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22號聲請人 翁月娥 相對人韓國強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且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69號於112年10月27日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萬4,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632元(計算式:8,480×9/10=7,632),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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