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7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熊岐山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黃鳳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熊岐山(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一年一月十日收養黃鳳珠(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熊岐山願收養黃鳳珠(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茲被收養人為成年,其父母在大陸,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戶籍謄本、體格檢查表,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1)南核字第015263號認證之公證書為證。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上述文件,及訊問收養人熊岐山、被收養人黃鳳珠之結果: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同住,且收養人已由被收養人照顧多年,有時帶收養人到醫院看病,醫院都要找家屬,所以才提出本件收養認可之聲請,而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同意出養,有本件101年2月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復據聲請人所提出前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所載,足認被收養人生父母均同意被收養人出養,且尚有其他三位子女,並由長子 黃慶寬 扶養、照顧,故本件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應無不利其生父母之情事。從而,本件收養並無我國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該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之情形,復無我國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收養,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