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書漢選任辯護人陳淑芬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誹謗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曾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日健悅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住戶,與辛○○同為該社區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委員。庚○○明知本案社區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舉行管委會會議,針對臨時動議提案一「貨梯為緊急升降梯依法規不應設置磁扣管理」,係經多數決決議解除緊急升降梯之磁扣控管,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故意,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本案社區住戶己○○、戊○○住處(地址詳卷),對在場特定多數人即己○○、戊○○、丁○○、甲○○等人稱「開放貨梯是辛○○個人決定」、「開放貨梯是要跟林○毅(為本案社區男性住戶,姓名詳卷)私下幽會」、「辛○○是林○毅 小三 ,所以他女友不會給辛○○門禁管制卡」之不實言論(下稱本案言論),足以貶損辛○○之名譽、人格評價。嗣辛○○輾轉聽得本案言論,於110年10、11月間向戊○○確認本案言論為庚○○所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事涉曖昧,或雖有懷疑,但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亦即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點,與該犯人為犯行之時點,係屬二事。另告訴人何時知悉犯人,為影響告訴是否逾期之程序事項,與犯罪事實及其法律效果之認定無涉,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祗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辛○○於111年1月26日警詢時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偵卷第6頁)。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同日警詢時雖證稱:我於110年7月21日23時54分許,接到我們那棟住戶己○○稱「貨梯是否你當管委會主委私自決定的嗎?你是否有跟住在17樓之3的住戶林○毅交往?是否開放貨梯解除磁卡這項決議是你要跟其他住戶約會?」等問題,我詢問之下才知道是管委會副主委被告造謠,己○○跟我說的本案言論完全不是事實等語(偵卷第6頁);而證人己○○於審理中則證稱:我於000年0月間有跟告訴人談論到本案言論,有提到是被告講的等語(本院卷第214頁)。然審酌證人即告訴人辛○○於111年2月8日警詢時證稱:110年7月21日我是第1次聽到本案言論,是我在己○○、戊○○夫婦家聊天時他們告訴我的,當下我還不知道是被告散布,是於110年10、11月左右,我跟社區裡面的住戶聊天,我發現很多人都聽過我的事,後來我有詢問己○○還有戊○○,我才確定是被告等語(偵卷第7頁);與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我跟告訴人認識是在110年4、5月,後來比較熟我就有問她關於被告跟我們講的事情,我想釐清到底有無這件事,認識當下因為太多住戶,我不好意思問女生這種問題,所以請她來我家聊天,說我可以問你比較直接一點的問題嗎,你跟17樓的先生是不是在交往還是怎樣,她後來有承認在交往,我說這樣的話有些對你比較不好的傳言,我就有先提醒她一下,可能是她真的覺得事態比較嚴重時才來問我是誰講出來的,時間是在110年7月之後,因為之前我不敢跟她講這麼多,沒有到這麼熟。7月那時還沒有到很熟,當下可能沒有說是被告說的,她是後來才問的,至於己○○有沒有說是被告說的我不知道,但告訴人後來是有跟我求證是誰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16-219頁),足證告訴人於110年7月聽聞己○○、戊○○談及有人為本案言論,之後確實有再向戊○○求證本案言論是否為被告所散布。又考量本案告訴人並未在場親自見聞被告發表本案言論,己○○縱有於000年0月間告知告訴人本案言論係被告所為,倘告訴人未再從他處聽聞相關消息或有其他佐證,主觀上確有懷疑可能,自難認其於000年0月間即已確知係被告為本案言論。是告訴人稱其於110年10、11月左右因和本案社區住戶聊天,發現他人聽過其謠言,詢問戊○○等人後才確定被告有為本案言論乙情,應堪採信。