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59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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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裁字第15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訓練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裁字第1597號上訴人 林明勳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被上訴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表人 李逸洋 上列當事人間訓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應104年公務人員普通考試土木工程類科考試錄取,於民國104年11月2日分配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二養工處),占技術佐至技術員資位助理工務員職缺實施實務訓練。上訴人以其前於95年4月21日至104年11月1日曾任第二養工處五等約僱工務員之經歷,經該處函送其申請書及相關證件,向被上訴人申請縮短實務訓練,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非屬行為時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下稱訓練辦法)第24條第1項所定人員,以104年12月9日公訓字第1040016846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105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上訴人於95年4月21日至104年11月1日任職第二養工處五等約僱工務員,依行為時訓練辦法第24條第3項之規定,並非同條第1項所稱聘用、僱用及聘任人員,其依同條第1項凖用第20條之規定申請縮短實務訓練期間,自不應准許為由,駁回其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上訴人原雖非經國家考試所任用之人員,依目的性之解釋,亦應屬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之公務人員身分,是以未考上普考前任職15年以上土木工程之相關工作經驗,實無須再為實務訓練之必要,原審未依職權闡明或調查上訴人是否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上公務員之身分,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核其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沈應南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蘇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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