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3年度苗簡字第525號原告W○○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 律師被告h○○
P○○○b○○i○○j○○a○○Z○○
33號甲○○丁○○
4樓乙○○
82巷丙○○U○○V○○S○○T○○X○○己○○戊○○
Q○d○○g○○m○○
16號n○○l○○k○○○f○○e○○Y○○c○○K○○寅○○宙○○
7樓巳○○ 林秀伊 原名 林秀娥
47號黃○○O○○R○○天○○
號地○○卯○○
9號壬○○
號庚○○
23號辛○○癸○○
巷17p○○○
3號亥○○
號戌○○N○○○子○○
巷87M○○○I○○
號之2G○○
巷37H○○
2J○○
1宇○○C○○D○○B○○
337E○○F○○A○○
巷5弄L○○○
弄3申○○
樓之7未○○
弄3 林沂蓁 原名 林淑美
弄3玄○○ 林玟利 原名 林淑玉
弄3號o○○○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i○○、j○○、a○○、Z○○、甲○○、丁○○、乙○○、丙○○應就其被繼承人 鄭林阿儼 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一九三三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U○○、V○○、S○○、T○○、X○○、己○○、戊○○、Q○、d○○、g○○、m○○、n○○、l○○、k○○○、f○○、e○○、Y○○、c○○、K○○、寅○○、宙○○、巳○○、林秀伊、黃○○、O○○、R○○、天○○、地○○、卯○○、壬○○、庚○○、辛○○、癸○○、p○○○、亥○○、戌○○、N○○○、子○○、M○○○、I○○、G○○、H○○、J○○、宇○○、C○○、D○○、B○○、E○○、F○○、A○○、L○○○、申○○、未○○、林沂蓁、玄○○、林玟利、o○○○、丑○○應就其被繼承人 陳清枝 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一九三三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第一九三三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二十四平方公尺應予變賣,就其價金按如附表1、2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1、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坐落苗栗縣○○鎮○○段第1933之2地號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之祖父陳清枝(已歿),與被告h○○、P○○○、b○○,及已死亡之共有人鄭林阿儼(即附表2編號03-11所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等5人共有。原告祖父陳清枝之應有部分為1/4,被告h○○、P○○○、b○○之應有部分均為5/24,鄭林阿儼之應有部分為1/8。
二、共有人鄭林阿儼業於民國55年1月10日死亡,其配偶 鄭樹滋 於則34年10月25日死亡、長女 鄭月裡 已於9年5月26日、養女 鄭琴 亦於4年8月2日死亡,養長子 鄭萬財 暨養次子 鄭榮暉 於44年間終止收養關係,養女 鄭美 與前述養次子鄭榮暉結婚,均非法定繼承人。是鄭林阿儼之法定繼承人為其已死亡次女 陳鄭月眉 (61年2月15日死亡)之子女,即被告i○○、j○○、a○○、Z○○,暨於68年8月1日死亡長女方 陳雪花 之繼承人,即被告甲○○、丁○○、 方思文 、乙○○、丙○○等有繼承權;而 方思文嗣 於92年3月10日死亡,自無繼承權。
三、另共有人陳清枝於41年2月20日死亡,其配偶 陳劉心匏 則於
51年4月28日死亡、長子 陳樹 已於55年9月9日死亡、次子 陳欉 亦於31年1月28日死亡、長女林 陳梅 嗣於82年3月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附表2之編號12-69號,共計61人:
㈠其中 陳樹之 配偶為 陳林桃 已於55年12月22日死亡,其長男陳
茂卿則於33年3月30日死亡,五男 陳茂泉 、次女 陳喜雀 、三女 陳月 因為他人收養而非合法繼承人,另養女 陳瀾 於養父陳樹死亡前即已回復葉姓亦非合法繼承人外。則陳樹之合法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U○○、W○○、V○○、S○○、T○○、X○○,及已於77年1月26日死亡長女 吳陳瑾 之繼承人,即被告己○○、戊○○等有繼承權。
㈡次子陳欉已於31年1月28日死亡,其配偶 陳林占 則於68年2
月10日死亡,次子 陳茂仁 亦於19年4月17日死亡、四女陳桂嗣於23年7月18日死亡,非合法繼承人。故陳欉之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黃○○、O○○、R○○外,應包含以下之繼承人:
1.陳欉之長子 陳茂如 (已於73年6月21日死亡)之法定繼承人,除其三女 陳遠絨 於49年7月28日死亡,非合法繼承人外。
其配偶即被告Q○,暨其子女即被告d○○、g○○、m○○、n○○、l○○等為有繼承權。
2.陳欉之三子 陳添發 (已於61年3月30日死亡)之法定繼承人,除次子 陳水 (於49年7月28日死亡)、三子 陳溪 (於50年
6月8日死亡)非合法繼承人外;其配偶即被告k○○○,暨其子女f○○、e○○、Y○○、c○○等為有繼承權。
3.陳欉之長女 陳來 (已於84年5月12日死亡)之法定繼承人,除其長子 林盛雄 於32年5月9日死亡,非合法繼承人外。其配偶及被告K○○,暨其子女即被告寅○○、宙○○、巳○○、午○○○○○○等為有繼承權。
㈢陳清枝之長女 林陳梅 (已於82年3月4日死亡)之法定繼承
人,除其配偶 林阿枝 於42年4月17日死亡,及其次子 林金泉 於13年6月10日死亡、五男 林金水 於24年2月5日死亡、六女 林靜子 於34年9月7日死亡,暨次女 林玉里 、三女 林木耳 、四女 林金美 分別因出養,均非合法繼承人外。陳梅之合法繼承人分述如下:
1.陳梅之長子 林炎輝 (已於74年12月7日死亡)之法定繼承人,除其五女 林金菊 於47年11月1日死亡而非合法繼承人;且林炎輝之配偶 林吟凌 因其先母死亡而非合法繼承人;林炎輝之長子 林本源 於60年7月28日先其父林炎輝死亡,其配偶林玉雪亦非合法繼承人外。林炎輝之子女即被告壬○○、庚○○、辛○○、癸○○、p○○○、亥○○、戌○○、N○○○,暨林本源之子女即被告天○○、地○○、卯○○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而為合法之繼承人。
