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07號抗告人台新融資租賃(中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對人 郭于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65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中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於到期日即民國112年10月26日提示後尚餘新臺幣(下同)376,185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詎原裁定以相對人於聲請人提示時已出境,顯無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形式上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為由,駁回抗告人聲請。惟相對人長期於大陸經商,與抗告人有融資租賃往來,故抗告人已確實於大陸向相對人踐行本票提示程序,當可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相對人行使追索權;況系爭本票業以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拒絕事由之通知,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則原審裁定逕以相對人於提示日時不在境內,顯無向相對人出示票據以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裁定駁回其聲請,即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亦有明定。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見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
三、經查:㈠查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尚有3
76,185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司票卷第11頁)為憑,經形式上審查,該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票。又系爭本票上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付,揆諸前揭說明,依形式上審查抗告人請求就系爭本票票載金額其中376,185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系爭本票業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且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原裁定未依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逕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且未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亦未經相對人爭執抗告人未為付款提示,即逕予認定抗告人無踐行提示程序之可能,即有未洽。從而,本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爰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世芳
法官蕭如儀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文芳附表:本票發票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民國)約定年息郭于彰111年5月20日1,559,237.28元112年10月26日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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