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224號、第42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變造之甲○○汽車駕駛執照上之乙○○照片壹張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簽名共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有偽造文書之犯罪紀錄。又於民國89年7、8月間之某日,在台北縣三重市○○道旁之某工廠內發現甲○○所有,不慎遺失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明知該駕照有可能係甲○○所遺失而脫離其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侵占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消滅),並於約2、3個月後之某日,在其斯時停放於台北縣三重市○○路之汽車上,起意變造上開駕照,而將該駕照上之甲○○照片撕下,並換貼乙○○個人照片,予以變造,足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管理駕駛人資格之正確性。乙○○即基於行使變造駕照之概括犯意,自91年8月20日起至93年2月14日止,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於駕車行經各該地點時,因違規為警攔車取締時,出示上開變造之駕照,使執勤員警據以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並於該通知單偽簽「甲○○」之署名,以示甲○○業收受該告發通知單,再交還警員收執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警察、監理機關對於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再於93年9月14日上午11時許,其在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二五八餐廳」內遭警臨檢時,行使上開變造之駕照,供警員查詢,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警察機關於臨檢時查詢身份之正確性,惟遭警發現該駕照有異,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AJ400389號、第A9J4017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Y6689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變造之駕照、被害人甲○○之駕照等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上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駕照後持以行使、及偽造被害人甲○○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又其先後6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均緊接,且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重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於變造「甲○○」汽車駕駛執照時所換貼之照片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另如附表二所示偽造「甲○○」之簽名共14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燦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車輛號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民國)│││理事件通知單編號│├──┼─────┼────────┼────┼─────────┤│1│91年8月20│台北市○○○路與│A3-45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日│愛國西路口││電字第AAJ400389號│├──┼─────┼────────┼────┼─────────┤│2│91年12月17│台北市○○○路與│GG-74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日│西寧路口││市警交大字││││││第ABY668967號│├──┼─────┼────────┼────┼─────────┤│3│92年5月29│國道一號高速公路│A2-436│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日│南下193公里處││路警察局交字第││││││Z00000000號│├──┼─────┼────────┼────┼─────────┤│4│92年12月30│台北市○○○路與│QQ-24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日│凱達格蘭大道路口││電字第A9J401774號│├──┼─────┼────────┼────┼─────────┤│5│93年1月30│台北縣三重市環河│QQ-248│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日│路某處││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AJ400│「被通知人欄」上偽造「 陳漢 ││一│3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事件通│江」之簽名壹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舉發單位章戳欄」上偽造「││二│ABY6689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甲○○」之簽名肆枚│││理事件通知單││├──┼───────────────┼─────────────┤│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填單單位章戳欄」上偽造「│││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甲○○」之簽名肆枚│││路交通管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9J401│「被通知人欄」上偽造「陳漢││四│7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事件通│江」之簽名壹枚│││知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舉發單位章戳欄」上偽造「││五│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甲○○」之簽名肆枚│││理事件通知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