2.陳梅之三子 林水金 於41年5月21日先於其母死亡,除林水金之配偶 林鍾 掽頭因其夫先母而亡,非合法繼承人;林水金之三女 林玉秀 於48年4月10日死亡,亦無繼承權外,由林水金之繼承即被告子○○、M○○○代位繼承林水金之應繼分。
3.陳梅之四子 林春火 於82年7月2日死亡,除其配偶 林郭罔 留於同年月19日死亡非合法繼承人外。林春火之繼承人為被告I○○、G○○、H○○、J○○、宇○○等為合法之繼承人。
4.陳梅之六子 林再添 於67年3月25日先母死亡,林再添之配偶 周月 因離婚而非為合法繼承人外,由林再添之繼承人即被告C○○、D○○、B○○、E○○、F○○、A○○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5.陳梅之四子 林榮村 於84年3月13日死亡,除元配 曾秀鸞 先於53年間與林榮村離婚,共同所生之子 林宏秋 為繼父收養,均非為合法繼承人外,林榮村之繼承人為其第二任配偶即被告L○○○,暨子女申○○、未○○、辰○○○○○○、玄○○、酉○○○○○○有繼承權。
四、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鄭林阿儼及陳清枝之繼承人等,迄今仍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因共有人繁多,難以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請求鄭林阿儼及陳清枝之繼承人按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再者,系爭土地面積僅有24平方公尺,共有人數卻達70人之多,若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面積甚小恐有礙經濟發展,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以變價方式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並依持分面積比例分配。
乙、被告方面:被告h○○等69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h○○、P○○○、b○○、i○○、j○○、a○○、Z○○、甲○○、丁○○、乙○○、丙○○、U○○、V○○、S○○、T○○、X○○、己○○、戊○○、Q○、d○○、g○○、m○○、n○○、l○○、k○○○、f○○、e○○、Y○○、c○○、K○○、寅○○、宙○○、巳○○、林秀伊(原名林秀娥)、黃○○、O○○、R○○、天○○、地○○、卯○○、壬○○、庚○○、辛○○、癸○○、p○○○、亥○○、戌○○、N○○○、子○○、M○○○、I○○、G○○、H○○、J○○、宇○○、C○○、D○○、B○○、E○○、F○○、A○○、L○○○、申○○、未○○、林沂蓁(原名林淑美)、玄○○、林玟利(原名林淑玉)、o○○○、丑○○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鄭林阿儼、陳清枝之繼承系統表各乙份,及系爭土地現場照片
4張等件為證,而被告h○○等61人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迄今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鄭林阿儼及陳清枝死亡,鄭林阿儼之繼承人即被告i○○、j○○、a○○、Z○○、甲○○、丁○○、乙○○、丙○○等8人;陳清枝之繼承人即被告U○○、V○○、S○○、T○○、X○○、己○○、戊○○、Q○、d○○、g○○、m○○、n○○、l○○、k○○○、f○○、e○○、Y○○、c○○、K○○、寅○○、宙○○、巳○○、林秀伊、黃○○、O○○、R○○、天○○、地○○、卯○○、壬○○、庚○○、辛○○、癸○○、p○○○、亥○○、戌○○、N○○○、子○○、M○○○、I○○、G○○、H○○、J○○、宇○○、C○○、D○○、B○○、E○○、F○○、A○○、L○○○、申○○、未○○、林沂蓁、玄○○、林玟利、o○○○、丑○○等61人,均因繼承關係先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起訴請求前開被告分就系爭土地鄭林阿儼之應有部分1/8;陳清枝之應有部分1/4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判決分割,則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四、又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查系爭共有土地雖於都市計劃範圍內,惟位處竹南鎮市郊,臨舊有4-
5公尺無名巷道,附近無中學鄰近,與竹興國小相距亦甚遠,除有農會分部外,欠缺其他銀行行社、大型市場、服飾、百貨、飲食商店街等之設立,惟有私人超商及黃昏市場營業,生活機能欠缺完整性,有原告提出竹南鎮地圖節本及地籍圖正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僅24平方公尺,面積過於狹小,除非與鄰地併合使用,顯無單獨利用價值;且系爭土地共有人多達70人,如採原物分割之方法,不僅將造成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狹小,所獲得之經濟利益極為有限,且難以就系爭土地為有效之利用,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分割共有物採變價分割之方式,並以價金依持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最能符合各共有人之經濟利益,且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之經濟價值,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又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縱被告未應訴,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恰,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
