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43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偽造之「乙○○」署名叁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偽造之「乙○○」署名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興 』之成年男子」補正為「綽號『阿興』之 彭煥興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及指認照片一紙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另案通緝中,為逃避追查,竟持用變造之他人證件以應付查緝,復進而持之用以租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冒用之人之權利,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上偽造之「乙○○」署名三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指認彭煥興之照片即係為其變造本件汽車駕照之人,爰依職權告發彭煥興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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