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政選任辯護人蔡金保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7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政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黃明政於民國108年9月21日1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沿雲林縣元長鄉客厝村雲145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元長鄉客厝村雲145線公路與雲172線公路交會之多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仍貿然以每小時81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通過該路口,適有 蔡永富 (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蔡○林(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雲林縣元長鄉客厝村雲145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上開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通過該路口,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蔡永富受有頭部外傷肋骨骨折等傷害,造成出血性休克;蔡○林則受有胸廓壓迫骨折出血等傷害,造成出血性休克,均經送醫而到院前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於同日19時59分傷重不治死亡。嗣黃明政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永富之配偶 劉希雲 、蔡永富之母親 蔡吳桂莉 、蔡永富之子 蔡維智 及蔡○林之母親胡○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貳、程序部分被告黃明政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相卷第21至24頁、第101至107頁;偵7729號卷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61至69頁、第104頁、第111頁),而被害人蔡永富、蔡○林均因本案車禍而死亡乙節,亦據告訴人劉希雲、胡○雯指訴明確(相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1頁、第101至107頁、第113至11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5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相卷第53頁、第55頁)、被告車輛電子式行車速度紀錄器表(相卷第239頁)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8張(相卷第33至46頁)、事故現場路口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相卷第47至49頁)、被害人蔡永富之108年度醫相字第447號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暨相驗照片17張(相卷第99至100頁、第109頁、第147至170頁、第193至205頁)、被害人蔡○林之108年度醫相字第449號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暨相驗照片26張(相卷第111至112頁、第117頁、第121至143頁、第209至229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2份(相卷第61頁、第63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相卷第73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相卷第75頁)、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相卷第89頁)各1份、國興畜產股份有限公司地磅單1張、出貨單5張(相卷第91至97頁)附卷可稽,是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可憑(相卷第73頁),是其駕駛本案營業大貨曳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超速行駛,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與被害人蔡永富所駕駛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蔡永富、蔡○林因而受有上揭傷害,且均因傷勢過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另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肇事原因,其結果認定:「蔡永富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黃明政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
2月17日函暨其所附109年2月5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意見書(嘉雲區第0000000案)(偵7729號卷第57至60頁)在卷可按。而上開意見書之認定亦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足以佐證本院所認前開過失情節。從而,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2人死亡之結果,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於被害人蔡永富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亦與有過失,然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蔡永富、蔡○林死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待員警據報趕往現場,並於員警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考(相卷第6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行車時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生被害人2人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2人與其等家人天人永隔,留下一輩子的遺憾,違反義務程度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頁),是其素行尚屬良好,且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並考量被害人蔡永富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及被告自陳有嘗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2人之家屬調解,惟雙方因金額差距,故目前仍無法達成調解(被告之保險公司願賠償被害人蔡永富之家屬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賠償被害人蔡○林之家屬55萬元,而被害人蔡永富、蔡○林之家屬均分別於本案審理中提起數百萬以上之附帶民事賠償),故告訴人等之損害均尚未獲得填補等情節;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事故發生後僅靠打零工為生,月收入約1萬元,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阿公、阿嬤需由其扶養之家庭及生活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5至1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76條、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