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家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家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四八號
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關係人 林芳珍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張銘揚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林芳珍為被繼承人張銘揚(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生前設籍南投縣○里鎮○○街○○○號,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銘揚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銘揚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銘揚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銘揚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張銘揚之債權人,被繼承人張銘揚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死亡,惟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為此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配偶林芳珍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八件、借據影本二紙、繼承系統表一份為證。經本院審核無誤,並依職權調本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二七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應予准許。
三、又按法定繼承人雖拋棄繼承,仍不礙其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且渠等與被繼承人誼屬至親,對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應均較他人知之甚詳,查關係人林芳珍為被繼承人之配偶,且為被繼承人生前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有戶籍謄本及聲請人提出之借據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選任林芳珍為被繼承人張銘揚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趙淑容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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