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緝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善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16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善豐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林善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所持以行竊之一字起子1支,屬質地堅硬具有相當鋒利程度之金屬器具,若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已就得併科之罰金刑部分由原本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至50萬元以下罰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竊盜罪。
(三)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分別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3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之罪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10日假釋,且於106年4月19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嗣上開之罪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6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惟揆諸前揭意旨,被告所犯之罪,已於106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38、976、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所犯前案同為竊盜案件,顯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犯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而牴觸憲法之情事,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告訴人所受之財物損失,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係高職肄業、離婚、育有2子由前妻及被告家人照顧、另案入監前曾從事冷氣工作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未扣案之一字起子1把,被告供稱係取自告訴人家中,並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之。再者,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物品,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偵查起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沒收物1現金2萬3,000元2鑽戒1只3白金項鍊1條4白金戒指1個5黃金戒指6個6玉鐲1個【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1658號被告林善豐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善豐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5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侵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4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106年4月19日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7月24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 王櫻樺 住宅時,見該址無人在家,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拉開1樓鐵門侵入上址,進入後即搜尋財物,發覺3樓房間門鎖遭上鎖後,竟至該址2樓取得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將3樓房門門鎖破壞,並於房間內竊得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鑽戒1只、白金項鍊1條、白金戒指1個、黃金戒指6個、玉鐲1個(共計價值15萬6,000元),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
二、案經王櫻樺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善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櫻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8張、現場照片3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107年7月1日至8月31日之行車紀錄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善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告訴人遭竊取之現金2萬3,000元、鑽戒1只、白金項鍊1條、白金戒指1個、黃金戒指6個、玉鐲1個,該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但既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檢察官黃榮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賴炫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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