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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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貪污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字第1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貪污等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7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7年8月18日判決確定。但受刑人於緩刑前內之96年10月間某日起至97年2月間某日止,復犯賭博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8年7月21日,以98年度易字第323號判處罰金30,000元,於98年8月10日判決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裁定。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修正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嗣因98年5月19日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本條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乃同步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修正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但本條項仍屬「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並未有修正,是以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自應就行為人再犯情節,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標準,資以裁量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應先敘明。又於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
1規定;98年5月19日修正之刑法第75條之1,自98年9月
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第10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所受該案緩刑之宣告在上述刑法修正前(即98年5月19日以前),且在刑法修正施行後(即98年9月1日以後)仍在緩刑期內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依前揭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亦應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貪污等案件,前經本院於97年7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7年8月18日判決確定。但受刑人於緩刑前之96年10月間某日起至97年2月間某日止,復犯賭博罪,經本院於98年7月21日,以98年度易字第323號判處罰金30,000元,於98年8月10日判決確定等事實,經本院核閱案卷無異,固堪信為真實。惟受刑人所犯賭博罪,既係在受緩刑宣告前,即難認該緩刑宣告對受刑人未有任何警惕或教化之效。又受刑人所為賭博行為,並非重罪,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若據以撤銷緩刑,未免過於嚴苛。本院審酌前情,認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尚無撤銷必要,故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紹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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