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慶章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徐慶章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
偽造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超越通信器材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簽帳單貳張(各一式三聯)上偽造 潘志強 之署名各三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徐慶章與 王川濤 (另案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劉蕙僑 (另案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由王川濤將偽造之信用卡二張(其中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原為花旗銀行所發卡,原持有人為 許慶雄 ,偽造後信用卡上之記載為臺北銀行發卡;另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原為臺新銀行所發卡,原持有人為 孫文宏 ,偽造後信用卡上之記載為第一信託所發卡),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交付予劉蕙僑及徐慶章。劉蕙僑及徐慶章收受信用卡後,即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分別在信用卡背面分別偽簽 許愛琳 (即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潘志強(0000000000000000)之署名,使一般人自形式上觀察,均足以認該「潘志強」、「許愛琳」為潘志強或許愛琳本人,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均有權使用該卡,足以生損害於許愛琳、潘志強及花旗銀行、臺新銀行對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約二時許,徐慶章與劉蕙僑共同約至桃園火車站見面,並於晚間六、七時間抵達臺北市,俟於速食店用過晚餐後,於晚間七時十分許,共至臺北市○○○路○段○○○號超越通信器行,由徐慶章持0000000000000000號偽造之信用卡,並均依照其前在該信用卡背面偽簽「潘志強」名義,在不知情之店員 余成龍 所交付之二份簽帳單(一份係為購買國際牌GD-90行動電話、另份係為購買摩托羅拉V3688行動電話),持之分別在各簽帳單一式三聯簽帳單之第一聯客戶存查聯上偽造「潘志強」署押乙枚,因該等簽帳單第二聯、第三聯均為複寫紙而同時在該等簽帳單第二、三聯上複寫「潘志強」之署押各一枚,表示潘志強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將該等偽造之簽帳單交予店員而行使之。該不知情之店員余成龍將第一聯客戶存查聯交回徐慶章收執後,依交易流程即應給付該等行動電話,然因余成龍不知彼等使用偽卡,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持該偽卡於晚間七時十八分三十九秒刷卡後給付徐、劉二人摩托羅拉V3688行動電話(刷卡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萬三千九百四十元)、七時二十一分十六秒刷卡後給付國際牌GD-90牌行動電話(刷卡額為一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各乙只,足以生損害於潘志強、超越通信器材行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彼等復基於承前之概括犯意,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公訴人誤載為十一時許),由徐慶章偕劉蕙僑至臺北市○○街○○○號之四「力可通電話公司」,再由徐慶章出示0000000000000000號之偽造信用卡,欲以同一方式詐取國際牌GD-90、NOKIA6150行動電話各乙只,而王川濤則在店外等候接應,然為該店老闆 張勝榮 識破該信用卡係偽造,報警查獲,未能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徐慶章雖坦認持該偽造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至力可通電話公司,欲以簽帳消費購買行動電話,未能得逞之事實,核與證人張勝榮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原信用卡持卡人,即證人孫文宏、許慶雄於警訊時之供述;及臺新銀行之職員 陳楚焄 於審判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該偽造信用卡影本兩紙附偵卷可稽,被告徐慶章該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惟被告徐慶章對於其餘之犯罪事實則矢口否認,辯稱:信用卡背面之簽名非其所簽,伊無至超越通信器材行購買行動電話云云。惟查:
(一)被告徐慶章供述:「(當天幾點與劉出去玩?)是下午兩、三點左右,我們約在桃園火車站,坐車到臺北,傍晚左右到臺北」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審理筆錄),證人劉蕙僑對之亦認實在,由上可知,被告徐慶章、證人劉蕙僑傍晚至臺北市,晚間七時十分至臺北市○○○路○段之超越通信器材行,晚間九時三十分再至力可通電話公司,時間上與地點上均甚為接近,其犯罪手法,均以購買斯時新推出之行動電話機種為主;此外,復有信用卡一般交易帳單資料查詢單在卷可憑。足徵,由以上之特徵可知被告徐慶章該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又,證人劉蕙僑雖偽稱信用卡係拾來,而證述:撿到信用卡後兩、三天才拿給被告使用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審理筆錄),但該證言已透露出其將偽造之信用卡交付被告使用,而,被告徐慶章則於警訊時供稱:「(...你為何與她共同持偽造信用卡至店內消費?)是 圓圓 (劉蕙僑)跟我說很好玩又可以消費」等語(見偵卷第十八頁背面最末行),就上述證言或供述,依經驗法則推論,證人劉蕙僑於當日彼等見面時,即將偽造信用卡交付被告徐慶章,而再與另一共犯王川濤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至臺北市以偽卡購買行動電話消費,藉以獲取利益之犯意甚明。
