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9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惟關於證據名稱部分,並增列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以及被告於審理時之認罪自白。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
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之事實及證據以及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證據名稱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時,並得引用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