從而,本案告訴人於110年10、11月間確知被告有為本案言論,於111年1月26日即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揆諸前開說明,其所提之告訴應為合法,辯護人主張告訴逾期為不合法,應無可採,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頁),檢察官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告訴人辛○○、己○○、丁○○、丙○○、甲○○、 林駿諺 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此部份本院並未援引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同為本案社區第四屆管委會委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曾到本案社區住戶己○○、戊○○住處,然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說過本案言論,我去己○○、戊○○住處是討論110年管委會委員人選,不到幾分鐘就先離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1.己○○、戊○○夫婦於109年7月中搬入本案社區,為了競選第五屆管委會委員,邀請被告於000年00月間某日到其等住處商討委員選舉事宜,因被告需照顧剛出生之女兒,且正值新冠肺炎疫情嚴重未有疫苗、禁止群聚之防疫政策下,被告到場停留幾分鐘、打完招呼、說明委員會運作就先行離開,未為本案言論。2.被告於109年7月14日管委會會議中就開放貨梯議題是投贊成票,且開會後,告訴人已在本案社區LINE群組中回覆住戶經管委會決議貨梯為警急升降梯依法解除管控,又於本案社區智生活APP中公告109年7月14日管委會會議記錄,管委會會議記錄每月亦會公告在社區1樓,故己○○、戊○○、丁○○、甲○○等人早已知悉109年7月14日管委會委員9人決議開放貨梯乙事,被告豈可能對其等散布貨梯開放為告訴人一人決定此等不實事項,被告如此散布,又豈不是稱自己在內其他8名委員只是橡皮圖章。被告具博士學歷、已擔任本案社區第二、三屆管委會主委、第四屆管委會副主委,熟知管委會運作,知道貨梯開放本來就是管委會決議,不可能讓某一人決定,且被告與林○毅不熟、不知道其婚姻狀態,自不可能在己○○、戊○○家中說出如此沒有邏輯、不會有人相信之本案言論。
況且貨梯自000年0月間已經開放,沒有在同年00月間再作討論之必要。此外,被告亦無意於110年擔任第五屆管委會委員,應無妨害告訴人名譽之動機,反而是己○○、戊○○曾表達要重新思考貨梯管制乙事,於戊○○擔任本案社區第五屆管委會主委時,更經管委會決議於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15日進行門禁管制,被告實無須為本案言論。3.告訴人稱110年7月21日因己○○打電話給伊得知被告為本案言論,然告訴人卻未曾向被告親自求證或要求道歉,遲至111年1月26日被告再度當選本案社區第六屆管委員委員後才提起本案告訴,距離其知悉名譽受損已有近半年之久、距離所謂被告散布本案言論亦長達1年3月,顯有違事理之常,實屬可疑。被告倘有本案言論,因本案社區住戶不少,不可能於109年10月至000年0月間都無人知道。告訴人恐係因被告又當選管委會委員等過去種種嫌隙,才提出本案告訴。另丙○○並未親自從被告處聽聞本案言論,反而是在己○○、戊○○家中閒聊時聽聞,則本案言論應非出自被告,而是己○○、戊○○在家中向丙○○以訛傳訛而散布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曾為上址本案社區住戶,與告訴人同為該社區第四屆管委會委員。本案社區於109年7月14日舉行管委會會議中,針對臨時動議提案一「貨梯為緊急升降梯依法規不應設置磁扣管理」,經多數決決議解除緊急升降梯磁扣控管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並有本案社區第四屆七月管委會會議紀錄可稽(偵卷第22-29頁)。
(二)被告於000年00月間某日,在本案社區住戶己○○、戊○○住處(地址詳卷)內,對在場特定多數人即己○○、戊○○、丁○○、甲○○等人陳稱「開放貨梯是辛○○個人決定」、「開放貨梯是要跟林○毅(為本案社區之男性住戶,姓名詳卷)私下幽會」、「辛○○是林○毅小三,所以他女友不會給辛○○門禁管制卡」之事實,業據證人己○○、戊○○、丁○○、丙○○證述如下:
1.證人己○○於審理中證稱:109年10月左右被告有到我家作客,我們實際入住是在7月底,所以當時管委會做了什麼決定我不是很清楚,後來我搬進去以後,我有兩個車位,一個車位被外租客佔據。當時被告是副主委,所以我事後跟他討論說社區安全為什麼這麼鬆散,他有講一些社區管委會總總原因。後來我邀請他到我家作客是想了解社區管理問題,被告就有提到主要是客梯磁扣的問題,他說客梯是告訴人為了個人方便而開放門禁磁扣的管理。被告有提到告訴人當時跟17樓1位交往、談戀愛,大部分社區磁扣只能到該樓層,所以告訴人為了圖她個人方便去解除磁扣管理,當時我不清楚這是因為政府法規問題所以貨梯、甚至客梯不能有所管制。我當天是有聽到「開放貨梯是辛○○個人決定」、「開放貨梯是要跟林○毅私下幽會」、「辛○○是林○毅小三,所以他女友不會給辛○○門禁管制卡」,在場的人還有我老婆戊○○、丁○○和甲○○等語(本院卷第205-207頁)。