(二)更何況,經本院兩度命被告徐慶章分別書寫「潘志強」(附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審理筆錄)、「意思」、「翻書」、「 弘強 」(附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審理筆錄)等字各五遍,經與臺新銀行所提出超越通信器材行之簽帳單與信用卡背面「潘志強」簽字比對結果,可以發現被告徐慶章在潘字右半部之寫法,係將「」、「木」「田」三小部分開書寫,甚為特殊,比對其書寫「潘」、「翻」二字,可以明顯看出該部分之筆畫、神韻屬同一人所為;再觀簽帳單、信用卡背面上之「志」字下半部之「心」字,與被告徐慶章所書「心」、「意」、「思」該等「心」字右半部之點法亦頗為特殊,經本院比對結果,亦可知均係出自被告徐慶章之手。而依超越通信器材行之負責人,即證人 林少鈞 所提出之訂、出貨單與簽帳單比對後及前述說明可知,被告徐慶章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晚間七時十分許至超越通信行以偽造信用卡,於前開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刷卡購買國際牌GD-90行動電話及摩托羅拉V3688行動電話,被告徐慶章猶辯稱非其所為,顯屬為己卸責之詞,不足憑信。
(三)末查,被告徐慶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到臺北以後一直跟劉蕙僑在一起逛街,其(期)間沒有遇到任何認識的朋友(包括王川濤),我們傍晚六、七點在速食店吃飯,七點多我真的沒有刷卡」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審理筆錄),而被告徐慶章既與證人劉蕙僑自晚間六、七時均在一起逛街,其間未與任何人碰面,則其坦認晚間九時三十時分曾持前開偽造信用卡刷卡,卻未在晚間七時十八分、二十一分刷卡,如此照其陳述,伊與劉蕙僑自晚間七時許一起逛街,從未遇到旁人,則晚間七時十八分、二十一分該卡如何能至他人手中持以刷卡?足見被告辯稱非可採信。
(四)綜上,被告徐慶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持卡人姓名於其上,由特約商店將第一聯交持卡人收執,第二或三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而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係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合約條件,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與票據背書大致相同,皆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故為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又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簽他人名字,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之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之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性質上仍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又被告徐慶章在超越通信器材行以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得逞,但在力可通電話公司僅出示該偽造之信用卡,未能刷卡即遭識破,核被告徐慶章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潘志強」之署押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帳單內,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而被告徐慶章、證人劉蕙僑、王川濤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徐慶章雖在超越通信器材行偽簽兩張簽帳單,惟該部分犯行係基於一個犯意而兩次偽簽之舉動,屬接續犯。又被告徐慶章上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與詐欺取財未遂罪,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徐慶章無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僅坦承犯罪事實之一部,犯罪後態度非佳;不思勤勉向上,竟以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貪圖利益,投機取巧之心態可議;又彼等之犯罪行為,足以紊亂社會經濟與金融秩序;冒刷之四萬二千三百十五元迄今尚未與臺新銀行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該銀行;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帶說明者,被告徐慶章雖具狀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予其自新之機會,然因被告徐慶章矢口否認不分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以偽造信用卡犯罪之手段對社會經濟之影響重大;及未賠償被害人等原因,認為本件不宜宣告緩刑。而偽造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該等信用卡分別為被告徐慶章及共犯劉蕙僑所有,然為供彼等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未能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徐慶章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至超越通信器材行消費之二份簽帳單(均一式三聯)上偽造「潘志強」之署押均各三枚,雖均未扣案,惟無積極之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官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