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重賢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丙○○明知其與乙○○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23時5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豐化橋(下稱豐化橋)上發生衝突過程,乙○○並未持BB槍要求其停車、下車,竟基於誣告及偽證之犯意,意圖他人受刑事訴追,於106年12月27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向員警指訴「因我遭乙○○傷害、恐嚇、妨害自由所以來派出所報案。」;並稱「乙○○駕駛自小客車在我的外側車道,他突然把車開到我的旁邊,拿著BB槍指著我叫我下車,我就馬上開到路邊,他停在我的後面,並走下來拿BB槍敲我的頭」、「(問:乙○○如何恐嚇你?他言語、動作恐嚇你?答:)他拿BB槍恐嚇我將車停下來,我忘記他說何話恐嚇我,他拿出BB槍指著我的動作讓我心生畏懼。」、「(問:乙○○如何對你妨害自由?答:)他拿BB槍指著我恐嚇我,要我把車停下。」、「我要控告乙○○...恐嚇、妨害自由。」等語,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乙○○犯罪。
其後,丙○○於上開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82號、107年度偵緝字第612號案件)檢察官偵查中,復基於同一偽證之犯意,於107年3月29日、8月9日、9月13日在偵查庭,接續在具結後證稱「乙○○...搖下駕駛座車窗,拿BB槍指我,叫我下車。因為我會害怕,所以就停車。我還沒有下車之前,乙○○就下車,拿BB槍打我的頭」、「我在開車時,乙○○開車到我旁邊,搖下車窗,拿BB槍指我,我心生恐懼。」、「乙○○拿槍指我,叫我停路邊」等語。上開案件起訴後,於本院審理(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45號)中,又基於同一偽證之犯意,接續於108年8月16日在執行審判職務之法院審判時,供前具結證稱「被告(即乙○○)拿槍」、「他開在我右手邊,然後他拿槍指我要我停車。」、「然後我就停車停在他的前面。」、「我停在前,然後被告就下車,我還在車上,他就拿槍打我的頭。」、「警察閃燈過來之後,我有看到被告將槍丟到橋下。」等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嗣乙○○被訴恐嚇罪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45號判處無罪確定。
二、案經本院(刑事庭調股)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頁);而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誣告、偽證犯行,並辯稱他沒有誣告,他是去製作筆錄時,才知道那是BB槍,他原本以為那是真槍。BB槍不是他的。乙○○當時有拿BB槍指著他,但是當時他不知道那是BB槍。他的證述是實在的,他沒有偽證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106年12月27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
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向員警指訴乙○○於106年於106年11月24日23時50分許,在豐化橋發生衝突過程,持BB槍指著他,要求他停車、下車,及持BB槍打他的頭,遭乙○○恐嚇、妨害自由,並表示要控告乙○○恐嚇、妨害自由;其後,丙○○於上開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82號、107年度偵緝字第612號案件)檢察官偵查中,於107年3月29日、8月9日、9月13日在偵查庭,接續在具結後證稱乙○○拿BB槍指他,叫他下車,且拿BB槍打他的頭;上開案件起訴後,於本院審理(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45號)中,又接續於108年8月16日審理時,供前具結證稱乙○○拿槍指他要他停車,及拿槍打他的頭;嗣乙○○被訴恐嚇罪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45號判處無罪確定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卷附卷警詢筆錄(警卷第3至6頁)、訊問筆錄及結文(偵㈠卷第3至7頁、偵㈡卷第7至13頁、第21至31頁)、本院審理筆錄及結文(本院易字卷第34至81頁、第93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偵㈢卷第5至18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南高卷第69至91頁)各1份可以佐證。
㈡被告雖於警詢中向員警表明告訴之旨,並稱乙○○持BB槍指著
