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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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685號、107年度偵字第8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盈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翔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6年12月7日上午某時,共同至告訴人 薛同源 之住處,被告陳盈蓁明知其並無為告訴人薛同源仲介銷售骨灰罈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以假名「 陳若婷 」名義向告訴人薛同源佯稱其為骨灰罈仲介商,可代為銷售骨灰罈,致告訴人薛同源陷於錯誤,同意將附表一所示之骨灰罈交由被告陳盈蓁仲介銷售,告訴人薛同源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附表一所示之骨灰罈提貨單予被告陳盈蓁,被告陳盈蓁則出據編號068715號之「買賣投資受訂單」(下稱買賣投資受訂單A),並於「代辦服務單位/人員」欄位偽造「陳若婷」署押1枚後交付予告訴人薛同源,藉此表示收到告訴人薛同源交付之2萬元及附表一所示之骨灰罈提貨單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薛同源、交易秩序及契約文書之正確性,同時以此詐術使告訴人薛同源深信被告陳盈蓁將為其銷售附表一所示之骨灰罈。嗣於106年12月16日晚上某時,被告陳盈蓁延續前揭詐欺之犯意,將其於不詳時、地偽造蓋有「永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大小章之「專任委託合約書」交付告訴人薛同源以行使,表彰永新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受告訴人薛同源委託處理附表一骨灰罈買賣事宜,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薛同源、交易秩序及文書正確性。
(二)被告陳盈蓁另於106年12月7日下午2時許,與告訴人 孟春儀 相約位於桃園市○○區○○路與中山北路口之85度C內見面,被告陳盈蓁明知其並無為告訴人孟春儀仲介銷售骨灰罈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以假名「陳若婷」名義向告訴人孟春儀佯稱其為骨灰罈仲介商,可代為銷售骨灰罈,致告訴人孟春儀陷於錯誤,同意將附表二所示之骨灰罈交由被告陳盈蓁仲介銷售,告訴人孟春儀並當場交付2萬元及附表二所示之骨灰罈提貨單予被告陳盈蓁,被告陳盈蓁則出據編號000000號之「買賣投資受訂單」(下稱買賣投資受訂單B),並於「代辦服務單位/人員」欄位偽造「陳若婷」署押
1枚後交付予告訴人孟春儀,藉此表示收到告訴人孟春儀交付之2萬元及附表二所示之骨灰罈提貨單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孟春儀、交易秩序及契約文書之正確性,同時以此詐術使告訴人孟春儀深信被告陳盈蓁將為其銷售附表二所示之骨灰罈。因認被告陳盈蓁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以買賣、借貸、承攬、投資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另按署名,僅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並不以簽署戶籍登記之姓名為必要,即用化名、代名、筆名或僅簽名字均無不可,因之行為人如以偏名為法律行為時,苟其偏名,係行之多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則該偏名已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該行為人即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90年度台上字第343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薛同源、孟春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專任委託合約書1份、由被告偽簽「陳若婷」署押之買賣投資受訂單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寶石鑑定書翻拍照片35張及提貨單翻拍照片1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年12月7日分別收取告訴人薛同源、孟春儀所交付之現金2萬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骨灰罈提貨單,並於買賣投資受訂單A、B之「代辦服務單位/人員」欄位簽署「陳若婷」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確實有受告訴人薛同源、孟春儀委託仲介銷售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骨灰罈;於收受告訴人薛同源、孟春儀所交付之現金及附表一、二所示之骨灰罈提貨單後,因被告自身恐慌症、憂鬱症發作以致無法與告訴人薛同源、孟春儀聯絡;「陳若婷」係被告從事業務之偏名,其在買賣投資受訂單A、B簽署「陳若婷」之名時,主觀上並無偽造他人署押之犯意。