2.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我和我先生是先認識被告,聊天時被告跟我們說到告訴人在管委會會議中的一些決議,我們剛住進來時貨梯是有設管制,但1個月後就沒有管制,我們覺得很奇怪才詢問被告,被告說「辛○○跟某位先生有些糾葛,就是17樓的林先生,要方便辛○○自己上去,所以開通磁扣」,我們當時覺得很奇怪,因為林先生真的想要告訴人上去再給她一個磁扣就好了,被告就說「他當然不可能給她磁扣,因為對方有女友,辛○○是小三」等語(偵卷第35頁);於審理中證稱:我是109年7月搬進本案社區,剛搬進去時貨梯是開放的,可能過了1、2個禮拜就開始設定門禁,我們覺得可能是管委會決議。社區群組也有人在討論,但我們是新住戶比較不明白。我先生己○○在樓下抽菸時認識被告,被告有大概提一下是管委會決議,後來他來我們家聊天就說因為告訴人當時是主委,就是她要解除門禁,還有講告訴人是某個住戶林先生的女朋友或小三,被告說那個住戶原本應該是有女朋友,在場還有丁○○、甲○○和己○○。我有聽到被告說開放貨梯是告訴人的決定、告訴人是林先生的小三、開放貨梯是因為告訴人要跟林先生私下幽會,因為告訴人是林先生小三,所以林先生女朋友不會給告訴人門禁管制卡等語(本院卷第97-99頁)。
3.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我在己○○、戊○○家,現場有戊○○、我、甲○○、被告和己○○,被告有講到告訴人主張把貨梯的磁扣管制取消,讓她方便跟1703的林姓住戶幽會,我有聽到被告說告訴人是林先生小三、所以他女朋友不會給告訴人門禁管制卡等語(本院卷第108、109、113頁)。
4.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我是110年年底或111年初去己○○家,聽到關於告訴人的謠言,大家都知道貨梯開放的事情、被告有在講當初告訴人為了幽會或者是當人家小三這些字眼,所以才開放貨梯,然後我就出來反駁,說這不可能,當時會議還有紀錄,當天有己○○、戊○○還有他們對門鄰居和一個10樓的鄰居,被告不在場,因為這些人在開始講的時候,就說這件事是被告講的,我有跳出來反駁等語(本院卷第121頁)。
(三)審酌證人己○○、戊○○均證稱其等於109年7月剛搬入本案社區不久,對於管委會決議、本案社區管理問題不清楚,己○○曾向被告了解本案社區管理問題,被告進而於000年00月間某日到其等家中作客談論到貨梯開放磁扣管制問題,於此脈絡下被告方為本案言論,在場者除被告、己○○、戊○○外,尚有丁○○、甲○○,其等二人證述合理且大致相符並無歧異之處,證人丁○○則就被告當天確有為本案言論此基本事實證述明確,證人丙○○亦證稱其嗣後到己○○家中有聽聞他人轉述被告有為本案言論之事。而前開證人己○○、戊○○、丁○○、丙○○均係經具結而為前開證述,衡情並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故認其等證述應屬可信。至證人甲○○於警詢時雖證稱:有關告訴人的流言出處我不清楚,丁○○有一次在己○○住處和己○○夫婦、被告聊天,當時我也在場但我是後來才到,聊天過程是有聊到貨梯開方式由第四屆還是第五屆決定的,我沒有聽聞有談到有關告訴人的事等語(偵卷第80頁);於審理中又證稱:我當天沒有聽到被告說告訴人是樓上林姓住戶的小三,貨梯解除磁扣是方便她自己幽會。被告有先離開,好像是因為剛生小孩,他離開後我們應該有待了差不多一個小時,我沒有印象當天己○○有問被告為何貨梯要解除磁扣、也沒有聽到被告說貨梯解除磁扣是告訴人一個人的決定。我到時沒有看到被告講話,都是我講以前做生意的事情比較多,被告一下子就走了。我印象中我進去己○○家不到10分鐘,被告就離開了等語(本院卷第124-127、129頁),然審酌證人甲○○所證除與證人己○○、戊○○、丁○○不符外,其於審理中亦證稱:我沒有注意到被告有沒有講話,也沒有注意到他講話的內容,他講什麼話我記不起來,當天在場其他人講什麼話我也記不起來等語(本院卷第128頁),足見證人甲○○對於被告等人當天發言內容應未注意或已不復記憶,自難僅憑其前開證述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戊○○於審理中已證稱:當時疫情還沒有到很嚴峻,才剛開始,被告講完這些事情就是貨梯、小三這些事情之後,他就先走了,說他女兒要換尿布什麼的,當天也有提我們要不要來當委員這件事等語(本院第101、102頁);證人己○○於審理中則證稱:被告來我們家聊了多久我不清楚,但他後來有說要先回去忙小孩的事所以先離開等語(本院卷第210頁),足見於000年00月間疫情應非極為嚴峻,否則己○○、戊○○應不至於仍邀約鄰居多人到家中聚會,被告、丁○○、甲○○亦不會應邀到場,且被告於當天除有發表本案言論外,應尚有談及下一屆管委會委員選舉等話題,之後才以照顧女兒為由先行離去。被告及辯護人辯以109年10月當時僅係討論110年管委會委員選舉、正值新冠肺炎疫情、被告需照顧女兒僅短暫停留即離開,未為本案言論,本案言論應非出自被告,而是告訴人因故為不實提告或己○○、戊○○在家中向丙○○以訛傳訛而散布云云,並提出被告之戶口名簿、衛生福利部網站資訊為佐(本院卷第193、197頁),均非可採。