他,要求他停車、下車,及持BB槍打他的頭;嗣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復具結後證稱乙○○持BB槍指著他,要求他停車、下車,及持BB槍打他的頭云云。惟證人乙○○於另案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均供稱其並未持上開BB槍指著被告,要求被告停車、下車,及持上開BB槍打被告,否認有被告於上開另案告訴及結證時所述之事實。
㈢證人即至案發現場處理本案之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員警柯伯
勳於偵查中證稱他是在豐化橋下找到BB槍,是丙○○告訴他乙○○拿該BB槍打丙○○。丙○○並告訴他們該槍被乙○○丟到橋下,但沒有說是在橋上何位置丟下該BB槍,只有說是從橋上丟下去。他找到該BB槍後有跟丙○○車上的彈匣比對,發現是可以吻合。因為丙○○汽車駕駛座車窗玻璃有破裂,他想要找車上有無證物或跡證,就看到該彈匣。丙○○汽車駕駛座車窗是整片都破掉,所以不太可能是用BB彈射破。丙○○沒有說為何BB彈彈匣會留在其車上。他是在丙○○駕駛之車輛駕駛座腳煞車附近發現BB槍彈匣。偵卷第20頁照片(即扣案之BB槍照片)就是他當天找到的BB槍(偵㈡第22至24頁)。由證人 柯伯勳 上開供述可知:
1.是證人柯伯勳在豐化橋下找到扣案之BB槍。
2.是被告丙○○告知證人柯伯勳,乙○○拿扣案之BB槍打被告,並把該槍丟到橋下。
3.證人柯伯勳要蒐集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有無證物或跡證時,發現該車駕駛座腳煞車附近有BB槍彈匣。
4.證人柯伯勳找到扣案之BB槍後,有跟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上的彈匣比對,發現兩者可吻合。
苟證人乙○○有持扣案之BB槍恐嚇被告丙○○,為何該槍之彈匣反而會出現在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駕駛座腳煞車附近?顯然有疑。
㈣經鑑驗扣案之BB槍,採自滑套板機處之棉棒,並未檢出足資
比對之DNA-STR型別。然採自握把處之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可排除來自乙○○,但與被告丙○○之DNA-STR相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5月7日南市警鑑字第1070193776號(偵㈠卷第10至11頁)、107年8月14日南市警鑑字第1070415366號(偵㈡卷第19至20頁)、108年6月27日南市警鑑字第1080315054號(本院易字卷第13至14頁)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憑。槍枝握把部位係供槍枝使用者握持槍枝之用,由扣案BB槍握把處之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可排除來自乙○○,但與被告丙○○之DNA-STR相符,可以認定被告曾接觸或握持上開BB槍之握把處。苟被告上開告訴及結證內容屬實,為何扣案BB槍握把處之DNA-STR型別檢測結果,可排除來自乙○○,且反而與被告丙○○之DNA-STR相符?㈤本院另案審理時勘驗扣案BB槍及上開彈匣結果(本院易字卷第65頁):
1.扣案BB槍之槍身為銀色、握把為黑色,材質鋼鐵製,彈匣跟槍身的材質相同,經將彈匣做上彈匣的動作,彈匣與槍身完全密合,表示該彈匣係適用於該槍。
2.握住已上前開彈匣之扣案BB槍之握把,若未按卸彈匣按鈕,即使用力的甩動該槍數下,該彈匣均不會掉出,必須要按該卸彈匣按鈕,該彈匣才會掉出槍身。
另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扣案BB槍,其彈匣退匣按鈕並未凸出於槍枝握把平面,如手持BB槍無法直接按退匣按鈕(本院卷第62頁),並有照片2張可憑(本院卷第73頁、75頁)。由上開勘驗可知:
1.上開彈匣(在被告車上尋獲之彈匣)與扣案BB槍槍身材質相同,將上開彈匣安裝於扣案BB槍(上彈匣)時,彈匣與槍身完全密合,上開彈匣適用於扣案之BB槍。
2.若未按壓彈匣卡榫(即卸彈匣按鈕),即使用力的甩動扣案BB槍數下,彈匣亦不會掉出,必須要按壓彈匣卡榫,彈匣才會掉出槍身。
3.扣案BB槍之彈匣卡榫並未凸出於槍枝握把平面,手持BB槍時並無法直接按壓彈匣卡榫。足認即令乙○○持扣案之BB槍打被告之頭部,上開彈匣亦應不會掉落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腳煞車附近。上開彈匣應係被告與乙○○發生糾紛之前,即已存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內,並非乙○○持扣案之BB槍打被告之頭部,致上開彈匣掉落在車內。參諸上開㈣之鑑定結果,足認案發時扣案之BB槍並非乙○○所持有,而係被告丙○○所持有。被告丙○○上開警詢時之告訴及偵、審具結後之證述,顯有誣告及偽證犯行。
㈥被告於另案審理中供稱乙○○是用槍柄尾端打他的左眉間,打
一下,然後就叫他下車,他就下來。被告打他的時候,並沒有把什麼東西丟到他的車子裡面(本院易字卷第38頁)。
苟案發時被告係坐在駕駛座上遭乙○○持上開BB槍槍柄尾端打被告左眉(即被告身體之左上方)處,即令彈匣自槍身脫落,應不致於掉落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腳煞車(即被告身體之右下方)附近。又縱使該金屬材質且具相當重量之彈匣自槍身脫落,繞過被告身體前方而掉落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腳煞車附近,被告亦應不可能完全未發覺。足以佐證上開彈匣應係被告與乙○○發生糾紛之前,即已存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內,乙○○並未持扣案之BB槍打被告之頭部,致上開彈匣掉落在車內。
