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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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第一項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第二項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第一項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第二項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曾經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強制戒治,於90年3月
2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
(二)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的5年內,甲○○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意,於94年3月8日14時許,在其苗栗縣竹南鎮營盤里營盤邊203號住處,吸食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以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也是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的5年內,甲○○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概括犯意,自94年2月間某日起至
93年3月8日被警拘提為止,在其位於苗栗縣竹南鎮營盤里營盤邊203號住處房間內,將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之玻璃頭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產生之白色煙霧,以此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
(二)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4年3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流水號:0000000)。
(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 沈錦鳳 等三人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即安非他命部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四、本案查獲過程中,另扣得白色粉末一包0.4公克(經檢驗呈嗎啡反應,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中署名為 張玉玲 所有),既非屬被告所有,亦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無關,依刑罰主從不可分原則,自不得併於本案當中宣告沒收銷燬,在此附帶說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418號判決參照)。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之事實及證據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警秤毛重零點伍公克)。
二、扣案之吸食器壹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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