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114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明鈞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48號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明鈞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劉明鈞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鎮區鎮○路○○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明鈞因105年度訴字第44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本院羈押中,惟本件已言詞辯論終結,爰請求以具保之方式取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核與證人 邱子博 、 鄭伊晏 、 徐嘉憶 證述相符,且有通聯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刑責非輕,原非居住於桃園市○鎮區鎮○路○○號之戶籍地,租屋處又不再續租,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自民國105年7月5日起執行羈押。
四、查本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羈押之原因固仍存在,惟茲審酌本案審理進度,被告涉案情節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認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犯罪情節等節,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適當,爰命被告或第三人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被告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於桃園市○鎮區鎮○路○○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陳郁融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