㈦證人 杜金萩 於另案審理中證稱106年11月24日當天晚上,她們
離開888KTV後,在路上丙○○開車追她們。她們在車上,丙○○擋她們的車。車子被丙○○擋下來,然後乙○○下車,兩個就吵起來。她沒有看到乙○○邊開車邊拿槍出來指著丙○○,因為乙○○就是開著車子載她們回去,丙○○在後面,車子追了就擋她們下來。她沒有看到乙○○拿BB槍指著叫丙○○下車(南高卷第51至53頁)。證人 杜珮甄 於偵查中亦證稱是乙○○開車從新市區富強路的888KTV載她們出來。丙○○是她前男友。本來丙○○來888KTV要載她回去,她不願意與丙○○回去,丙○○有在888KTV拉她的頭髮,所以她姊姊杜金萩與KTV內的朋友就把丙○○拉開,丙○○就離開。然後她姊姊杜金萩叫乙○○開車載她們回去,丙○○就開車跟著她們的車,攔她們的車,當時丙○○也有喝酒,後來在豐化橋上,丙○○攔她們車,丙○○把車子擋在她們的車前面,乙○○有往後開要離開,但是丙○○又擋住她們的車,後來乙○○有下車,她就打電話報警(偵㈡第24頁)。她沒有看過警卷照片的槍枝(即扣案BB槍)(偵㈡第28頁)。
由證人杜金萩、杜珮甄上開供述可知,在案發前係被告丙○○於同日晚間先至888KTV騷擾杜珮甄,杜金萩叫乙○○開車載她們回去時,被告丙○○開車跟著乙○○的車,並於案發時將乙○○所駕駛搭載證人杜金萩、杜珮甄的自小客車攔下。此亦與另案審理時,當庭勘驗報案錄音譯文中證人杜珮甄報案稱「我們車子被人擋住」(本院易字卷第67頁)相符。足證並非乙○○持扣案BB槍指著被告丙○○而將被告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攔下。且案發時在場之證人杜金萩、杜珮甄亦均未見乙○○持上開扣案之BB槍。從而,被告丙○○上開警詢時之告訴及偵、審具結後之證述,顯有誣告及偽證犯行。
㈧至於被告雖於另案提出案發後(106年12月7日)與證人杜珮
甄對話之錄音光碟,惟另案審理中即已勘驗該錄音內容(南高卷第31頁),依該錄音譯文所示並非完整之對話經過。再者,被告反覆以套話之方式主動表示「他」有拿槍、鐵仔,證人杜珮甄僅係附和對話,並未表示乙○○有持槍攔被告的車或打被告。又證人杜珮甄於另案審理中聽畢對話內容後並證稱「那是他(即被告)打電話給我這樣講,可是我沒有看到乙○○拿槍」、「我事實上沒看到乙○○拿槍」(南高卷第49頁)。是依被告所主張之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參諸證人杜珮甄之上開供述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告訴人於該案
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其陳述如經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而具結之,即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57
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偽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前科紀錄(不成立累犯),品行非佳;駕車
將證人乙○○攔下,並於2人發生衝突後(乙○○傷害部分另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誣告乙○○及於偵審中為偽證犯行;被告犯罪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離婚,有兩個女兒、一個兒子,最小的女兒今年高中畢業,最大的女兒已過世,兒子已經成年,現從事磁磚師傅,與母親同住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梁淑美
法官陳品謙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062689刑事偵查卷宗(影印卷)警卷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84號偵查卷宗(影印卷)偵㈠卷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612號偵查卷宗(影印卷)偵㈡卷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055號偵查卷宗偵㈢卷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719號偵查卷宗偵㈣卷6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67號刑事卷宗本院卷7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45號刑事卷宗(影印卷)本院易字卷8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9號刑事卷宗(影印卷)南高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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