加人於經本院審認後之法律見解,重新評估與選擇,是否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之機會云云。職是,本院自應審究本件是否應發回,賦予參加人更正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並由被告依本院法律見解再為審查處分之必要性。經查:
(一)專利專責機關自無核准部分專利權之權限:按申請專利之發明經審查認無不予專利之情事者,應予專利,並應將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公告之。經公告之專利案,任何人均得申請閱覽、抄錄、攝影或影印其審定書、說明書、圖式及全部檔案資料。但專利專責機關依法應予保密者,不在此限,專利法第45條定有明文。專利係以全案之內容作為考量,倘全案經審查認無不予專利之情事,始應准予專利。所謂專利審查上之逐項審查原則,雖指就每一請求項逐項判斷是否具備專利要件作成審查意見,然此與部分請求項具備可專利性,部分請求項不具可專利性時,是否得准部分專利或應全案准駁,係屬二事。申言之,76年7月10日修正發布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9條固規定,專利申請案申請專利範圍有部分項目不合專利規定,經限期通知刪除、修改或合併而專利申請人不予照辦者,智慧財產局得僅就可予專利之項目給予專利。專利申請人就未准專利之項目請求再審查或提起訴願者,俟該部分確定並修正專利說明書後予以公告。惟專利法施行細則於83年10月3日修正時,業已刪除原第19條中有關部分專利的規定,專利專責機關自無核准部分專利權之法條依據。
(二)賦予專利權人舉發答辯之機會:就專利之舉發案而言,專利專責機關接到舉發書後,依專利法第69條規定,應將舉發書副本送達專利權人。專利權人應於副本送達後1個月內答辯。則專利權人依舉發證據評估其申請專利範圍或說明書之內容之可專利性,倘有不符專利要件者,自得依專利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6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申請更正,以求救濟。
準此,倘專利專責機關已依法踐行舉發答辯之程序,不論專利權人未依法申請更正或已提出申請更正,均已賦予專利權人舉發答辯之機會,自無發回由專利專責機關依法院法律見解再為審查處分之必要性(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號行政判決)。經查:
1.本件依原處分卷顯示,被告於原告提出舉發理由後,前於99年5月19日以(99)智專三(二)04099字第0992033530
0號函通知參加人應對系爭專利提出更正本,並於函文中指明證據2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1、2、9至15項具有應撤銷原因之事由等情(見本院卷第72至76頁)。被告已依法踐行舉發答辯之程序,通知參加人有關系爭專利第1、2、9至15項等請求項,有應撤銷原因之事由,參加人是否更正上揭系爭專利之請求項,被告已賦予參加人舉發答辯之機會。
2.本院認證據2除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及11至13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外,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10、14及15不具進步性。被告曾於舉發案審定前通知參加人是否依限對上開請求項提出更正申請,參加人據此更正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被告並作成全案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本院與被告就系爭專利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是否具有專利有效性要件,雖有不同見解,然被告既已賦予參加人於舉發程序,更正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機會,自不影響參加人正確評估其應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之程序利益,。職是,參加人固抗辯稱其依據被告之通知,更正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云云。惟本院已依據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認定有部分請求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揆諸前揭說明,自可作為全部請求項應為舉發成立之審定之論據,而無發回本件,再度賦予參加人更正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並由被告依本院法律見解再為審查處分之必要性。
十一、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系爭專利100年6月15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業經審查准予更正且於100年11月11日公告,故本院以系爭專利100年6月15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為比對範圍。經比對、分析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與引證案之結果,雖認證據2、3與原證11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
3至6、16、17及20不具進步性;「KM0432」產品即證據
4至8與原證11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6、9至17及20不具進步性。然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2及11至13,均不具新穎性與不具進步性;暨證據
2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9、10、14及15不具進步性。。職是,原處分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自有未洽,訴願機關為駁回之決定,亦有未合。原告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故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被告已依法踐行舉發答辯之程序,通知參加人有關系爭專利第1、2、9至15項等請求項,有應撤銷原因之事由,賦予參加人更正該等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答辯之機會,且專利審查現行法規並無核准部分專利權之依據,而就專利舉發為全案舉發成立或不成立之審定,而未分項各自作成舉發成立或不成立之處分,故申請專利範圍應無須被告再行審查,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就系爭專利作成舉發成立,撤銷系爭專利權之審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二、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曾啟謀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一者,得不委任律│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師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情形之一,經最高│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吳羚榛本判決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