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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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立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立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立威前因施用毒品,於民國九十七年間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前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六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一00年九月二十日經本院以一00年度易字第六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嗣上開 二案,於一00年十一月五日經本院以一00年度聲字第二0六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並於一0一年五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沈立威猶未戒除毒癮,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一0一年八月三日二十二時許,在現住地臺南市○○區○○路○○○號三樓之二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0一年八月七日六時許,警方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沈立威於警詢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0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報告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詳警卷第八頁至第十頁)可稽。
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核被告沈立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多次施用毒品,猶不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然施用毒品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社會秩序,並兼衡其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