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天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110年度交簡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14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王天方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因此雖緊急煞車仍與前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緊急煞車之異常行為,縮減了上訴人避開與告訴人發生擦撞所需之反應時間及距離,對於本案之發生告訴人亦應負有相對之責任;又上訴人與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因而未達成和解,實難歸責於上訴人,本案應減輕刑度等語。惟查:上訴人主張告訴人緊急煞車,因而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由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截圖照片(本院二審卷第71至77頁),無法得知告訴人緊急煞車及身體向右傾斜的原因,自不能僅憑告訴人緊急煞車而斷定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此規範目的係為保護前車駕駛,上訴人身為後車駕駛自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注意前車之義務,告訴人依本條規定對其前車雖亦負有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然此乃關乎告訴人與其前車間之責任歸屬,無論告訴人對於其前車是否盡其注意義務,均不影響上訴人對告訴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再者,原審判決雖審酌上訴人與告訴人因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因而未達成和解,作為量刑審酌之事由之一,然既已載明雙方未達成和解之原因係因對於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即非以此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量刑因素。
三、綜上所述,原審量刑並無違誤亦無不當,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減輕量刑,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高如宜
法官鄭銘仁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天方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4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9年度交易字第11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天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天方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天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59頁),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
全距離,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 歐勸雯 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頭暈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有過失,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參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受傷情形;兼衡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2個小孩,1個就讀國中3年級,1個就讀高中1年級,需扶養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交易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451號被告王天方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天方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上午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王○璇(93年9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該路段33巷之路口南側時,原應注意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且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歐勸雯(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前行駛至該處之際,當場遭王天方之機車自後撞及,致王天方、王○璇及歐勸雯均人車倒地,歐勸雯因之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頭暈等傷害,王天方則
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及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王○璇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歐勸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證人即告訴人歐勸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二被告王天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三證人王○璇於警詢時之證述1.證人為被告騎乘機車之乘客。2.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行車紀錄器截圖6張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五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各1份1.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2.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七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009441號)1份告訴人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頭暈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02日
書記官林志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