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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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9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九六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會款事件,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月字第839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月字第8392號民事裁定、91年度存字第3964號提存書、板院輔民秋95年度聲字第1185號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1年10月29日以91年度裁全月字第839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1年度民執全月字第375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5年5月26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5年6月28日以板院輔民秋95年度聲字第1185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收受後即對聲請人向本院就上開假扣押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亦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46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乙節,亦據本院調閱該訴訟案卷查明無訛,故相對人未因上開假扣押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