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20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犯後坦承不諱,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973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村○○○路19
巷8-3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1月31日20時許開始,在高雄縣大寮鄉不知名之卡拉OK店內與友人一同飲用高樑酒,其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飲酒處所欲返回家中,途中因不勝酒力無法適切操控車輛致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之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經警於高雄縣大寮鄉○○路439-1號前對甲○○進行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而當場查獲,並於同日20時54分許,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高達0.75MG/L之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故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是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檢察官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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