且其以「陳若婷」之名從事業務,行之有年,告訴人薛同源、孟春儀自始自終即知被告名喚「陳若婷」,主體之同一性並無認知錯誤,被告並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薛同源、孟春儀確有分別交付現金2萬元及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骨灰罈提貨單予被告,而被告於收受上開物品後,則分別於買賣投資受訂單A、B所載「代辦服務單位/人員」欄位簽署「陳若婷」署名後,將買賣投資受訂單A、B分別交由告訴人薛同源、孟春儀等節,為被告坦認不諱,且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薛同源、孟春儀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685號卷(下稱偵字第7685號卷)第7-9頁、第50頁、第5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926號卷(下稱偵字第8926號卷)第7-8頁、第28頁】,並有買賣投資受訂單A、B、告訴人薛同源提出交付附表一所示骨灰罈提貨單予被告時之照片1張等(見偵字第7685號卷第70-71頁)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薛同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自稱為骨灰罈仲介商,叫「陳若婷」,跟我說要幫我把附表一所示之骨灰罈提出來交給她保管,她再幫我賣出;因為提領骨灰罈需要手續費,所以我交給被告2萬元,這錢是要交給原本附表一所示骨灰罈的保管廠商的;後來因為都聯絡不到被告,撥打被告留在買賣投資受訂單A上的行動電話也找不到被告,所以才至派出所報案,截至107年7月18日止,附表一所示之骨灰罈都沒有被提走等語(見偵字第7685號卷第7-8頁、第50頁、偵字第8926號卷第28頁);證人即告訴人孟春儀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是被告主動跟我聯絡,相約就附表二所示之骨灰罈作買賣,被告並自稱「陳若婷」,我係在106年12月7日在桃園市○○區○○路與中山北路口之85度C與被告見面把附表二所示之骨灰罈提貨單交給被告,並與被告相約106年12月19日買賣過戶骨灰罈,但因為在106年12月16日被告就失聯了,所以我才報警;我交給被告的2萬元是提貨手續費,1個骨灰罈的提貨手續費約1,000元左右,附表二所示之骨灰罈提貨手續費大概要3萬多元,但因為我跟被告說我只有2萬元,被告當時就說不夠的她會出;截至107年7月18日止,附表二所示之骨灰罈都沒有被提走;我原本不認識告訴人薛同源,是因為後面無法聯繫被告,打電話到附表二所示骨灰罈的保管公司詢問,剛好告訴人薛同源也打去詢問,才因此認識告訴人薛同源等語(見偵字第8926號卷第7-8頁、第28頁、偵字第7685號卷第50頁、第51頁背面)。由上開證人薛同源、孟春儀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以「陳若婷」之名義向薛同源、孟春儀宣稱欲為其等出售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骨灰罈,而薛同源、孟春儀亦僅係因於交付附表一、二所示之骨灰罈提貨單後,無從聯繫被告而遽認可能遭被告詐騙云云。然被告辯稱其當時係因恐慌症、憂鬱症發作才未聯繫告訴人薛同源、孟春儀等語,並提出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澄心診所藥袋等物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40-62頁)。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調閱被告於該段期間之就診資料,經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於108年4月24日以馬院醫急字第1080002193號函回覆並檢附被告自106年1月25日起至107年11月4日止之病歷資料觀之(見本院訴字卷第86-116頁),被告於106年1月25日、107年11月4日分別有自殘之行為,且自斯時起均須固定回診精神內科、內分泌科等情。另徵諸被告供稱:病發的時候有時候會自殘,有時候會把自己關起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9頁背面), 益徵 被告辯稱其時係因恐慌症、憂鬱症發作方未能與告訴人薛同源、孟春儀聯絡等語,尚非無據。本院尚無從僅憑告訴人薛同源、孟春儀上開指述而當然認告訴人薛同源、孟春儀上開所指被告與其等之交易行為確係出於詐欺之犯意。況被告自106年12月7日收受告訴人薛同源、孟春儀所交付附表一、二所示之骨灰罈提貨單後,至本案於107年8月24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前,被告均未提領附表一、二所示之骨灰罈,則被告是否確有詐欺取財之故意,亦屬有疑。