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73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益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益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應補充:「(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第6行應補充:「又於105年6月23日凌晨1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張益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戒癮治療及判處徒刑後,未能戒除毒癮猶再度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復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704號被告張益祥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益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49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11月6日至106年5月5日,嗣由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1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詎張益祥仍不思悔改,又於105年6月23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0巷0弄0號住處旁斜坡路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23日晚間6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東向12公里處為警攔查,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三、犯罪證據:
(一)被告張益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5年7月6日、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檢體編號:037)、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5年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037)。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四、所犯法條: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檢察官劉得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張麗雯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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