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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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2日所為92年度苗簡字第9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0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分別判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6月、4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指摘本件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1紙在卷足憑,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燦都
法官柳章峰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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