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318號、106年度偵字第527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宗哲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竟應 羅東陽 之邀,於民國105年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與羅東陽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 林益昌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誤載為 高益昌 )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取得如附表所示各該帳戶,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羅東陽提領款項,而羅東陽則指派陳宗哲持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該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以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將得款交付羅東陽,由羅東陽從中取得伊與陳宗哲各自應分得之2%報酬後,將餘款全數交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取(羅東陽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案經林益昌、 李夏員 、 高雪梅 、 呂素英 、 陳勇鍾 、 虞玉屏 、 李明福 、 林仰 是、 鍾美萍 、 馬天儷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陳宗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羅東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及證詞。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 楊明祥 、 王仁宗 、 余建志 、 鄭慧清 、 蔡錦銘 、 莊雯吟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證詞。
㈣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及相關報案
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地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㈤卷附李明福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呂素英之郵局存簿帳戶
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鐘美萍 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 陳勇鐘 之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高雪梅之中國信託丹鳳分行存摺及匯款單、林益昌之合作金庫匯款單二張、李夏員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匯款單、 許美惠 之兆豐銀行匯款申請書、虞玉屏之 台北 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馬天儷之郵政帳戶存簿及ATM交易明細表。
㈥卷附莊雯吟之聯邦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華南銀行總行105年4月22日營清字第1050019962號函暨附件(鄭慧清帳戶)、彰化銀行作業處105年3月16日彰作管字第10509522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鄭慧清帳戶)、余建志之第一銀行富強分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105年6月24日彰北台南字第1050000169號函暨附件(蔡錦銘帳戶)、京城銀行安和分行105年3月31日(105)京城和分字第40號函暨附件(蔡錦銘帳戶)。
三、核被告陳宗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羅東陽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提領各該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就各該被害人而言,其各次提款行為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所侵害者復為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罪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相異,應分論併罰。
四、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負面影響甚鉅,而詐欺集團對失去警覺心之被害人施以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被害人之財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不僅憤恨之心無法平復,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被告正值青壯,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將被害人遭騙之款項領出交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惟其係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聽命於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揮,遭查獲之風險較幕後操縱者為高,並考量被告提領各該被害人匯入帳戶之金額多寡;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以及犯後逃匿,經本院通緝歸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似、犯罪時間相近,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被告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於其中取得2%之報酬,為被告所自承,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即被害人 陳美瑩 部分,雖被害人陳美瑩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然因該帳戶嗣經警示以致匯入之款項未遭詐騙集團提領,且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並未論及被告就該部分有參與何種詐欺犯行,所犯法條欄亦僅表明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1部分涉犯加重詐欺罪,應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部分,並非檢察官對被告之起訴範圍,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與內容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提款時間、方法、提領金額(新臺幣)判決主文、宣告刑及沒收1林益昌105年1月29日接獲自稱 伊友人 之來電,佯稱:需借錢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因而受騙匯款。⑴105年1月29日⑵高雄市。⑴共計86,000元。⑵匯款至被告莊雯吟之聯邦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⑴105年1月29日提款2萬元。⑵105年1月29日提款6,000元。(該次提領係領1萬6,000元,其中1萬元之部分應係李夏員所匯,其中6,000元之部分應係林益昌所匯)⑶105年1月29日提款5萬元。⑷105年1月29日提款1萬元。陳宗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李夏員105年1月29日接獲自稱伊友人之來電,佯稱:需借錢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因而受騙匯款。⑴105年1月29日⑵桃園市。⑴共計5萬元。⑵匯款至被告莊雯吟之聯邦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⑴105年1月29日提款2萬元。⑵105年1月29日提款2萬元。⑶105年1月29日提款1萬元。(該次提領係領1萬6,000元,其中1萬元之部分應係李夏員所匯,其中6,000元之部分應係林益昌所匯)陳宗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高雪梅105年1月30日接獲自稱伊友人之來電,佯稱:需借錢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因而受騙匯款。⑴105年1月30日⑵新北市。⑴5萬元。⑵匯款至被告莊雯吟之聯邦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⑴105年1月30日提款3萬元。⑵105年1月30日提款2萬元。陳宗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呂素英105年3月8日接獲自稱為伊親人之來電,佯稱:需借錢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因而受騙匯款。⑴105年3月10日⑵新北市。⑴10萬元。⑵匯款至鄭慧清之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⑴105年3月10日提款3萬元。⑵105年3月10日提款3萬元。⑶105年3月10日提款3萬元。⑷105年3月10日提款1萬元。陳宗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陳勇鍾105年3月11日接獲自稱為伊友人之來電,佯稱:需借錢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因而受騙匯款。⑴105年3月11日⑵新北市。⑴10萬元。⑵匯款至鄭慧清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⑴105年3月11日提款2萬元。⑵105年3月11日提款2萬元。⑶105年3月11日提款2萬元。⑷105年3月11日提款2萬元。⑸105年3月11日提款2萬元。陳宗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虞玉屏105年3月7日接獲自稱為伊友人之來電,佯稱:需借錢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因而受騙匯款。⑴105年3月7日⑵臺北市。⑴12萬元。⑵匯款至余建志之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⑴105年3月7日臨櫃提款10萬元。⑵105年3月7日提款2萬元。陳宗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許美惠105年3月7日接獲自稱為伊友人之來電,佯稱:需借錢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因而受騙匯款。⑴105年3月7日⑵臺北市。⑴55萬元。⑵匯款至 潘素秋 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⑴105年3月7日臨櫃提款18萬元。⑵105年3月7日提款2萬元。⑶105年3月7日臨櫃提款28萬元。⑷105年3月7日提款2萬元。⑸105年3月7日提款2萬元。⑹105年3月7日提款2萬元。⑺105年3月7日提款1萬元。陳宗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李明福105年3月9日接獲自稱為伊友人之來電,佯稱:需借錢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因而受騙匯款。⑴105年3月9日⑵高雄市。⑴10萬元。⑵匯款至蔡錦銘之彰化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⑴105年3月9日提款1萬元。⑵105年3月9日提款3萬元。⑶105年3月9日提款3萬元。⑷105年3月9日提款3萬元。陳宗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 林仰是 105年3月9日接獲自稱為伊友人之來電,佯稱:需借錢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因而受騙匯款。⑴105年3月9日⑵臺北市。⑴10萬元。⑵匯款至蔡錦銘之京城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⑴105年3月9日臨櫃提款8萬元。⑵105年3月9日提款2萬元。陳宗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鍾美萍105年3月10日接獲自稱為伊友人之來電,佯稱:需借錢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因而受騙匯款。⑴105年3月10日⑵新北市。⑴5萬元。⑵匯款至蔡錦銘之京城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⑴105年3月10日提款2萬元。⑵105年3月10日提款2萬元。⑶105年3月10日提款1萬元。陳宗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馬天儷105年3月14日接獲自稱網路賣家之來電,佯稱:因超商店員誤刷條碼,導致交易變成12筆,每個月會固定扣款云云,復佯為郵局人員並向 伊誆 稱: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因而受騙匯款。⑴105年3月14日⑵臺北市。⑴共計7萬5,589元。⑵匯款及存款至蔡錦銘之京城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⑴105年3月14日提款2萬元。⑵105年3月14日提款1萬8,000元。⑶105年3月14日提款2萬元。⑷105年3月14日提款1萬600元。⑸105年3月14日提款6,900元。陳宗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