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577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雅惠 選任辯護人 温藝玲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所為之107年度簡字第176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43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楊雅惠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及其論據: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雅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6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菜寮某7-11便利商店,受男友 廖文健 委託而取得內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451公克)之包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下稱扣案毒品)。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廖文健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0
6年7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刑案現場照片及上揭扣案毒品為其論據。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遭員警查獲內裝有扣案毒品之黑色包包是廖文健於106年6月6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菜寮某7-11便利商店交由其保管之事實,惟其自始至終均堅決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廖文健被警察強制帶回警局採尿時,把黑色包包丟給我,但我從頭到尾不知道黑色包包內有何東西,廖文健也沒跟我說黑色包包內有放毒品等語。
四、按刑事法上之持有行為,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物品,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言(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5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物有執持占有之意思,且客觀上有足以顯示係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始屬之。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知悉進而持有或受委託持有扣案毒品。經查:
㈠被告與廖文健於106年6月6日凌晨0時許共同前往新北市
三重區菜寮某7-11便利商店,而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盤查,當時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持有之黑色包包內置有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即扣案毒品),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7451公克)之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廖文健於警詢及偵查陳述相符,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以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5至19、21至22、56頁正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依證人即當日盤查員警 吳思翰 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於106年
6月6日凌晨0時50分經過新北市三重區菜寮某7-11便利商店,被告跟廖文健原本坐在7-11外面椅子上,廖文健看到我們就閃躲跑進7-11內,所以我們就下車盤查,我負責進去帶廖文健出來到被告旁邊,後來在被告身上的黑色包包查到扣案毒品,我忘記查獲時黑色包包是放在被告身上還是放在被告旁邊的椅子上,廖文健當下有坦承黑色包包是因看到警察緊張才交給被告,我不知道黑色包包是何時從廖文健手上交到被告手上,我們請被告打開黑色包包,被告有配合,但當下就有說是男朋友廖文健拿給她的,廖文健也有坦承是他交給被告的。我們請被告打開黑色包包前,並沒有看到被告自己打開,當時請他們在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名是因為當下黑色包包在被告旁邊,所以認定被告是持有人,而廖文健坦承黑色包包是他所有,而且是他拿給被告,所以讓廖文健也簽名,被告沒有拒絕簽名,但有說不是她的,是廖文健的,且被告說自己不知道裡面有違禁品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28至
132頁),可知員警查獲該黑色包包時,尚無從確認黑色包包是放置於被告旁邊椅子上或被告身上,且當員警要求查看該黑色包包時,被告始終表示該黑色包包非其所有,而在場之廖文健則坦承該黑色包包為其所有,另被告縱曾持有該黑色包包,其時間實甚短暫,且員警於查獲過程中,並未看到被告自行將該黑色包包打開,則被告在客觀上是否已對該黑色包包實行占有、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黑色包包內放有扣案毒品,進而有與廖文健共同持有或受其委託而持有該扣案毒品之犯意,均非無疑。
㈢證人廖文健於警詢及偵訊陳稱:我跟被告是男女朋友,警察
盤查我們時,因為我知道黑色包包內有違禁品,怕被警察發現,所以才把黑色包包交給被告,被告不知道黑色包包內藏有毒品,黑色包包是我的等語(見毒偵字卷第7、49頁反面);以及於本院審理證稱:我當天去被告家載被告要去7-11
換贈品,去被告家前就已經背著黑色包包,到7-11買完東西後,我跟被告在門口聊天,突然遇到警察盤查,警察說要看證件,我拿出證件,警察知道我有前科,就說要看我包包,但我不敢給警察看,就一直拖時間,我知道被告沒前科,所以就把黑色包包拿給被告,因為我知道警察不會去查沒前科的人,我為了躲避警察有進去7-11,進去前就把黑色包包交給被告。這個黑色包包是我平日就會使用的包包,裡面的扣案毒品是我當天去接被告前就放在包包內,是「幸運星」拿給我的,黑色包包內還有放我的充電線、髮蠟、皮包,但一直到我把黑色包包交給被告這段期間,被告都不知道裡面有扣案毒品,也不知道我有跟其他人見面,被告不知道我有在施用安非他命,我當時是把黑色包包硬塞給被告的;後改稱:我進去7-11時還是背著黑色包包,但因警察當時一直要我上車回去警局採尿,而且一直要求要看黑色包包,我就一直拖延時間、說他們沒有權利可以看我的包包,後來警察仍然堅持要看,我就把黑色包包硬塞給被告,一些警察就直接去盤查被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6至144頁),細繹其所為證言,固對於黑色包包究竟何時交予被告前後證述不一,且對於員警盤查經過亦與證人吳思翰所述有異,然對於該黑色包包為其個人所有,以及當日係由其將黑色包包丟給被告,被告自始均不知悉黑色包包內有放置何物等節始終陳述一致,該部分證述內容核與證人吳思翰所為證言相符,堪可採信。至其對於交付黑色包包與被告之時點以及盤查經過等節,縱有前後不一或與證人吳思翰證述不符之處,然此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黑色包包內置有扣案毒品之事實,究屬二事,要難以此遽為被告不利之推論。是以,被告供稱其從頭到尾均不知悉黑色包包內有何東西,且係廖文健被員警帶回採尿時始將黑色包包丟過來等語,尚非全然無稽。況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盤查當天亦有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並無呈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考(見毒偵字卷第53頁),復無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習慣因而具有持有毒品動機之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自行或與廖文健共同持有或受託寄藏之犯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意旨,被告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逕依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論罪處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另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為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依法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陳怡廷、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陳佳君法官張惠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