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書記官陳玲誼附表1: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01│W○○│84分之1│└──┴───────┴──────────┘附表2:被告附表及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01│h○○│24分之5│├──┼───────┼──────────┤│02│P○○○│24分之5│├──┼───────┼──────────┤│03│b○○│24分之5│├──┼───────┼──────────┤│04│i○○│40分之1│├──┼───────┼──────────┤│05│j○○│40分之1│├──┼───────┼──────────┤│06│a○○│40分之1│├──┼───────┼──────────┤│07│Z○○│40分之1│├──┼───────┼──────────┤│08│甲○○│160分之1│├──┼───────┼──────────┤│09│丁○○│160分之1│├──┼───────┼──────────┤│10│乙○○│160分之1│├──┼───────┼──────────┤│11│丙○○│160分之1│├──┼───────┼──────────┤│12│U○○│84分之1│├──┼───────┼──────────┤│13│V○○│84分之1│├──┼───────┼──────────┤│14│S○○│84分之1│├──┼───────┼──────────┤│15│T○○│84分之1│├──┼───────┼──────────┤│16│X○○│84分之1│├──┼───────┼──────────┤│17│己○○│168分之1│├──┼───────┼──────────┤│18│戊○○│168分之1│├──┼───────┼──────────┤│19│Q○│432分之1│├──┼───────┼──────────┤│20│d○○│432分之1│├──┼───────┼──────────┤│21│g○○│432分之1│├──┼───────┼──────────┤│22│m○○│432分之1│├──┼───────┼──────────┤│23│n○○│432分之1│├──┼───────┼──────────┤│24│l○○│432分之1│├──┼───────┼──────────┤│25│k○○○│360分之1│├──┼───────┼──────────┤│26│f○○│360分之1│├──┼───────┼──────────┤│27│e○○│360分之1│├──┼───────┼──────────┤│28│Y○○│360分之1│├──┼───────┼──────────┤│29│c○○│360分之1│├──┼───────┼──────────┤│30│K○○│360分之1│├──┼───────┼──────────┤│31│寅○○│360分之1│├──┼───────┼──────────┤│32│宙○○│360分之1│├──┼───────┼──────────┤│33│巳○○│360分之1│├──┼───────┼──────────┤│34│林秀伊│360分之1│├──┼───────┼──────────┤│35│黃○○│72分之1│├──┼───────┼──────────┤│36│O○○│72分之1│├──┼───────┼──────────┤│37│R○○│72分之1│├──┼───────┼──────────┤│38│天○○│2268分之1│├──┼───────┼──────────┤│39│地○○│2268分之1│├──┼───────┼──────────┤│40│卯○○│2268分之1│├──┼───────┼──────────┤│41│壬○○│756分之1│├──┼───────┼──────────┤│42│庚○○│756分之1│├──┼───────┼──────────┤│43│辛○○│756分之1│├──┼───────┼──────────┤│44│癸○○│756分之1│├──┼───────┼──────────┤│45│p○○○│756分之1│├──┼───────┼──────────┤│46│亥○○│756分之1│├──┼───────┼──────────┤│47│戌○○│756分之1│├──┼───────┼──────────┤│48│N○○○│756分之1│├──┼───────┼──────────┤│49│子○○│168分之1│├──┼───────┼──────────┤│50│M○○○│168分之1│├──┼───────┼──────────┤│51│I○○│420分之1│├──┼───────┼──────────┤│52│G○○│420分之1│├──┼───────┼──────────┤│53│H○○│420分之1│├──┼───────┼──────────┤│54│J○○│420分之1│├──┼───────┼──────────┤│55│宇○○│420分之1│├──┼───────┼──────────┤│56│C○○│504分之1│├──┼───────┼──────────┤│57│D○○│504分之1│├──┼───────┼──────────┤│58│B○○│504分之1│├──┼───────┼──────────┤│59│E○○│504分之1│├──┼───────┼──────────┤│60│F○○│504分之1│├──┼───────┼──────────┤│61│A○○│504分之1│├──┼───────┼──────────┤│62│L○○○│504分之1│├──┼───────┼──────────┤│63│申○○│504分之1│├──┼───────┼──────────┤│64│未○○│504分之1│├──┼───────┼──────────┤│65│林沂蓁│504分之1│├──┼───────┼──────────┤│66│玄○○│504分之1│├──┼───────┼──────────┤│67│林玟利│504分之1│├──┼───────┼──────────┤│68│o○○○│84分之1│├──┼───────┼──────────┤│69│丑○○│8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