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慶豐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慶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林慶豐,於密接時、地先後接續毆打告訴人 徐千涵 ,顯係基於同一傷害之接續犯意下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惟其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竟以上揭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值非難,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徐千涵達成和解,無法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711號被告林慶豐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居新竹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豐與徐千涵為朋友關係,林慶豐於民國105年7月13日凌晨4時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旁,與徐千涵因細故發生爭執,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打徐千涵,致徐千涵跌倒在地,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徐千涵心有未甘,前往林慶豐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住處理論,林慶豐接續前開傷害犯意,以手推打徐千涵胸部、拖拉徐千涵至門外,致徐千涵跌倒,因而受有左肩、雙肘、右膝及左踝多處挫傷併擦傷、胸壁及右腕挫傷、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右腕舟狀骨不完全骨折、胸部挫傷之傷害。嗣經徐千涵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千涵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慶豐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千涵指訴之情節相吻合,並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告訴人受傷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數次揮打、推拉告訴人之行為,均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檢察官黃怡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