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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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9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5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另參酌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見偵卷第3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59號被告陳建民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信義林口店」,見店家外傘架上之雨傘,四下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以徒手方式竊取 李侑融 所有之雨傘1把【價值約新臺幣8百元至1千元之間】,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李侑融發現渠放置於傘架之雨傘1把遭竊後遂報警究辦,復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明上情。
二、案經李侑融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建民於113年7月9日警詢時雖坦承有拿取傘架上之雨傘,惟矢口否認涉犯竊盜之行為,辯稱:當時有下雨,且一時頭昏眼花才隨手拿走云云。然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李侑融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且被告並未自行隨身攜帶雨傘而有誤取情形,而案發時並未下雨,此亦有卷附被告行為前後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考,自無被告所辯稱"一時頭昏眼花"等飾卸之詞適用的餘地,復有113年7月9日於信義分局福德派出所之竊盜採證照片3張、被告所騎乘的NEX-2886號機車照片與車輛詳細資料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與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等在卷可憑,是被告所辯顯無足取,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建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7日
檢察官黃士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
書記官林宜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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