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5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甲○○、乙○○受有傷害,應論以想像競合,從一罪處斷。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上開加重、減輕等事由,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致撞及前方於中線處停等欲迴轉之告訴人車輛,顯有過失,又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雖於99年2月24日與告訴人甲○○、乙○○達成初步賠償共識,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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