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3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4年度偵字第289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數量壹點零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99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96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首揭法條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增列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並將第2項、第3項關於「犯人」之用語均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另於刑法第40條第2項增列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惟按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社會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840號判決意旨〉,是本件沒收之裁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0條等規定)。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
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亦明。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2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數量1.008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此有該局於96年9月12日出具之管檢字第0960009204號鑑定書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99號卷第76頁)附卷足憑,自屬違禁物。又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於94年4月18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8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就被告施用毒品部分,亦業於95年10月14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29號為不起訴處分判決確定,此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