甚者,證人即告訴人薛同源、孟春儀於本院108年2月15日準備程序中均稱: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也已經返還其等各2萬元及附表一、二所示之骨灰罈提貨單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背面),此有被告、告訴人薛同源、孟春儀親簽之和解書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0頁、第20-1頁)。觀諸該和解書上載明「甲方(即薛同源、孟春儀)前因找不到乙方(即被告),誤認乙方惡意詐欺躲避,嗣發現乙方…因憂鬱症及恐慌症病發導致無法聯繫甲方…」等文字,顯見告訴人薛同源、孟春儀係在同意上開文字記載之前提下而簽署該和解書,要屬明確。準此,本院自無從僅憑買賣投資受訂單A、B及上開告訴人薛同源、孟春儀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即認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
(三)被告雖以「陳若婷」之名義簽署買賣投資受訂單A、B,然被告供稱:在工作上都是使用「陳若婷」來表示自己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3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37頁);而由證人即告訴人薛同源、孟春儀上開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述之內容觀之,被告與告訴人薛同源、孟春儀進行交易時確係均自稱為「陳若婷」,而被告於買賣投資受訂單A、B「陳若婷」署名旁所留存之聯絡電話,確為被告當時所使用之電話,告訴人薛同源、孟春儀亦曾撥打該電話號碼與被告成功聯繫(見偵字第7685號卷第8頁、偵字第8926號卷第7頁背面),後續僅因被告病症發作,致告訴人薛同源、孟春儀未能聯繫被告等節,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不僅無以「陳若婷」假造身分而規避聯絡之意圖,其確係對外自稱「陳若婷」,以「陳若婷」之名從事業務,本案告訴人薛同源、孟春儀所指被告以「陳若婷」之名,簽署買賣投資受訂單A、B之前後,被告均曾以「陳若婷」之名,從事業務,並非為冒用「陳若婷」之名而臨時編造,堪以認定。另由告訴人薛同源、孟春儀同意簽署之和解書內容亦載明「陳若婷為乙方(即被告)筆名絕無偽造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等文字,顯見告訴人薛同源、孟春儀與被告為交易時,並不認為被告使用「陳若婷」之名字會關係其等是否決定委託被告仲介銷售附表一、二所示之骨灰罈,由此亦可證被告對外使用「陳若婷」之姓名,並無礙於被告主體之同一性,應堪認定。從而,揆諸首揭意旨說明,尚難認被告以「陳若婷」之名與告訴人薛同源、孟春儀為交易並簽署買賣投資受訂單A、B,即具備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至多僅能認被告確曾收受附表一、二所示之骨灰罈提貨單,並有以「陳若婷」之名簽署買賣投資受訂單A、B之事實,但尚無從證明被告與告訴人薛同源、孟春儀所為之交易確係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而為,本院依憑卷附證據,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龔書安
法官施函妤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表一┌──┬─────────┬───────────┬──┐│編號│名稱│保管公司│數量│├──┼─────────┼───────────┼──┤│1│崑崙玉│尚城股份有限公司│2│├──┼─────────┼───────────┼──┤│2│紅玉│慈恩緣禮儀股份有限公司│4│├──┼─────────┼───────────┼──┤│3│漢百玉│紘儀生命禮儀有限公司│14│├──┼─────────┼───────────┼──┤│4│蘇聯岫玉│同心實業有限公司│4│├──┼─────────┼───────────┼──┤│5│漢百玉│淡水宜城有限公司│2│├──┼─────────┼───────────┼──┤│6│航鈦內膽│眾心事業有限公司│7│├──┼─────────┼───────────┼──┤│7│五彩財子壽大金斗│高子創意有限公司│1│├──┴─────────┴───────────┼──┤│總數│34│└────────────────────────┴──┘附表二┌──┬──────────┬──────────┬──┐│編號│名稱│保管公司│數量│├──┼──────────┼──────────┼──┤│1│松香黃玉罐│藤香禮儀有限公司│1│├──┼──────────┼──────────┼──┤│2│琉璃罐│華嚴生命禮儀公司│5│├──┼──────────┼──────────┼──┤│3│金琉璃生前契約罐│紘儀生命禮儀有限公司│4│├──┼──────────┼──────────┼──┤│4│青龍碧玉罐│不詳│1│├──┼──────────┼──────────┼──┤│5│專利轉金竹碳防霉內膽│不詳│2│├──┼──────────┼──────────┼──┤│6│航鈦內膽│天賜事業有限公司│14│├──┴──────────┴──────────┼──┤│總數│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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