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9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瑋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9510號、第29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瑋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與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辯稱:被告從103年4月在家待產,接著帶小孩至今5年,與社會脫軌5年,才會傻傻的被騙帳戶云云。惟查:被告與自稱「 孫思堯 」之詐騙集團成員完全未曾謀面,雙方均僅以Line聯絡,確認借款內容等情,此顯與一般常理相違,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具有行政、房仲工作經驗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510號偵卷第
4、5頁),故尚難謂被告對於其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對幫助詐欺集團之犯罪結果所生助益全然無所知悉。本案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事證明確,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犯有本案犯行,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前述事項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等人受騙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9510號107年度偵字第29519號被告陳瑋曄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瑋曄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20日,在新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樹安門市,以便利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社群軟體LINE告知本件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瑋曄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107年4月24日18時13分許,假冒購物網站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接續撥打電話予 呂少生 ,佯稱:前於購物網站購物時,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誤訂為12筆訂單,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使呂少生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9分許,在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10,912元至本件帳戶內;二於107年4月24日19時52分許,假冒「SOL」客服及郵局職員,接續撥打電話予 黃凱揚 ,佯稱:前於網站購物付款取貨時,因作業疏失,多訂購10頂安全帽,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使黃凱揚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2分許,在設於新竹市國立清華大學內之自動櫃員機,轉帳7,123元至本件帳戶內;三於107年4月24日18時34分許,假冒玉山銀行職員,撥打電話予 李吉祥 ,佯稱:前於網站購物時,因作業人員疏失,誤設為非約定帳戶,會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使李吉祥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分許、同日19時7分許,分別轉帳10,786元、10,231元至本件帳戶內。嗣 呂文生 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少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李吉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瑋曄固不否認有將本件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7年4月18、19日左右,在臉書上看到借款廣告,即加入該廣告所示之LINE帳戶,對方就問伊要借多少,並請伊提供身分證件資料後,稱伊可借20萬元,但要提供自己的帳戶作為還款使用,伊想說用不到本件帳戶,又急需用錢,就相信對方,沒有想到可以匯到對方帳戶還款云云。然查:
㈠前揭詐欺集團利用本件帳戶詐騙等情,業據告訴人呂少生、
李吉祥、被害人黃凱揚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呂少生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黃凱揚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李吉祥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上海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本件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本件帳戶確遭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告訴人等將金錢匯入使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據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提款
卡似做為借款「擔保」之用,如此則何須將密碼提供給對方?且在截圖中亦無被告將密碼提供給對方之訊息,則對方又如何得知被告提款卡之密碼?其所辯顯不值採信。另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再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
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既自承,其與欲代辦貸款之人不認識,僅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申辦等語,堪認被告與該人並無信賴關係;又被告既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應可辨識詐騙集團要求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由顯不合理,且在無從防止其交出之銀行帳戶不致遭人濫用之情況下,即貿然聽信該人要求,率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人,足認被告對於其本人所申設之本件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一定認識,且此種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呂少生、李吉祥及被害人黃凱揚等3個人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檢察官陳孟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