(四)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已在本案社區LINE群組中回覆住戶經管委會決議貨梯為警急升降梯依法解除管控,又於本案社區智生活APP中公告109年7月14日管委會會議記錄,管委會會議記錄每月亦會公告在社區1樓,故己○○、戊○○、丁○○、甲○○等人早已知悉109年7月14日管委會委員9人決議開放貨梯乙事,且貨梯自000年0月間已經開放,沒有在同年00月間再作討論之必要;被告具博士學歷、熟知管委會運作,知道貨梯開放本來就是管委會決議不可能讓某一人決定,且被告與林○毅不熟、不知道其婚姻狀態,不可能在己○○、戊○○家中說出如此沒有邏輯、不會有人相信之本案言論云云,並提出本案社區群組LINE對話、智生活APP截圖、社區公告欄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81-187頁)。然如前述,證人己○○、戊○○已證稱其等係於000年0月間剛搬入本案社區之新住戶,對於本案社區管理、管委會決議並不清楚,而衡以被告當時擔任本案社區第四屆管委會委員,非無可能應其等詢問而發表關於管委會就貨梯管制相關決議之過程,再者,告訴人當時擔任本案社區第四屆管委會委員,亦非毫無影響相關決議之權限,被告以本案言論指摘告訴人因私人感情因素影響貨梯門禁管制,並非一般通常理性之人聽聞即會認定為毫無邏輯、顯不可信之內容,是辯護人以前詞稱被告不可能為本案言論,尚難採憑。至辯護人又稱被告於109年7月14日管委會會議中就開放貨梯議案是投贊成票、無意於110年擔任第五屆管委會委員,並無妨害告訴人名譽之動機,然妨害名譽犯罪之原因、動機本屬多端,可能係出過往嫌隙、摩擦、一時不滿情緒、引人注意等,不一而足,尚難以被告對貨梯開放議案投贊成票、無意於110年擔任本案社區第五屆管委會委員,即認其未為本案言論。
(五)依本案社區第四屆七月管委會會議紀錄所示,臨時動議提案一「貨梯為緊急升降梯依法規不應設置磁扣管理」,說明為:據本部消防署87年7月28日87消防署預字第87E1339號函表示,查緊急升降梯設置超過十層樓之建築物,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06條訂有明文。…是為避免影響建築物之救災及逃生功能,緊急升降梯不宜設置刷卡機;決議為:經決議後緊急升降梯請三菱電梯協助解除管控,試行一個月了解門禁安全與住戶需求,如有特殊情況另行討論因應(偵卷第29頁)。而證人丙○○於審理中亦證稱:第四屆由告訴人擔任管委會主委時,本案社區發生樓上有一個老太太需要救護車,那時主任叫了救護車來了之後,救護人員跟我們社區不知道哪一位,可能是告訴人說,電梯管制可能有一些法律上疑慮,必須解除磁扣,所以當期會議時告訴人就提出來講了這件事,請我們管委會每個人來表決,大家都有到,我記得是7票贊成解除磁扣,有1票反對解除磁扣,反對的是我,因為我住2樓所以救護來很快對我沒有影響,財務委員當時沒到,是委託被告出席,被告有2個投票權,告訴人是主委不能投票,所以這件事她沒有決定或否決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
15、116頁),可見本案社區開放貨梯管制即解除磁扣管制係基於法規、緊急救護需求,而由該社區管委會委員於109年7月14日以多數決決議通過,並非告訴人個人主導或決定,且難認與告訴人私人感情生活有何關聯。本案被告既親自參與前開管委會決議,當明知貨梯開放磁扣管制此決議之緣由、過程,卻於上開時地對己○○、戊○○、丁○○、甲○○發表本案言論即「開放貨梯是辛○○個人決定」、「開放貨梯是要跟林○毅私下幽會」、「辛○○是林○毅小三,所以他女友不會給辛○○門禁管制卡」等不實內容,堪認其主觀上有意圖散布於眾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進而貶損告訴人名譽、人格評價,至屬明確。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二)爰審酌被告親自參與管委會決議關於本案社區貨梯開放管制乙事,卻於上開時地,以前述不實言論指摘告訴人而貶損其名譽、人格評價,所為確有不當,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能於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又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之損害,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本院審易字卷第11頁),以及被告自陳為博士畢業、從事大學教職、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225、2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