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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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82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聖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聖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王聖龍前①於民國10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5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1
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103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4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等前科之不良素行,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猶未能悛悔戒慎,再犯本件竊盜犯行,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利用工作之便伺機行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財物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新臺幣3,900元業由被害人 黃廣平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17頁),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上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69號被告王聖龍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20時許,趁受僱於黃廣平之機會,在黃廣平設於新竹市○區○○路○○○號教育大學內販賣地瓜球攤位,徒手竊取黃廣平所有新台幣(下同)3900元得手,藏匿於其左鞋內,俟黃廣平於同日21時15分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扣得上揭3900元(已發還黃廣平),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廣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聖龍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訊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黃廣平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中證述││├──┼──────────┼───────────┤│三│現場及贓物照片6紙、│全部犯罪事實。│││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分別判決後,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3年10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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